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2年 第2期 (2002-02-28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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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27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已经海南省人民政府三届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海南省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开垦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证耕地开垦资金的落实,确保我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开垦费,是指依据199911日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经批准占用耕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缴纳的耕地开垦专项费用。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用手续时征收,作为耕地占补平衡专项资金,按本办法进行管理。属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征地的项目、占用农垦系统国有土地的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项目的耕地开垦费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四条 具体地块的耕地开垦费等于基本标准乘以区域修正系数。耕地开垦费的基本标准和区域修正系数详见附件。

  第五条 耕地开垦费缴纳程序: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属于同级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征用前缴纳;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属于不同级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国有耕地只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耕地开垦费在批准农用地转用前缴纳。

  第六条 耕地开垦费缴存财政专户,纳人预算外资金管理。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耕地开垦费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犷

  第七条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耕地开垦费所需业务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缴人财政专户的耕地开垦费金额的2%安排,纳入年度财政支出计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八条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建设项目耕地开垦费,统一由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用于各自负责组织实施该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

  第九条 耕地开垦费主要用于新开垦耕地,主要使用范围:

  ()该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开垦费用;

  ()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配套资金;

  ()市、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补贴;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及计划编制等其他耕地开垦费用。

  第十条 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申请使用耕地开垦费专项资金的办理程序:

  ()耕地占补实施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属于市、县级耕地占补项目,向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报批手续;属于省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报批手续。

  ()对已依法批准并列人耕地开垦年度计划的耕地占补平衡项目,属于市、县级耕地占补平衡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所在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申请;属于省级占补平衡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项目实施计划向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安排申请。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自根据项目规模、类型拟定资金安排数量。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各自的耕地占补项目,编制耕地开垦费使用计划草案,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计划草案并编制耕地开垦费支出计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与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

  ()省、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签订项目实施合同,财政部门依据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省级耕地开垦专项资金可用于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成规模的耕地开垦项目,也可用于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耕地占补平衡项目。

  第十二条 新增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后,耕地后备资源匾乏的市、县,需跨市、县异地开垦耕地的,收缴的耕地开垦费划转问题由有关市、县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未按期缴纳耕地开垦费的,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耕地开发整理项目实施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耕地开发整理任务,或新开发整理的耕地未达到规定质量标准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耕地开垦费支出计划,应严格执行。耕地开垦项目完成后2个月内,应将执行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部门应加强耕地开垦费收缴、使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除省政府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减免耕地开垦费,擅自批准减免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贪污、挤占、截留、挪用耕地开垦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耕地开垦费的基本标准(本刊略)

  2.区域修正系数(本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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