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改善城镇环境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1〕1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改善城镇环境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南省改善城镇环境建设、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镇生态环境建设,改善城镇生活居住环境,营造具有海岛环境特色的城镇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市的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及省级开发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各建制镇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镇环境建设工作,将城镇环境建设作为生态建设的重点内容来抓,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和加快生态省建设的精神,高标准、高起点、高水平地建设和改善城镇生活居住环境。
第四条 本省城镇规划建设以改善城镇环境、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作为主要目标。以生态优先、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充分发挥本省自然资源优势,充分展现生态城镇风貌。
第五条 城镇旧区建设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和方法降低其建筑密度和容积率,逐步提高绿地率,增加开放空间。城镇旧区改造必须坚持统一规划、调整布局、改善环境的原则,按规划分批成片改造,留足公共绿地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不具备成片改造条件的,原则上只拆不建。
第六条 本省城镇新区或旧区建设,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高层建筑和高层建筑区项目。对已批准而未建成或部分建成的高层建设项目,应当重新审定,调整为多层或中高层。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低层独立式住宅规划建设,采取统一规划、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方式,坚持低密度、低容积率和高绿地率的规划标准,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和建筑艺术风格。
第八条 城镇内主要街道两旁街道景观和建筑形体的设计,应当按规划留出足够的绿地和停车场地。设市的城市中心城区主要街道旁应当严格控制连排式的铺面房(包括临时建筑)建设,现已建的应当按规划逐步清理拆除。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城市重点景观区及城市主要景观道路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江、河、海边,应当严格控制广告牌数量和规格;道路绿化带内或街头绿地内禁止建造高立柱、龙门架等大型广告牌。新报建广告牌项目,由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从选址、景观和规格上严格控制。
第十条 城市中心区、城市发展轴两侧、景观控制区、城市历史街区、大型公建区域以及其他能反映城市风貌特色的重要地段的规划设计,应当重点强化城市设计和景观设计的内容,优化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对上述地段的城市设计提出严格要求。重要建设项目、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实行规划设计招标。
第十一条 本省城镇新区规划编制与批建的管理,严格执行下列标准:
建设项目类别 | 建筑容积率 | 建筑密度 | 绿地率 | 备 注 | |
多层住宅区≤1.2 | ≤25% | ≥40% | | 1、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用地(红线内)面积; | |
低层连排式住宅区 | ≤0.6 | ≤25% | ≥50% | ||
低层独立式住宅区 | ≤0.35 | ≤18% | ≥50% | ||
旅游度假区 | 低层或别墅式 | ≤0.3 | ≤12% | ≥60% | |
多层或集中式 | ≤0.5 | ≤15% | ≥60% | ||
商业区 | ≤2.0 | ≤35% | ≥35% |
对已批准但未建设的项目应当按上述标准进行调整核定,对已批准实施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如规划标准超过上述标准的一律重新修订调整;对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项目,参照相应的指标进行控制;对城镇旧区成片规划改造拆建的项目,可按上述标准适当放宽,幅度不超过20%。
第十二条 房屋间距的规划控制,其建筑物的采光、通风、卫生和环境绿化指标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区域 | 建筑高度 | 平行布置 | 垂直布置 | 山墙间距 | 后退用地红线间距 | |
长面 | 山墙 | |||||
新区 | 低层 | 1.2H | 0.8H | 0.4H | 0.6H | 0.2H |
多层 | 1.0H | 0.7H | 0.4H | 0.5H | 0.2H | |
旧城 | 低层 | 1.0H | 0.7H | 0.4H | 0.5H | 0.2H |
多层 | 0.8H | 0.6H | 0.4H | 0.4H | 0.2H | |
注:1)平行布置时,H指南侧建筑高度,“垂直布置”和“山墙间距”中,H指较高建筑的高度。“后退红线间距”中,H指建筑物自身高度。 | ||||||
第十三条 城镇公共绿地的规划建设,应当把绿地建设同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规划好、保护好、建设好、管理好。
城镇住宅区公共绿地面积,应当达到《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指标,条件较好的住宅区公共绿地面积可高于规范规定的指标。住宅区内公共绿地应当与区内主要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绿化工程未建设或未完工的项目不得验收、办证和投入使用。在住宅区公共绿地内,除必要的园林小品设施和适当的老年、儿童活动设施外,一律不得安排其他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发挥道路绿化在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丰富城镇景观中的作用。城镇内主要道路的新建、扩建必须同时考虑道路绿化的规划、设计与施工。本省道路绿地率可略高于国家行业标准,红线宽度大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20M-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2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位于风景旅游区、旅游度假区及滨海、滨江、滨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城市道路绿化资金未安排落实的不得立项,规划设计方案未安排绿化工程的不得审批,建设施工未完成绿化工程的不得验收使用。
第十五条 风景旅游城市、旅游度假区、省重要规划控制区和各市、县、自治县的重要城镇景观建设区可采取高于以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海南省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予以处理。
市、县、自治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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