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否可以约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从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赋予了住房公积金缴交的强制性,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签订放弃或同意不按照低于本人实际收入的条款因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不得少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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