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2期 (1989-12-26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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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11月25日)

  琼府〔1989〕1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大力加增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决定》(国发〔1989〕60号),使我省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征管工作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特作如下通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和鼓励优质服务;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的城乡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合法经营活动,其合法收入应照章纳税。未经批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非法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冒领国营、集体企业(含乡镇、街道企业,下同)营业执照或挂靠国营、集体企业进行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令其立即纠正。拒不纠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应按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税收规定追补其一九八八年以来应补的税款。

  私营企业和达到以下生产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帐:

  (一)工业产值达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的;

  (二)年经营额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上,从事商业批发、进出口经营和建筑安装(含装饰)业、运输业、饮食服务业的;

  (三)从事其余行业,在海口、三亚市经营,年营业额八万元(含八万元)以上或收益额五万元(含五万元)以上的;在其他市、县经营,年营业额六万元(含六万元)以上或收益额四万元(含四万元)以上的。

  四、对应建帐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按税收法处罚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建假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暂行条例》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凡生产经营规模小而暂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完整地保存进货发票,并建立进货粘津簿,将进货发票按顺序粘津在簿上,以备检查。违者按税收规定处罚。

  五、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应建帐户,其建帐建制达到税务机关要求的,原则上采取查帐征收税款的办法征税;尚未达到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定或核定办法征税。

  采取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凡收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额时,必须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否则视偷漏税予以处罚。

  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发票管理规定如实开具和取得发票,不得使用非法凭证(含收款收据、白头单),不得借用、代开,出让发票,违者按发票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加强对税务人员和应建帐户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各级税务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上述人员进行会计财务业务和管理知识的培训,提高其业务索质。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的管理。所有税务人员不得徇私情,接受纳税人约请吃、送礼、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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