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2年 第12期 (2002-12-3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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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

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2〕7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海南省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减轻企业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减轻企业税外负担的决定》(省人大二届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负担是指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向企业征收税收之外,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性行业向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罚款、各种摊派。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海南省境内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各种所有制经济成份的企业。

  第三条 由省经济贸易厅牵头,省发展计划厅、财政厅、建设厅、公安厅、交通厅、监察厅、农业厅、卫生厅、审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纠风办等部门参加,成立海南省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负责协调监督全省减轻企业负担工作。该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在省经济贸易厅办公),负责日常工作。市、县政府应相应成立市、县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负责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各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部门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项目; (二)受理企业对有关部门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投诉、举报,组织对投诉、举报案件的查处; (三)督查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案件。

  第五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政府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向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关部门及单位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必须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擅自制定、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改变计费、收费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向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八条 对企业进行检查,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进行。

  第九条 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明确规定给予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职工下岗再就业的减免收费政策。

  第十条 严禁以下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强求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捐献财物; (二)无偿借用企业人员或占用企业财力、物力; (三)借为企业办事之名,要求企业承担不应由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四)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年审、注册登记、审批、认证等事项时,除收取法律、法规规定的费用外,向企业索要或强买强卖产品、物资,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强制企业参加评优、达标、评先、升级等活动;强制企业参加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并提供活动经费; (六)强制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七)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以收取费用; (八)违反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电信、金融、供水、供电、供气、消防等公用行业或其他垄断行业限定企业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服务),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银行代收管理办法》(琼府办〔2002〕43号)规定,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和政府性集资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禁止截留、挤占、挪用和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减轻企业负担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一把手是减轻企业负担第一责任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责任到人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要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审计制度,把负担项目列入统计科目。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报告企业交费情况。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非经营性活动费用。

  第十五条 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为抢险救灾向企业征用人力、物力、财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和义务向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或经贸、计划(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纠风、农业等部门检举、控告向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诉、举报后,要为投诉、举报者保密,并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的应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对企业负担情况进行调查时,被调查单位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十九条 省减轻企业负担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对重大的投诉、举报案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发现有关部门或市、县减负办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或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处理或责令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条 对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或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违规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限期改正,并退还有关财物。对拒绝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要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 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减轻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贸易厅和省监察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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