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4年 第20期 (2004-10-3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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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规范政府投资
项目管理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法人
责任制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
公示制度管理办法》和《政府投资
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4〕5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管理办法》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的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健全严格、科学的政府投资管理制度,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政府投资,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省、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财政预算内投资和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

  第三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本地区公益性、基础性、国家政权等项目建设。

  第四条 政府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经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实行招投标制、监理制、合同制。

  符合资本金制度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资本金制度的要求,全额落实项目的资本金。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有效地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并指定《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

  项目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为本级政府预算内投资主管部门,建设、交通、教育、卫生、国土环境资源、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农业、海洋与渔业、水务、林业、信息等政府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开工条件审计、项目实施、竣工验收等环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政府投资方式

  第九条 公益性、国家政权等项目,主要采取政府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条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支持和扶持的项目,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第十一条 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取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采取贴息的方式支持企业利用银行贷款,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十三条 以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的政府资金由国务院或由省政府指定有资质的出资代表人行使政府出资人权利。

第三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一节 前期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有关单位研究提出规划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并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五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的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报批时应当附相关行业审查意见和配套资金承诺等文件。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建议书批准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可实行代建制,通过公开招标择优选定专业化的工程管理公司,对项目进行管理。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仍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以委托多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或委托另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对已完成的评估报告进行评价。

  第十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项目概算总投资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动态概算总投资不得超过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动态总投资的10%,否则该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批。

  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组织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进行评审。同时,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查会后5天内应当向发展与改革部门出具书面行业审查意见。

  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建设实施

  第十九条 整体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合同总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

  (二)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总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三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总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已有新规定)

  第二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省政府批准不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择优委托有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鼓励推行合理低价中标和无标底招标不组织编制标底。 开标前,评标委员会根据工程具体特点制定评标原则,依据投标报价的综合水平确定工程合理造价。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项目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授权,指定《中国经济导报》、《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免费发布依法应当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新闻媒体。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开工前必须进行开工条件审计。经审计部门批准,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后应当及时开工建设,并按项目资金来源将开工报告报相应的发展与改革部门备案。

  需由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开工的政府投资项目按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时完成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总预算或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节 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自行组织专家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完成后,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报请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项目进行正式竣工验收。正式竣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体项目竣工决算,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未经正式竣工验收的政府投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项目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项目投入使用或运营后,发展与改革部门可以适当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对项目投资效益等进行后评价。

第四章 项目资金审批和管理

第一节 项目资金审批

  第二十六条 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的项目,由省发展与改革厅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或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授权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总投资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省发展与改革厅审批建设和资金方案(代替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

  第二十八条 配置专项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现行行业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节 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资金管理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项目法人每月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相关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后对项目的建设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全额配置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政府投资项目,省财政厅应当视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商省审计厅、省发展与改革厅后再拨付其基本预备费。

  第三十条 其他出资人与政府共同投资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其他出资人的各项配套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要求,按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并与政府资金实行同一帐户管理。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确需变更设计但不需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设计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确需变更设计并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由原设计审批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审批。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超出概算的应当由项目法人自行平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跟踪审计制度和工程质量控制制度,实行事前审计、事中检查、事后审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进行稽察、审计、监督和检查。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独立或联合对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计量、工程质量、建设资金使用以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行为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整改。检查时应当通知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投资额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部门应当跟踪审计监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和履行、工程计量签证、设计变更、预算控制、工程帐户以及财政部门拨付的工程款是否真实、正确、合规。

  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中介机构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对项目和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和监督制度,建设“廉政工程”。对配置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省本级财政预算内投资的项目,项目所在地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项目法人须与省监察厅签订《政府投资项目廉政责任书》,接受省监察厅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责任书的人员,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建设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任何单位、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代建单位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5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未经公证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配套资金未按承诺及时到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十一)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关咨询评估、招投标代理、监理、勘察、设计等机构对项目提供服务时结论意见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其通报批评或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本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授意项目法人违反本规定的;

  (五)审计、公证材料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工程质量出现事故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政府机关的国家公职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委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主权外债等项目管理和资金审批有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的行为,明确项目法人的责、权、利,切实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指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条 项目法人在项目策划和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中所规定的建设程序。

  第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其他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年限、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应当在《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预算、进度、质量三大控制体系,切实提高政府投资项目效益。

  (一)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财经纪律,防止和杜绝各种不合理开支及乱收费、乱摊派;加强“概算、预算、决算”管理,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有预算,竣工有决算;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

  (二)项目法人在合理的工期内,应当制定工程进度计划和进度控制方案,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精心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项目法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禁搞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

  (三)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落实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

  项目法人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及时改正。

  项目法人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要求设计单位及时改正。

  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

  第七条 项目法人组织应当精干,管理工作应当充分发挥咨询、监理等中介机构的作用。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当结合项目特点,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审核和申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等工作;

  (二)负责组织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等工作;

  (三)负责组织有关设计部门和专家优化设计方案;

  (四)负责组织对“概算、预算、决算”审查,做好财务分析和成本核算;

  (五)负责落实项目的各项开工条件;

  (六)负责组织项目的实施;

  (七)负责签署工程变更单等文件;

  (八)负责研究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负责提出整改措施;

  (九)负责组织项目的初步验收工作,并提出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十)负责审定债务偿还计划和生产经营计划,并按时偿还债务;

  (十一)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编制资金使用和工程形象进度以及质量控制完成情况月报,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每月5日前报相应的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

  第九条 建立对项目法人和项目法定代表人的考核制度。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以及项目法定代表人廉洁自律等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和考核。

  建立项目法定代表人在任和离任审计制度。审计办法由审计部门另行制定。

  项目法定代表人应当保持稳定,项目实施期间,项目法定代表人不得随意更换。

  第十条 根据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生产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奖励。对在项目建设中做出重大成绩的项目法定代表人在项目竣工后应当给予重用。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职务,5年内禁止其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未经公证的;

  (六)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七)配套资金未按承诺及时到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或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十一)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二)其他违纪、违法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项目公示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扩大决策民主化,增加政府投资项目的透明度,加大公众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力度,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指定《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政府投资项目免费公示的新闻媒体。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教育、文化、卫生、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县乡公路、农村沼气、以工代赈等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四条 公示工作按项目建设资金来源由相应的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相应的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协办。

  第五条 公示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一)事前公示内容:

  1.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情况;

  2.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年限、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3.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资质等情况。

  (二)事中公示内容:

  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情况。

  (三)事后公示内容:

  工程决算情况、工程质量及项目投入使用和运行情况。

  第六条 公示期限

  事前公示:确定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事中公示:自项目开工至正式验收,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公示。每次的公示期间为5日。

  事后公示:项目正式交付使用满1年后或投产满1年后15日内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公示时,监察、发展与改革等部门应当在《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同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管理,提高项目管理效率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不实行代建制,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

  (一)本部门拥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

  (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有关法律法规。

  (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四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项目法人必须实行代建制。

  第五条 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二)具有综合甲级工程设计资质,或综合甲级监理资质,或本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或综合甲级工程咨询资质;

  (三)具有与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五)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择优产生。有关招投标程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整个招投标过程应当有监察部门代表现场监督和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八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第九条 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当和代建单位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缴纳项目总投资10—30%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同额度的银行履约担保函。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为代建单位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和关系。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工程款等手续。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代建单位书面提交需其解决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一名负责人与代建单位保持联系。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向委托单位报送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经理部主要成员名单、项目代建方案。代建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每月3日前向项目法人报送代建工作月报。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优化,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额,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向委托单位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投资额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项目法人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二)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动态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国家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的;(五)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用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取费标准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的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额度应当根据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项目法人按财政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项目法人应当解除与代建单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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