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3年 第7期 (2003-04-15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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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安排意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85号文)和《关于印发<2002年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5号,以下简称部发25号文)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证勘查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破坏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现象仍还存在,一些地方还存在整顿“死角”。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部署,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必须坚持持久作战、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按照国办发85号文和部发25号文的要求,继续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行整顿和规范,以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回头看”、查处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开展专项整治为重点,将治理整顿同规范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结合起来,认真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积极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早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

  一、开展“回头看”,巩固整顿成果

  认真对照国办发85号文和部发25号文的各项要求,组织治理整顿“回头看”。

  (一)全面清查勘查开采活动。对辖区内重要矿区、重点矿种进行清查,继续依法查处无证采矿、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及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防止违法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现象死灰复燃。对整改不合格的小矿山和小选厂,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实施关闭。

  (二)解决重点、难.汽问题。对整顿中的“死角”和“硬骨头”,特别是新闻媒体披露的、矿产督察员提出的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出现的新问题等,要迅速组织力量,重点整治和及时查处。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

  中共中央组织部

  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

  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

  公安部人事部

  印发《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

  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03〕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公安厅、局,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干部(人事)司(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各中央企业人事(组织)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形势发展的需要,保障公民出国(境)权利,公安机关将进一步简化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手续,2005年以前在全国大、中城市实现公民按需申领护照。即除保留部分国家工作人员仍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隶属关系出具单位意见外,其他公民只要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的情形,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按需要向公安机关申领出入境证件。

  为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政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的规定,维护党纪政纪,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各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相互配合,切实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各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人事部门要参照本规定,加强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工作。因工作相互推诿扯皮,管理不力,出现漏洞的,要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〇〇三年一月十四日

 

  关于加强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应按照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条 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登记备案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国(境)的意见。

  (一)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在职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离(退)休的厅(局)级以上干部;

  (二)金融机构、国有企业的法人代表,县级以上金融机构领导成员及其相应职级的领导干部,国有大中型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代表;

  (三)各部门、行业中涉及国家安全及国有资产安全、行业机密的人员。

  第五条 登记备案人员的基本情况由其所在工作单位负责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登记备案人员工作单位、现任职务、主管部门等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变更相应登记备案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登记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数据管理。

  第七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受理公民因私事出国(境)申请时,应当核实有关单位登记备案的情况,确定是否颁发出入境证件。已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未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因私事出国(境)的意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办理。

  第八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因私事出国(境)管理工作中,应建立有效的联系机制,制定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

  第九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实行因私事出国(境)报告登记制度,要求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登记备案人员已申领的出入境证件,由所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集中保管。

  第十条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手续的,公安机关违反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造成国家利益损失的,应视情节追究直接责任戈和主管领导的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中央金融工委、中央企业工委、公安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3〕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现将《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安排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并及时进行反馈。

  二〇〇三年三月五日

 

  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安排意见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85号,以下简称国办发85号文)和《关于印发<2002年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5号,以下简称部发25号文)的要求,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无证勘查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破坏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等现象仍还存在,一些地方还存在整顿“死角”。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部署,2003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必须坚持持久作战、标本兼治、治本为主的原则,按照国办发85号文和部发25号文的要求,继续对矿产资源管理秩序进行整顿和规范,以开展治理整顿工作“回头看”、查处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开展专项整治为重点,将治理整顿同规范矿产资源的日常管理结合起来,认真实施矿产资源规划,积极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早日实现法制化、规范化。

  一、开展“回头看”,巩固整顿成果

  认真对照国办发85号文和部发25号文的各项要求,组织治理整顿“回头看”。

  (一)全面清查勘查开采活动。对辖区内重要矿区、重点矿种进行清查,继续依法查处无证采矿、越界开采、持勘查许可证非法采矿及乱采滥挖等违法行为,防止违法勘查开采和乱采滥挖现象死灰复燃。对整改不合格的小矿山和小选厂,要会同有关部门坚决实施关闭。

  (二)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对整顿中的“死角”和“硬骨头”,特别是新闻媒体披露的、矿产督察员提出的和广大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及出现的新问题等,要迅速组织力量,重点整治和及时查处。查处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非法办矿、干扰破坏矿产资源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检查管理责任制。对在管理中越权违规发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对违法勘查开采行为行政不作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对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持续一年以上而未得到查处或因查处不力未得到制止的,应当依法追究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回头看”工作从2003年3月初开始,到6月底结束。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7月31日前将“回头看”工作情况报部。

  二、集中力量,实施专项整治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必须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切实搞好专项整治工作。2003年全国专项整治工作的重点是:

  (一)对砂石开采的专项整治。按照《关于对风景名胜区、铁路、公路沿线附近采矿活动进行专项治理整顿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238号,以下简称部发238号文)的要求开展砂石开采的专项整治。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综合执法力度。部发238号文下发前已在上述区域内采矿的持证矿山,要限期在2003年8月底前全部关闭;对逾期未关闭的和在部发238号文下发后仍在上述区域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上级管理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认真落实《关于从严控制海域建筑用砂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 153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政区海域或相邻海域内勘查开采海砂行为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加强海岸巡查,取缔无证、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采砂活动。对所有没有采矿许可证的采砂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没收无证采挖的海砂矿产,并处罚款。

  (二)对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专项整治。全面清理转让行为,加强对转让行为的监管,依法查处以承包等方式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凡未经依法审批转让,或采取以“承包”、“出租”为名,将矿山整体或部分转由他人开采、经营而坐收“承包费”、“租赁费”或“管理费”的,一律按非法转让采矿权进行处罚。

  (三)对优势矿产的专项整治。开展钨、锡、锑、稀土等优势矿产的专项整顿。自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停止颁发稀土矿产的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停止颁发钨矿产采矿许可证。继续实施钨矿企业生产产量的控制。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制定实施稀土矿产开采总量控制办法,并拟实施锡、锑矿产开采总量控制。基层管理机关要对矿山企业限量生产进行监督,为逐步调整矿业结构和全面实施优势矿产的宏观管理打基础。

  各省(区、市)要结合实际,制定专项整治方案,确定整治重点和具体措施,组织检查或互查,并于12月底前将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报部。部将适时组织抽查。

  三、加强监督管理,促进资源利用率的不断提高

  基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市(地)县(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勘查、开采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勘查开采行为,不断提高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水平。对未按勘查设计方案施工和开发利用方案生产的,责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停产、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不得通过年度检查;情节严重的,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直至关闭。健全和落实年度检查制度,落实年检、勘查项目督察、油气开采督察、矿山督察、资源储量核查检测等监督措施。督察员要按照“定人、定点、定责”的要求,将督察工作落实到位,务求实效。

  四、认真实施规划,规范管理。

  积极培育和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认真贯彻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选择部分地区进行编制勘查专项规划和矿区开采总体规划试点。重要勘查区和矿产集中地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勘查专项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规范力度。进一步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坚持和完善会审制度。坚持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原则,凡是能以竞争性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都应采取竞争方式出让。对申请登记的探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要实行会审制。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在法定的管理权限内进行;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勘查专项规划或矿区开采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出让收入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管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转让行为,对转让申请既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又要提高办事效率,积极支持大中型矿山企业的改组、改制,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投资和生产环境。

  五、不断健全管理制度.坚持依法行政

  加强各项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动态巡查责任制。从源头上防范和制止违法勘查开采和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根据辖区内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划定动态巡查责任,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开发动态巡查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抽查和指导,做到对违法行为发现一起、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一起。坚持依法行政,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维护国家所有权益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健康发展。

  继续保留各级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治理整顿领导小组,并进一步加强领导,健全领导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紧紧依靠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从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保护资源的基本国策出发,将规范和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工作纳入重要的议事日程,贯彻落实好本地区的各项整顿和规范任务,不断探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治理整顿的治本之策。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意见。部将组织督查组对各地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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