-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90149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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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 文 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3号发布日期: 2025-10-15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333 号
《海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9月25日八届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和保障能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实施资产管护、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土地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供应。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土地储备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结合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等,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明确新增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供应、管护、资金需求等计划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者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
第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
(一)省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用地,省人民政府主导的重点开发区域、重大建设项目用地,以及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合作开发区域用地;
(二)省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属企业、省属企业等单位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
(三)省土地储备机构依法收购的闲置、低效利用建设用地;
(四)省人民政府通过军地土地置换取得的建设用地;
(五)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有偿收回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存量建设用地;
(六)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其他国有土地。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根据建设发展需要,可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储备。
根据建设发展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储备土地可以划转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储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储备土地应当是产权清晰的土地。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存在污染、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责任人)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条 拟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应当由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并向土地储备机构出具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审查意见书。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未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土地,原则上不得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开展土地储备工作;已经收储入库或者正在实施收储的,不得供应。
暂不具备考古前置条件的土地可以先收储入库,但应当在供应前完成考古工作。
第十一条 以收回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还应当确定补偿数额,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以收购方式储备土地,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二)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三)土地储备机构拟订收购方案,经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
(四)土地储备机构在支付收购土地的定金或者约定费用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注销原土地使用权证书。
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进行储备的,应当作出收购决定,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以征收方式储备国有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无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评估确认储备土地价格,核定土地资产量。
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应当统一立桩定界,设立政府土地储备标志。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开展必要的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的,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省级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的具体工程,交由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储备土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违法在储备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倾倒固体废物、开采矿产资源、堆放物品、栽种植物等。
第十七条 省级储备土地,由省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储备土地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进行管护,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定期开展实地巡查。市、县、自治县储备土地,由其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管护。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储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具备管护能力的单位,具体承担储备土地的日常管护工作。委托管护经费由储备土地所属人民政府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预算。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利用人应当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利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由临时利用人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九条 通过出租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费用进行评估。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益性项目或者应对突发事件需要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部门批准,可以无偿临时利用。
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省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省级储备土地交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临时利用,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临时利用期间的巡查管护工作。
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提出储备土地的规划条件;未确定规划条件的,不得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并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条件下原则上应当在现有储备土地中安排新增项目建设用地。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以有偿方式供应的,储备土地使用权供应价格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
储备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土地使用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土地储备规模、资产价值和供应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的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土地储备资金。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成本包括:
(一)以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等方式取得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社会保障费用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二)储备土地考古前置、前期开发、管护等所需费用;
(三)政府债务利息;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核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土地储备资金用于储备土地的取得、前期开发、管护和考古等。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后纳入政府预算。未纳入政府预算的,不得安排土地储备相关支出。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决算,列明宗地或者项目支出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供应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本息。
第二十八条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供应收益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其中,省级储备土地供应收益缴入省级国库,市、县、自治县分享部分按照规定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储备土地供应收益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体制规定比例分别缴入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库。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储备土地不具备供应条件仍然供应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供应、允许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
(三)抵押储备土地的;
(四)擅自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储备的土地划转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储备的;
(五)在土地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
(七)其他违反土地储备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损毁或者移动政府土地储备界桩和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非法占用储备土地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利用储备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依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法在储备土地上排放污染物、倾倒或者堆放固体废物、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环境保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建筑垃圾管理、矿产资源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在储备土地上堆放除固体废物以外的物品、栽种植物的,由市、县、自治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堆放或者栽种面积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行政处罚,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土地储备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土地储备整理管理暂行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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