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77529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文日期:2025-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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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 文 号:琼府办〔2025〕37号发布日期: 2025-08-12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
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
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25〕3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7月28日八届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施行后,2021年11月18日印发的《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琼府办〔2021〕61号)同时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8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生产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种子进出口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种子进出口管理若干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海南自由贸易港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核发、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作物种子、林草种子进出口业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核发与监管。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能力;
(三)有必要的加工设备;
(四)有配套的仓储设施;
(五)有专业的技术人员;
(六)有合法经营的品种;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从事农作物种苗和林草种苗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隔离条件。
第六条 办公场所可为自主产权或自有资产,也可租赁。
第七条 质量检验能力是指企业拥有自有或租赁的检验仪器设备,或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合作,完成企业种子质量检验。
第八条 加工设备必须与生产经营的农作物、林草种类相适应,设备应当为企业自有。
第九条 配套的仓储设施应当能满足种子储藏要求,确需低温保藏的,还应建有低温库。仓储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
第十条 隔离设施应当满足相应农作物和林草的合理空间隔离或物理隔离设施。物理隔离设施可以自建或租赁。
第十一条 专业的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农作物、林草种子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合法经营的品种是指自有或获得授权的品种,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草品种还应通过品种审定。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核发
第十三条 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省级政务服务窗口或海南政务服务网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办公场所、质量检验能力、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经营品种等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应包括办公场所的位置和面积、设施设备仪器型号及功能、品种权授权书等,固定资产或设备设施应提供资产详实说明,属于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资金兑付凭据;
(三)种子生产、加工储藏、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以告知承诺制办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核有关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将相关行政许可信息通过海南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推动电子证照应用,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提出申请;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变更主证载明事项的,生产经营者应提出书面申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作物种类及副证载明事项能当场变更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当场变更。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者应当提交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的相关材料,并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有效期限和有效区域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完整的生产经营档案,确保可追溯。
第十九条 进出口转基因种子的,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禁止非法进出口转基因种子。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生产经营者应在年度经营活动结束之后45日内,如实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上报经营信息,内容主要包括进出口种子的实际数量、销售范围、生产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子信息化建设,建立种子公共信息系统,促进种子信息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的共享开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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