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2期 (1989-12-26出版)

【字体:   打印页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土地

  清查问题的处理规定

  (1989年6月10日)

  琼府〔1989〕8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整顿和完善土地市场秩序,改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对土地清查中发现的问题作如下处理规定:

  一、凡违反法定报批程序,超越法定审批权限而批准征用、出让,转让土地的,其批准文件一律无效,非法批准人或批准机关应在本规定公布一个月内分别向所在单位或以上机关作书面检查。如条件具备而确定需要征用,使用土地的,用地者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依法补办有关用地手续,经正式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而使用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二、无论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与农民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协议购买土地的,其协议一律无效。确因建设需要土地,限于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向所在市,县国土局申请,按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使用土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拆除或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等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土地的,撤销其批准用地文件,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等其单位或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经依法批准用地但未办完手续、未付清地价款的,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三个月内,向批准用地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办完土地受让手续。并按出让合同规定付清地价款。未付清的,每月按其千分之八收取滞纳金,三个月后仍不付清的,取消其对该幅土地使用权,所预付的土地定金退还百分之五十。

  五、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或体集所有土地的,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废除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或其他协议,没收其非法所得,对当事者根据情节和性质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六、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以土地使用权折股参与联营或合作的,按其土地来源不同分别情况处理。

  (1)超越审批权限批准征用的土地,当事者应立即停止对土地的开发、经营,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征地手续后方可出让,并按土地出让合同开发、经营,否则按非法买卖土地处理。

  (2)《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前使用的国有土地,当事者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一个月内主动向所在市,县国土局申报登记,并按规定向所在市、县的人民政府交缴地价款,逾期不补办的,国土局可终止土地的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后批准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但未经依法批准以土地使用权折股参与联营合作的,当事者应在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主动向省、市、县人民政府申报建设项目及投资计划,并办理土地使甩权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4)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占用土地的,废除其有关土地联营、合作的合同或协议,收回土地使用权。地上有建筑物的限于本规定公衣后二个月内,按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向省、市,县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土地出让价一至五倍处以罚款。

  (5)以联营、合作为名,炒卖地皮牟取暴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全部土地,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其他责任。地上有建筑物的,限于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按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向省,市、县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并按土地出让价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七、从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受让成片土地或受省、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开发成片土地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土地开发公司,综合开发公司及类似的开发单位(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必须在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按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向省、市、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受让合同或委托开发合同,确定土地开发经营的权利与义务,逾期不签订的,撤销其受让开发使用土地或受委托开发土地的资格。

  八、受省、市、县人民政府委托开发土地的开发公司,可按政策规定收取土地开发的合理费用,但无权转让土地,已经转让土地的有关合同或协议无效。转让已开发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处理。转让已开发土地的,在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由用地单位持用地项目有关文件,按征地批准权限范围向省、市、县国土局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办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受让土地的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转让已经开发的土地,必须到国土局办理转让手续并按省国土局印制的样本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和土地使用规则。未签订者,在本规定公布后二个月内补签,否则,由土地转让者承担责任。

  十,依法批准征用、出让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用的,由原批准机关收回土地使用权。

  土地开发公司或其他单位转让的土地,用地者必须在土地转让合同规定期限内投资使用土地,逾期不投资的,由省、市、县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十一、土地用途不符合规划的,用地者应服从规划调整,不服从规划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拆除或没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设施。

  十二、非法分地、占地,买地,卖地的单位或个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对当事者按以下额度分别罚款:耕地每平方米20元,菜地、鱼塘每平方米3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15元。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予以拆除或没收。

  十三、在土地管理、征用、出让、转让过程中,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牟取私利及贪污、占用公款的,由监察或司法机关处理。

  十四、收取出让、转让土地地价款及增值费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如数交缴同级财政。未交的,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补交完毕。不执行的,按违反财经纪律处理。

  十五、本规定适用于处理一九八七年九月以来的违法用地和不合理用地问题。

  十六、本规定解释权属于海南省国土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