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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65-1/2021-47287 主题分类: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1-12-30
  • 标  题: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8号公告发布日期: 2021-12-30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08号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避孕为主”。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删去第四款中的“民族乡”。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六)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贫困地区”修改为“欠发达地区”。

(七)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八)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

(十)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十一)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中的“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

(十二)删去“第四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十三)将第五章改为第四章,章名修改为:“计划生育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技术”。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和优生优育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病残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相应科室负责承担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十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二十五)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终止相关待遇。”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休假及待遇。”

(二十八)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项中的“和社会抚养费”。

删去第六项、第七项。

(三十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四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医疗保健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第二款中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

二、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与发展经济、帮助育龄夫妻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统计等工作。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公安、民政、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工作特点,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民政、医疗保障、民族、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采取符合学生特点的方式,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国情、心理生理卫生、青春期或者性健康教育。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科学的生育抚育观念。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村(居)民自治、综合治理。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落实人员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实行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实行社区管理和服务。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支持和协助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有子女死亡的;

(二)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适宜再生育的。

依法收养的子女和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夫妻一方为本省户籍,另一方为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生育,夫妻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生育,外国公民的生育,以及户籍在本省但居住在境外的公民的生育,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双方可以自主安排生育时间。

夫妻双方持结婚证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生育登记管理办法,依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为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同时填写生育登记报告,并定期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提高计划生育服务水平,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权。

个体医疗机构和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不得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生殖健康服务和优生优育宣传教育,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承担优生优育、病残筛查、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相应科室负责承担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并接受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提供的避孕药具和下列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放置或者取出皮下埋植避孕剂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人工终止妊娠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输卵管、输精管绝育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七)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复通手术及其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八)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证。城镇从业人员已参加生育保险的,依照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以及其他检查治疗时,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因计划生育手术出现并发症的,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鉴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治疗。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在治疗及病假期间,工资照发,并享受全勤待遇;农村居民及其他城镇居民,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补助数额不低于当地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具体标准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而增加的手术费用,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

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省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和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经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免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或者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参加婚前医学检查和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二日的检查时间。

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第二十五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遗弃婴儿。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日。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产假期满后,女职工需要申请哺乳假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在子女零至三周岁期间,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工资照发,享受全勤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持措施,减轻家庭生育、养育、教育负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规划、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措施,推动建立普惠托育服务体系,提高婴幼儿家庭获得服务的可及性和公平性。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区提供托育服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发证之日起每月领取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上述人群的生活、养老、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发放:

(一)夫妻双方均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

(二)夫妻一方为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另一方无从业单位的,由有从业单位的一方全额发放;

(三)夫妻双方均属非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其奖励费列入市、县(区)、自治县预算,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发放。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可以一次性发放,也可以分期发放。

外省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居民,享受下列奖励与优待:

(一)在分配征用土地安置补助费和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三)对报考省内普通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级中学的独生子女,给予加分照顾;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与优待。

第三十六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再生育子女的,终止相关待遇。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独生子女死亡或者无子女的,退休时继续每月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居民和其他城镇居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或者无子女的,年老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休假及待遇。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农村独生女户、纯女户夫妻,可以随女儿迁入女婿所在村居住,并享有与所在村居民同等的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四十二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或者聚众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公共财物的;

(四)遗弃婴儿,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育的妇女的;

(五)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的《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党组织及其上一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省、市、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任期期间的村级财务组织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统一印制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三)受理有关选举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四)处理其他选举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组织选民登记,组织提名候选人,办理委托投票事项,制作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四)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五)办理其他选举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者退休人员等户籍不在本村的居民,经本人申请并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作为本村选民登记,参加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按照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也可以不提名候选人,直接投票选举。不提名候选人的,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十条 选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选举日前没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选前审计中未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六)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七)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女性候选人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由选民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没有女性候选人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指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提名候选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审核结果。

提名候选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核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一至三名监票人。

流动票箱仅限于老弱病残等不能前往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投票。具体适用对象应当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流动票箱必须配备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一名监票人,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由选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民以无记名的方式投票。实行有候选人差额选举的,选民对候选人可以表示赞成、反对、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实行无候选人选举的,选民应当按照本村应选职位直接投票选举。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凭选民证领取和填写。选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确认并张榜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名单,发放委托投票证。每个选民只能接受一人的委托。接受其他选民委托代为投票的,应当在领票和投票时交验委托投票证。

文盲或者因老弱病残不能亲自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按其意愿代为填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一人代写。文盲、老弱病残对象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禁止未经委托领取、代写他人选票或者代替他人投票。

第二十九条 投票站和流动票箱的投票应当在规定的选举时间内完成。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当加封并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签名。禁止在选举大会会场计票处外开启票箱。

第三十条 收回选票数超过本村选民半数并且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不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其中,投入流动票箱的票数等于或少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有效;多于公布的使用流动票箱选民人数的,该流动票箱选票无效。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伪造选票,应当另行封存,不计入收回选票数;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无效的,应当在作出记录和当众封存选票之后,当场宣布另行投票选举的时间。

第三十一条 每一选票所选职位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效。选票无法辨认部分的效力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第三十二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被选人获得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职位选票的,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累加入低职位的得票数中,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累加入高职位的得票数中。

第三十三条 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被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由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当场就票数相同的被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四条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三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空缺的职位另行选举,具体时间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另行选举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数,从前次选举时该类职位未当选的被选人中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已足三人,但少于应选人数,主任职位无人当选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如果主任职位已有人当选,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另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经依照本章规定程序进行两次选举,但由于收回的选票数未超过本村选民半数或者候选人未获得法定当选票数等原因,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仍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本村选举委员会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交前两次选举情况的文字、影像、录音等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应当举行第三次选举。

第三次选举依照本章规定进行,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收回选票数应当超过本村选民半数的规定,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完成计票的当日或者次日张榜公布当选人名单,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封存选票,及时建立包括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选民登记册、候选人名单、选票和委托投票书、选举结果报告单、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选举公告等选举工作档案,并在新旧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的当日,交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保管。选举工作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三十八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乡、镇人民政府封存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的当日将村民委员会印章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及其他相关资料等,移交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拒不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强制移交。

第三十九条 下列选举结果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并宣布无效:

(一)选举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

选举结果全部无效的,应当重新选举;选举结果部分无效造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的,是否另行选举,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四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法定近亲属关系的,只能留任一人:职位不同的,由职务高者留任;职位相同的,由选举时得票多者留任;职位相同而且选举时得票相等的,由村民会议决定由谁留任。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四)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其职务自行中止。

第四十二条 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就罢免要求涉及的问题组织调查,并向村民会议通报调查结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村民提出的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或者应当主持会议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声明不主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派员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十日公告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时间、地点。

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在村民会议上进行申辩。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表决有效;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始得罢免。

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违法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建议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由村民决定是否提出罢免要求。村民提出罢免要求的,应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罢免。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表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造成缺额,人数少于三人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已足三人,副主任或者委员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方式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由村民代表会议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代表会议提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投票,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 。

补选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不主持补选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由于终止职务、罢免、辞职等原因空缺,或者中止职务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代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空缺的,其职务由选举时得票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代行。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乡、镇人民政府确认并公告。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或者新补选的,由村民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擅自提前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不依法公布选举日、选民名单、候选人名单、投票地点,不依法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或者违法取消选民资格的;

(三)违反本办法指定、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在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有关调查中,弄虚作假、故意包庇有违法犯罪行为、严重失职或者长期不履行职责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虚报选举结果以及有其他选举舞弊行为的;

(三)对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妨害村民行使民主选举及有关自治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贿选行为之一的,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或者实物拉选票的;

(二)贿赂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的;

(四)具有其他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贿选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代表,应当在新一届村民选举委员会产生前推选产生,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代表证。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议,交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新一届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应当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完成后的三十日内推选产生。选举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有本村民小组参加本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登记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参加,并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候选人的条件和具体选举程序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规定办理。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参照本办法关于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辞职、职务终止、补选的规定办理。

对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工作补贴列入各市县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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