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4年 第23期 (2004-12-15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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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关于重新发布《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的通知

琼发改物价〔2004〕1630号

 

各市县发改局、物价局、省直有关单位:

  经修改后的《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重新发布,请遵照执行;原《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琼发改物价〔2004〕744号)同时废止。

  附件: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规定

  为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和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系指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及赃物、纠纷财物、走私物、抵债物、理赔物、抵税物、事故定损物以及涉案的土地、房地产、资源性资产等各种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及服务项目。

  三、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对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和执法、执纪活动中所涉及的各类物品进行的价格鉴证。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经同级编制部门批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授权,专门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事业单位(即各级价格认证中心),不再具有社会中介服务职能。

  五、省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本省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

  六、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在办理各自管理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对案件标的物进行估价的,都应由指定的价格鉴证机构鉴证,非价格鉴证机构不得承办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

  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及省级行政执法执纪部门、仲裁机构受理(办理)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按规定委托省价格认证中心办理;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及行政执法执纪部门受理(办理)案件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委托所在市县价格认证中心办理。

  八、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九、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民事、行政、经济案件中需要价格鉴证的涉案物品;

  (二)纪检、工商、质监、海关、边防、消防、银监、保监、证监、电监、价格、房产、土地、交通、城建、烟草、旅游监督等行政执法执纪部门扣押、没收的各种物品及充抵罚款的物品;

  (三)税务、金融等部门依法扣押、抵押的抵税、抵贷、抵债物品;

  (四)交通事故的车辆定损、车载物品、路政设施、建筑物以及保险理赔当事人有争议的理赔价格等;

  (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依法拍卖的涉案物品、走私物品。

  十、申请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应当向价格鉴证机构提交价格鉴证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委托方名称(姓名)地址;

  (二)价格鉴证标的名称、规格、数量、购置(建筑)时间、存放地点;

  (三)价格鉴证目的和价格鉴证基准日期;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委托方需要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字。

  十一、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持有国家或省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价格鉴证人员承办。

  十二、价格鉴证机构应按照下列方法进行价格鉴证;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照国家定价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按照规定的幅度计算;

  (三)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结合市场平均价格水平计算;

  (四)对未完工半成品,按照完工程度和成本计算;

  (五)对已使用物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使用程度,按照其综合成新率、尚存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六)事故损坏物品,按照损坏程度和修复费用计算;

  (七)对服务项目,按照当地市场的平均服务价格水平计算;

  (八)对变卖或拍卖物品,结合市场情况,按适当比例变现或折价计算;

  (九)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当地市场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水平,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十)属文物、邮票、字画、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或假冒伪劣商品,先由专业部门进行技术、质量鉴定和许可后,再参照当地专营单位销售价格按照“质价相符”的作价原则进行计算。

  十三、价格鉴证机构完成价格鉴证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书面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机构名称;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依据;

  (四)价格鉴证过程、方法和结论;

  (五)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价格鉴证结论由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十四、委托方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之日起10日内,可以申请原鉴证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也可申请省级价格鉴证机构复核裁定,对省级鉴证机构,复核裁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结论书5日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申请,由其实施最终裁定。

  十五、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品,不适用本规定。

  十六、价格鉴证机构承担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统一安排,列入预算;价格鉴证机构和委托单位(或委托人)不得向案件当事人收取鉴证费。其他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由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鉴证费,价格鉴证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价格鉴证机构业务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拔款。

  十七、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及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房地产,土地价格等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果应予认可。

  十八、违反国家价格鉴证机构管理规定的,按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法规处理。

  十九、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撤消鉴证结论并责令其重新鉴证,同时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各市县可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一、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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