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2年 第12期 (2002-12-3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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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60 号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2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邮政管理,规范邮政市场秩序,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邮政管理工作,设立邮政行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经省邮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邮政部门做好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是一项社会公用事业,邮政企业承担国家规定的为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普遍服务的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邮政事业,并在规划建设、土地、财税、供电、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扶持,保障实现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交汇的汇款和储蓄的存款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和国家另有规定外,邮件在运输、传递和处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的安全和畅通,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采取现代科学技术和管理手段,发挥邮政系统在信息传递、实物配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优势,增强普遍服务能力,拓展邮政新业务,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满足社会需求。

  第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下列普遍服务,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办:

  (一)国内、国际的信件和民用包裹的寄递;

  (二)义务兵信件和盲人读物的免费寄递;

  (三)邮发报刊的征订和投递;

  (四)国家机要通信;

  (五)边防、海岛和边远地区的邮政通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普遍服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的销售和集邮品的制作;

  (三)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发行;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邮政专营业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

  代办邮政专营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与邮政企业签订邮政业务代办合同,执行邮政的统一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邮政企业提供的所属分支机构及服务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设置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当地的邮政专业规划,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中国邮政”标识,公示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第十三条 运邮专用车辆应当统一喷涂邮政专用标志色和“中国邮政”标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证上岗,遵守职业规范,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受理用户的举报和投诉,接受用户对邮政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和撕揭邮票;

  (二)冒领用户邮件、款项;

  (三)限定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物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不履行已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六)刁难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用户打击报复;

  (七)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八)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九)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或者泄露用户名址信息资料;

  (十)利用邮运专用车辆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运输活动;

  (十一)出借、出租邮政日戳、邮袋、邮包封装盒等邮政专用品,或者用于其他用途;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通邮。

  尚未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到商定的邮件代收点或者固定的邮政信报箱。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的邮件,按收件人地址投递到平房院落门口或者楼房地面层的信报箱或者收发室。单位或者单位内附设的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投递到单位收发室。

  农村的邮件,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设立信报收发站(点)或者指定代收入负责接收邮件,保证邮件妥投。

  收发室、收发站和代收点负责接收邮件的人员应当妥善、安全保管并及时传递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发现错投、误投和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批明原因并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扩大开办混合信函等现代邮政服务范围,并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投递服务协议,约定延伸服务的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为提高服务质量,可以向用户收集名址资料,建立用户名址信息库。

  第二十二条 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规范书写名址和邮政编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特快专递封套、包裹包装箱和符合规定的邮资凭证。

  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信封和明信片的,邮政企业不予收寄,已经投入信筒(箱)的,邮政企业可以退回寄件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邮政局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邮政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开发区、工矿区、商业区、民用机场、港口、车站等,应当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邮政局(所)及邮政服务网点的房屋由邮政企业筹资建设或者由建设单位建成后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的城镇住宅楼房地面层应当设置标准邮政信报箱(间、群),设计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执行,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未将信报箱(间、群)列入设计图纸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楼房未按照规定设置邮政信报箱(间、群)的,由楼房产权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单位负责补建,也可以委托邮政企业统一补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楼房地面层或者大院主出入口设置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

  第二十七条 民用机场、车站、码头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集贸市场、大专院校、旅游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以及为邮件装卸、转运、投递和邮政车辆出入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信筒(箱)、报刊亭、邮亭、阅报橱窗等设施,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由邮政企业按照规划统一报建、统一管理、统一经营,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费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九条 邮政局(所)和邮政生产作业场所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拨,免征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邮政服务网点及其他邮政设施的,应当事先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按照就近安置、方便用邮的原则,先安置后拆迁,安置面积不得小于原有面积,所需费用由征用、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水运、民航、公路、铁路等运输单位,负有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出的责任,并在运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的车、船、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邮政车辆在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运邮车辆或者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妨害邮政工作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毁损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二)私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带有毒性病菌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局(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信筒(箱)、邮亭、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周围设摊、堆物;

  (四)交寄或者夹寄违禁物品;

  (五)伪造、冒用邮政专用标志、标识和邮政专用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经省邮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五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地、服务设施和从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服务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程;

  (五)有专门的服务标识,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营业期间应当穿着统一的标志服装,佩证上岗;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省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保守用户秘密,确保用户交寄物品的安全,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十七条 从事特快专递、快递、快件、快运和报刊投递经营活动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经营邮政企业专营的寄递业务;

  (二)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者转借快递、投递业务的许可证件;

  (三)收寄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寄递的物品;

  (四)冒用邮政专有名称、标志、标识或者冒充邮政工作人员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到省邮政主管部门申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到所在地邮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扰乱集邮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一)先于发行日期出售邮资凭证;

  (二)低于面值销售现行通信使用的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和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

  (三)低于规定的价格销售发行期内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经批准制作的集邮品;

  (五)擅自从事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

  (六)非法印制、倒卖、伪造或者变造邮资票品;

  (七)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生产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省邮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由于邮政企业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由于收件单位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延误、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汇款被冒领的,收件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机构应当追回赃款赃物,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1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六)、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规定,依法应当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邮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国家邮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承担向社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及经营其他邮政业务的国有公用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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