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3〕4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四届巧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六日
海南省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海南省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工作,保障军事行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 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是指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统一组织调用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技术性能、状况良好的载客汽车、载货汽车、载货挂车、特种汽车和其它专用汽车以及随车驾驶人员和车辆技术维护人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发事件。平时演练涉及民用汽车运力征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民用汽车运力的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组织民用汽车运力调查、统计和预动员登记工作,建立预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档案和数据库;
(二)指导、检查本级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一,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负责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的归口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四)负责制定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五)负责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集结、交接、复员、补偿等工作。
第四条 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各项工作的落实。
第五条 省、市、县军事机关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本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本级民用汽车运力的动员征用工作:
第六条 拥有民用汽车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被动员征用的责任与义务;因履行动员征用义务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有获得补(赔)偿和抚恤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 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动员征用准备
第八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登记统计制度、年度点验制度等各项规章 制度。县级以上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结合车辆、驾驶员年度审验,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供运力统计或修改运力登记记录等详细资料,并配合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被动员征用汽车运力进行管理。
第九条 下列民用汽车的车属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进行预动员征用登记。领取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预动员征用登记证》。
(一)10座以上的各型载客汽车;
(二)各型专用载货汽车和4吨以上的普通载货汽车;
(三)由汽车牵引,自身没有自带动力及驱动装置,主要用于载运货物4吨以上的车辆;
(四)具有析架结构、平板结构等各种特殊结构或者装有专用设备,主要用于完成特殊任务的各型工程车、平板拖车、消防车、清障车、水泥搅拌车和高空作业车等特种车辆;
(五)专用载货汽车以外的,装有专用设备、具有专用功能、主要用于承担专项作业任务的各型运油车、加油车、汽车抢修车、救护车、通信车、铲车和起重举升车等专用汽车。
第十条 领有《预动员征用登记证》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工作由公安交通主管部门结合车辆年度审验进行,并将审验结果及时通知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凡登记在册的预动员民用汽车的车属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如有以下情况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省、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运载工具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预动员征用人员户口、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三)运输生产作业点、营运线路和通信联络方式方法变更的。长期在外地从事营运的预动员征用车辆的车主,每年至少与原办理预动员登记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联系一次,如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战备专业保障的要求、规模、制度,对预动员征用对象进行战备编队。纳人战备编队的车辆和驾驶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交通机构和交通、军事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用汽车运力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定期考核,确保质量。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本级预动员征用任务,会同有关单位和部门编制本地区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 动员征用的实施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下达的动员征用预先号令、战时和特殊情况下有关单位要求使用民用汽车运力的需求,向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提出动员征用计划和建议,经省国防动员委员会审议后,由省人民政府下达征用命令。
第十六条 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所属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被动员征用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随车驾驶员具有相应技能和身体健康,并能够按照要求到指定的集结地点报到。
第十七条 各市、县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接到征用命令后,应当主动协同当地军事指挥机关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被动员征用的民用车辆进行整备,并负责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交接和复员
第十八条 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交接和复员工作,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汽车运力使用单位,根据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交接、复员计划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移交给使用单位后,其使用管理、安全防护和各项勤务保障工作,由使用单位统一组织。
第二十条 被动员征用汽车运力的复员按照以下分工进行:
(一)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中介机构对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损失的评估和运力复员的组织实施,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落实补偿、赔偿等事宜;
(二)民用汽车运力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遣返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并办理有关复员交接手续;
(三)被动员征用车辆的所属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优抚对象及优抚标准,办理优抚手续,做好优抚工作。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经费,包括专项经费和正常经费,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经费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赋予的任务和省级安排的计划,于年底前提出第二年的预算计划服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上级赋予的临时性任务所需经费,由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经费申请,报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安排。专项经费主要用于:
(一)预动员征用汽车运力平时点验、整组和教育训(演)练的补助;
(二)预动员征用汽车的整备改装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
(三)动员征用汽车运力战备集结、编组整备和适应性训练的补助;
(四)动员征用运载工具、设备损毁经中介机构评估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合理补(赔)偿;
(五)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开支的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过程中的其他有关项目。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经常性经费,列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计划(民兵事业费),主要用于民用汽车运力征用的日常管理、办公和差旅费等。
第二十三条 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经费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和支出渠道,按照资金管理监督办法,接受各级财政、审计部门的财务审计监督。
第六章 补(赔)偿与优抚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命令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取得补偿:
(一)参加战备训练、演练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用于战备项目的民用汽车运力技术改造的;
(五)其他用于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和人员可以获得下列补偿费用:
(一)车辆油料费;
(二)人员误工费;
(三)人员基本生活费;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车辆和设施,可以取得补(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造成车辆损坏的;
(二)在训练、演练期间遭遇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省交通战备办公室批准可以赔偿的损失。
前款所涉及的费用,属于保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支付;不足部分,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从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被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在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任务的经费补偿,由被动员征用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属军队调用的,由军队支付;属武装警察部队、地方支前机构和民兵组织等单位使用的,从当地民用汽车运力动员征用经费中支付。前款适用于对预动员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参与军事、战备集结和训练、演习活动造成的经费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动员征用民用汽车运力的操作人员、车辆维护人员、指挥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因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保障任务以及平时军事战备训练、演习任务导致伤残、牺牲、病故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抚。
第二十九条 被动员征用车辆在执行战时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输任务或者参加专门的军事战备训练、演习活动期间,以及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活动进行的战备训练期间的税收和规费的缴交或者减免,由车辆所属县以上人民政府税务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预动员征用车辆所在单位的相关人员在参加作战和训练、演习期间,原单位应当照发工资、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一条 对被征用的民用汽车运力及操作人员的补偿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制定并发布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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