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1期 (1989-12-20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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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

  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10日)

  琼府办〔1989〕14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省政府同意《海南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为了使我省口岸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轨道,根据国务院《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管理和协调

  第一条 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和市、县口岸办公室是省、市,县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本地区海、陆、空口岸工作。

  海南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是海南省人民政府厅一级口岸管理机构。

  市、县口岸办公室是市、县人民政府局一级口岸管理机构。

  第二条 我省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以及上级领导机关的具体工作部署和要求。

  在不违反上级有关口岸工作方针、政策、规定的原则下,我省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可从特区口岸管理的实际出发,借鉴国内外口岸管理经验,制定地区性口岸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三条 凡涉及口岸工作的港监、海关、边防、卫检、动植检、商检、港务,航运、民航,以及外运、仓储、船代、货代、外理,外供、装卸搬运、海员俱乐部、港口公安、保险和货主等单位和部门,在口岸工作中,都必须接受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管理和协调,并加强同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的联系。

  第四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切实加强自身思想、业务建设,更新观念,大胆工作。要注重调查研究,克服官僚主义,要公正廉洁。要积极协调检查检验部门之间的关系,做到作风正、服务好、效率高。

  第五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本地口岸建设、技术改造,以及口岸检查、检验单位配套设施的规划管理。

  一、要充分利用机场、港口、码头、通道的有利条件,办好口岸行业,为旅客服务,为检查检验单位服务。

  二、有关单位对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该区域总体规划建设实施方案的讨论,都要请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或市、县口岸办公室参加。

  三、新开放港口、机场联检场地的建设和使用,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牵头统筹规划和安排。

  四、凡从国家口岸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要向口岸管理机构交缴口岸管理基金费。

  第六条 中央下达给我省海、陆、空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和我省的外贸运输计划,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平衡,并督促、检查货主和运输部门严格按平衡下达的运输计划,均衡到货,按时派船,及时装卸,保证外贸运输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凡需新开辟或新增加海、陆、空国际(包括港澳)客货运航班,有关部门必须向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申报。

  第八条 省口岸管理委员会要根据当地口岸船、货平衡的需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发展地方外运船队规划,适时扩大海上运力,以满足外经外贸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凡申请经营全省各地与香港、澳门的直通往返货运小型船舶和货客运车辆,经有关单位审核后,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二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督促、检查口岸检查、检验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和规

  定,改革、简化验查手续,加快验放速度,加强协作配合,方便客货进出。

  第十一条 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应负责督促、检查港务监督和民航严格执行定期联检例会制度,互通情况,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督促、检查港、航、贸及检查检验等部门,对客货运输生产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确保优质安全地完成客货运输任务。

  第十二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督促、检查口岸各单位,以海员俱乐部为阵地,相互配合,做好对国际海员和台湾,港澳海员的宣传、接待、服务工作。

  第三章 协调和仲裁

  第十三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在协调处理口岸各单位之间的矛盾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国务院几个部门联合下达或省直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规定,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和口岸其他工作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对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有权不予执行。

  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或省直有关部门之间的规章制度不一致而造成争议时,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口岸领导机构解决。如遇紧急情况,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可请示当地政府同意后作出决定,各检查检验单位要认真执行;尔后再报告上一级口岸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

  三、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在工作中发生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涉外问题,应报告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由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商有关单位后,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解决。

  四、各口岸单位在工作中有认识不一致的问题,应遵循国家的有关规定,本着“集中领导、积极协作、统一对外”的原则,首先协商解决对外问题。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请示当地政府作出决定。

  五、属于协作配合方面的矛盾和纠纷,当地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协调。遇有紧急情况时,当地口岸管理机构有权作出裁决。矛盾和纠纷各方对当地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裁决必须执行。

  第四章 口岸开放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省口岸管理委员会负责全省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凡要求开辟一类口岸的市、县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口岸的基本条件、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等资料,下同),经市、县口岸办公室与当地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送省口岸管理委员会。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会商广州军区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凡要求开辟二类口岸的市、县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币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口岸办公室与当地有关部门会审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征得当地军区和海军同意后报省口岸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省口岸管理委员会对新开辟口岸的口岸管理机构和检查检验单位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和生活设施等,进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其基建投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各口岸单位制定共建文明口岸的总体规划和具体措施。

  第十九条 口岸文明建设必须坚持“自建为基础、自建带共建、共建促自建”和“两个文明建设一起抓”的原则,做到自建和共建互相促进,共同发展。

  第二十条 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共建文明口岸活动的检查指导、协调推动和组织落实,通过交流经验、总结评比、表彰先进等形式,使共建文明口岸活动广泛深入地发展。

  第五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承办上级领导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一、二类口岸所在市、县的口岸办公室,其解释权属于省口岸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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