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2期 (1989-12-26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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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

  登记发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9年6月8日)

  琼府〔1989〕8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适应国有土地有偿出让、转让和征收国有土地使用税的要求而开展的一项工作。省政府决定即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此项工作。现将《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把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工作抓紧抓好。

 

  海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

  发证实施办法

  为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城镇地籍管理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围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全困土地登记规则》、《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镇:城镇使用权申报登记范围与对象

  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范围:全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区、伏、林、牧、渔场场部建成区(包括已办妥征地手续的非农建设用地)及其他企事业用地,军队用地。对上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也一并申报登记。

  申报对象:申报范围内一切拥有地上附着物的产权或长期使用权并且有法人资格的用地单位和个人。租用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由出租者申报,房主或收房租的单位放弃申报登记的,由用房户申报登记。

  在非农建设用地清查工作中巳建立用地资料档案的城镇,由于清查的标准和现在申报的要求不完全吻合,用地单位和个人都要重新申报登记。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应由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直接申报,业务主管部门不能代替申报登记。

  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公路线路用地由交通部门自行组织向所在地的市、县国土局申报,军队经常换防的哨所,营房用地,以一宗地为单位,由部队团级(含独立营)以上机关办理申报手续。上述铁路、公路、军事单位使用的其他土地,一律由用地单位申报。

  第三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按本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逾期或拒不申报登记的,按收费标准加倍罚款或当作违法占地处理。

  第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国土局承办。

  市,县政府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工作的意义、程序及有关政策,以取得用地单位和广大群众对这项工作的理解和支持。

  第五条 省、市、县要成立土地中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各级政府的由分管领导任组长,国土、建委、财政、税务、司法等部门领导为成员,负责解决土地申报中的重大问题。土地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镇一级也要成立相应的办事机构,由镇国土管理所办理申报登记业务。

  第六条 市、县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申报登记工作计划。划分登记区,组织力量,办好试点,培训干部,在取得经验后,全面铺开。凡参加申报登记工作的人员都必须经过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土地登记业务的培训。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各种卡、簿,证、表的格式,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由市、县统一印制。土地登记卡、簿、证、表包括:

  1.土地登记通知单;

  2.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审批表;

  3.土地登记收件簿;

  4.土地证书;

  5.土地登记卡;

  6.土地证书签收簿;

  7.土地登记费、土地证书费、土地勘测丈量费的收据。

  第八条 申报及登榜公布

  土地使用者按规定期限携带填写好的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式两份)及其他规定权属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进行申报。申报的内容,办法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及市、县国土局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市、县国土局要按街坊为单位,将申报后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者,张榜公布,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异议的,再书面通知土地使用者。

  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

  1.土地使用者单位或个人名称、地址;

  2.土地权属性质、面积、位置,四至用途;

  3.对公榜提出异议的期限、受理机关、地址。

  土地使用者因历史等原因确实无法提供权源证明的,个人使用的土地可根据其房产权证明或可由四邻认可,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使用的土地可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具证明,由县、市国土局签证认可,确认其使用权,并以此作为以后发证的权源证明。

  第九条 审查市、县国土局对用地户的申报进行实地调查、审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在公榜后二十天内无异议,符合登记条件者,准予登记注册。

  审查内容:

  1.申请登记的用地权属性质是否正确,土地来源是否合法;

  2.权属界线是否清楚、有无争议;

  3.申报面积和地类面积是否准确,与依法批准面积是否相符;

  4.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是否一致;

  5.涉及土地的他项权利(如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合法性,

  对于在申报中和地籍调查中虽经协商仍来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面积范围登记,并在备注栏加以说明,对双方均无权源证明而又有争议的土地,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进行仲裁。

  第十条 登记

  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一式三份,经审查合格盖章后,一份存镇国土所或镇政府,一份归档存市,县国土局,一份交税务机关,作为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同时向用地户发送登记注册,领取土地证书通知。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缓登记发证:

  1.房屋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未解决者;

  2.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者;

  3.房屋产权和用地来源不明,一时无法确定者;

  4.属临时使用的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者。

  第十一条 发证

  经申请、调查、审核、批准登记注册的土地,以地宗为单位发给土地使用证书。

  土地证书包括《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种。

  土地证书须盖市、县人民政府证明专用章才能生效,受法律保护。

  土地证书按国家土地管理局样本,由省国土局统一印制或购买,供应各市、县,收回工本费。

  第十二条 汇总建档

  国土部门对申报登记成果(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证明文件,宗地图等图件资料,处理权属纠纷意见,裁决书等)要及时分类汇总建档,每宗地设一个档案袋,长期保存。各类,土地面积汇总结果须逐级上报省国土局。

  第十三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需要的费用,向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

  1.调查、确权、丈最(测最)以地宗为单位,50平方米以内收费15元; 50-100平方米收费20元;100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收费1角3分,〔其中确权每平方米5分、丈量(测量)每平方米8分〕。

  2.土地证,以地宗为单位发证:用地单位每本证收费15元,居民户每本证收费5元。

  土地调查、确权、丈量,下列单位只收确权费;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土地;

  (4)社会举办的学校、图书馆(室)、文化馆(室)、体育馆、医院、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公共公益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

  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业务培训,印刷表册图件、土地申报、权属调查、地籍测量、登记发证、购置仪器设备的开支以及工作人员补贴和交通费用等,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或者侵害土地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县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市、县《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实施办法》,报省国土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省国土局。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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