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2期 (1989-12-26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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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省矿业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加强

  黄金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4日)

  琼府办〔1989〕15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矿业整顿领导小组《关于加强黄金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切实贯彻执行。

 

  海南省矿业整顿领导小组

  关于加强黄金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黄金开发的统一管理,发展黄金生产,增加固家黄金储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以及《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国发(1988)75号)的精神,结合海南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黄金开发,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桂靠海南省环境资源厅)是省人民政府的黄金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黄金矿产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

  海南省各市、县环境资源局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黄金开发主管部门,履行对本市、县行政区域内黄金矿产勘查、开发的行政管理职能。

  省、市、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同同级黄金主管部门进行黄金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开发的办矿条件

  第四条 申请从事黄金矿产开采、选矿、冶炼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以下简称国营矿山企业)或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以下简称集体矿山企业)。其余单位或个人一律不得从事黄金开发活动。

  第五条 禁止在尚未进行地质勘查,或正在进行地质勘查但尚未提交勘查储量报告(或地质资料)的黄金矿区采金。

  第六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矿山企业,必须有可靠的地质资料和金矿储量依据;有与建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技术;有可行的技术经济论证资料和开发设计(或方案设计);有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及闭坑后的土地复垦措施,必须按同家指令性计划的要求组织生产,向国家银行全额交售黄金产品。

  第三章 黄金开发的统筹规划

  第七条 黄金矿产开发必须统筹规划。省黄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规划工作中应邀请有关的勘盘、开发单位及市、县环境资源局的代表参加。

  第八条 统筹规划的基本原则是:

  一、凡经过地质勘查,金矿(含岩金和砂金,下同)储量在一吨以上且矿体集中的矿区,由国营矿山企业进行规模性开发;储量小于一吨的零星分散金矿,由所在地的市,县国营矿山企业或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组织开采,集中封闭式选冶。

  二、开发大、中型黄金矿山(矿石处理量分别为大于500吨/日和200-500吨/日),必须有经国家或海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审批的中型(表内金储量五吨)以上的地质勘探报告为依据。

  三、开发小型矿山(矿石处理量为50—200吨/日),必须有经省储委审批的小型规模(金储量1一5吨)的地质勘探或详查地质报告为依据。

  四、开发储量小于一吨的零星分散金矿,且矿石处理量小于50吨/日的市、县国营矿山或乡镇集体矿山,必须有地质勘查部门正式提交或经海南省矿产储量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储办)审查认可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资料)为依据。

  五、对于以前民采在先,勘查在后且经论证确认金矿储量远景较大的金矿区,由省环境资源厅根据国家利益为重和先勘查、后开采的原则,会同所在市、县环境资源局协调黄金开发单位和勘查单位的关系,划定成矿条件好且矿体集中的重要地段先行勘查;另划定一定范围和外围零星分散的金矿体,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勘查单位的协助和指导下组织自费勘查后进行开采。

  第四章 黄金开发的立项、登记和审批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地质矿产部、国家黄金管理局有关文件精神,我省黄金的采矿登记实行国家(地质矿产部)和省(环境资源厅)两级管理制度。其立项、登记和审批的权限及程序是:

  一、由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开办的大型国营黄金矿山企业,凭地质勘探报告和技术经济论证资料,先编制项目建议书,送省环境资源厅转报国家黄金管理局初审,经国家计委批准后编制设计任务书,再呈报国家计委批准后作初步设计,由地质矿产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由省人民政府或省经济计划厅批准开办的中型国营黄金矿山企业,凭地质勘探报告直接作可行性研究,经审通过后,编写设计任务书送省环境资源厅签署意见并转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由省环境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由省环境资源厅或省经济计划厅批准开办的小型国营黄金矿山企业,可凭省储委审批的地质勘查报告直接编报设计任务书,经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报国家黄金管理局备案,由省环境资源厅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开办、矿石处理量小于50吨/日市、县国营矿山企业或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凭地质勘查单位戏经省储办审查认可的地质勘查报告(或资料),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编写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报经市、县环境资源局签署意见后,由省环境资源厅批准、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采矿申请必备资料:

  一、国营矿山企业的申请资料:

  1、矿区范围图、开采范围图、矿区范围示意图及矿区范围意见书;

  2、矿山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矿山设计(含图件)及有关的审批文件;

  3、采矿申请登记表;

  4、矿山企业申请登记发证报告。

  二、集体矿山企业的申请资料:

  1,矿区(含开采)范围图(由市、县环境资源局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及矿区范围意见书;

  2、土地征用协议书;

  3、经济分析资料、矿山方案设计(含图件)及有关审批文件;

  4、采矿申请登记表;

  5、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发证报告(需附有乡镇和市、县人民政府及环境资源局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市、县环境资源部门要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矿山企业采矿申请的资料、图件和审批文件进行审查、复核。

  第十二条 若有多个矿山企业同时申请在同一矿区(或矿体)采矿、则实行择优审批。其原则是:

  一、优先审批办矿条件优良,建矿周期短、收效快、“三审”(指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及综合效益好、承担国家下达黄金生产计划和交售黄金任务多的矿山企业;

  二、优先审批矿区所在地及少数民族组织开办的矿山企业;

  三、优先审批兼有为黄金矿区所在的市、县或乡镇脱贫致富宗旨的联营矿山企业;

  四、优先审批由自筹资金经向省环境资源厅申请合法探矿权探明储量的单位办矿。

  第五章 黄金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在做好所属矿山产业管理的同时,接受各级环境资源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必须确保“三率”指标的实现,严格覆行黄金生产合同,采用封闭式选冶黄金的生产流程,严防黄金产品被盗和流失,努力完成国家下达的指令性月、季、年度黄金生产计划,按月向银行全额交售黄金产品。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对黄金采、选、冶全过程必须严格管理,注重资源的综合回收利用,努力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资源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章 有关税费的征收及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向黄金矿山企业征收资源补偿费。资源补偿费由省环境资源厅根据矿体规模、矿石品位、开采和选冶的难易程度等不同情况,按矿山企业产值4—8%的比例合理核定,并委托矿山所在的市、县环境资源局按月征收。市、县环境资源局要接受省环境资源厅及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增加政府财政收入,建立黄金矿业发展基金和黄金矿产资源管理;其分配比例是:矿山所在的市、县财政局30%、乡镇村10%、环境资源局30%、省环境资源厅30%。黄金矿山企业如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某种特殊情况而造成经济拮据的,可提出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减免一定期限的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采矿登记费由环境资源部门向办理登记的黄金矿山企业征收,其征收款额为总投资的1%,总投资超过一千万元的,其超过部门按0.5%征收;登记费最低款额为五百元。

  第十八条 申请采矿资料复核费按每个采矿许可证二百元征收。

  第十九条 其他有关税费,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征收。

  第七章 奖惩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完成国家下达的黄金生产计划后超额向银行交售黄金的,其超额部分给予减征50%的资源补偿的奖励,并可结转下月计划。

  第二十一条 黄金矿山企业未完成国家下达的黄金生产计划,缺额向银行交售黄金的,其缺额部分按当时市场的黄金价格折算人民币向银行补交(立专项帐本)。连续三个月未完成黄金生产计划,又无正当理由并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应责令其停产整顿,限期完成黄金生产计划,并向银行补交缺额黄金;否则,由环境资源部门及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矿山企业及其法人代表,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非法开采、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盗抢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石、矿样、矿产品及其他财物,扰乱勘查和开采矿区治安、拍卖或转让黄金矿地、贩卖走私黄金,严重破坏黄金资源、污染环境和非法经营黄金生产物资的(含爆破材料、水银、氰化物、锌片等),分别按《矿产资源法》的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七条,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的决定》(琼府〔1988〕第121号)第八条追究责任者和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在黄金开发管理中严重渎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关管理人员,应从严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环境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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