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5-76012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5-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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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发布日期: 2025-08-0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
(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健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制度,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五、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相衔接,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税政策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和使用工作机制,发挥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统计等相关主管部门数据与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优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强化事中绩效运行监控,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管理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政策和项目的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核,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及时报告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级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预算的指导思想、政策要求、编制原则及有关说明;
“(三)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四)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五)政府债务有关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十二、删除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绩效目标是否合理;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衔接;
“(四)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
“(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八)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是否挂钩;
“(九)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对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预先审查,提出预先审查意见,送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对部门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部门预算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
“(四)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
“(六)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情况;
“(七)新增资产配置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通报会或邀请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邀请相关领域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人大财经专家库,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十六、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工作机制。在预先审查和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围绕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结合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预算草案解读说明工作。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专项转移支付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二十、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与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一、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四、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情况;
“(四)收入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六)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七)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口头或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同时提供政府债务报表,反映政府债券发行、资金安排下达、政府债务还本付息以及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本地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
三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政府债务总规模、新增政府债务规模的合理性;
“(三)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
“(四)新增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五)新增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
“(六)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
“(七)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八)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九)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情况;
“(十)与政府债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说明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
“(一)在预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本级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管理、偿还以及风险管控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三)在预算调整方案及说明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使用及预算调整情况,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券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四)在决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三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三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政府债务、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审计重点监督内容、项目和事项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就采纳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三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问题清单,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专项审计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三十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三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四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中“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删除“本省”和“各级”;在“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二款中“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删除“政府”;在“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本级总预算和本级”删除;将“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将第二款中“政府财政部门”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将“每一季度终了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修改为“每一季度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将“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删除。
本决定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查监督预算条例
(2001年2月1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2月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健全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制度,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审查监督政府债务;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地级市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未设立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人大常委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由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
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相衔接,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财税政策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出台事关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财税政策前,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和使用工作机制,发挥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发展改革、国有资产、自然资源、统计等相关主管部门数据与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优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强化事中绩效运行监控,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管理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政策和项目的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核,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第二章 预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及时报告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级市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初步审查意见和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一条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预算的指导思想、政策要求、编制原则及有关说明;
(三)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四)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五)政府债务有关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绩效目标是否合理;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衔接;
(四)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
(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八)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是否挂钩;
(九)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十三条 在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对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预先审查,提出预先审查意见,送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研究处理。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对部门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部门预算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
(四)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
(六)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情况;
(七)新增资产配置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主管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通报会或邀请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邀请相关领域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人大财经专家库,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工作机制。在预先审查和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围绕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结合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等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预算草案解读说明工作。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专项转移支付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期间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参考初步审查意见对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与会代表。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八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预算收入依法依规征收、真实完整的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与专项转移支付执行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预算执行情况,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一季度终了后七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情况;
(四)收入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五)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六)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七)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八)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口头或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同时提供政府债务报表,反映政府债券发行、资金安排下达、政府债务还本付息以及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本地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政府债务总规模、新增政府债务规模的合理性;
(三)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
(四)新增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五)新增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
(六)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
(七)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八)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九)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情况;
(十)与政府债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说明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
(一)在预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本级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管理、偿还以及风险管控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三)在预算调整方案及说明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使用及预算调整情况,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券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四)在决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政府债务、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审计重点监督内容、项目和事项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并就采纳情况进行沟通反馈,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问题清单,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专项审计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本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财政主管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人民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问题整改清单。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其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罢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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