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1989年 第1期 (1989-12-20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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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实施《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6月23日)

  琼府办〔1989〕1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发布(见年六月十五日《海南日报》)。这一《暂行规定》的实施,对加强我省社会治安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实施好《暂行规定》,各市、县政府务必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宣传、实施工作。各级民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盲流人员的清理、遣送工作。在实施《暂行规定》时,各部门如遇到需协调的问题,要主动协商解决。同时,各地、各单位在执行《暂行规定》中有何建议、意见,可迳向省公安厅反映,以便修订,使《暂行规定》更臻完善。

 

  海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开发建设,根据国家户口管理法规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外省、市、自治区常住人口到我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到其他市、县;本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县城,均为本暂行规定所称之暂住人口。

  第三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除本暂行规定有特别规定者外,按本暂行规定申领暂住证件。

  拟暂住不超过一个月,以及年龄不满十四周岁者不办暂住证件,但须按规定申报临时户口。

  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国外侨胞的暂住管理,按国家现行有关法规进行。

  第四条 暂住证件分为“居住证”和“暂住证”。“居住证”最长时效为四年,“暂住证”最长时效为一年。凡兴办、承包各类企事业,或受我省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招聘的暂住人口,拟暂住一年以上者,准予申领“居住证”。其余暂住人口,只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谁招聘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管理,凡接纳暂住人口的单位,须建立暂住人口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的暂住人口管理员,做到人来办证,人走注销。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件,由接纳或雇佣暂住人的单位或户主负责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

  第七条 办理暂住证件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未发“居民身份证”者,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说明暂住人前往暂住地意图的有效证明;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

  四、负责办证单位或户主的合法资格证件。

  暂住人为已婚育龄妇女者,还应提交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状况和节育措施证明。凡违背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暂住证件。

  第八条 申请暂住证件应交纳工本费和户籍管理费。收费办法由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暂住证件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暂住证件为海南省临时户口证件,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

  二、“居住证”在我省范围内有效。持证人离开暂住地,前往省内其它地区居住,一个月以下凭“居住证”在新居住地登记户口,一个月以上的应先在原发证机关签署住址变更意见,到新住地公安机关登记户口;

  三、“暂住证”在暂住地有效;

  四、“居住证”有效期内,每满十二个月由单位或户主持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登记手续;

  五、持证人在暂住证件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留住的,应在有效期满前的五天内按本暂行规定办理新证;

  六、单位或个人解聘解雇持有暂住证件人,或暂住证件有效期满时,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七、暂住证件遗失后须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劳动人事或组织部门办理调动手续来我省工作、未办户口迁移的,其本人及随来眷属,由所在单位持工作调动证件,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智住证件,免缴户籍管理费,免予年审。

  第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之处罚:

  一、单位或个人聘雇外来人员不办理暂住证件的,每瞒报一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凡居民接纳按规定应办暂住证件的人而不办理者,处该居民户主和暂住人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凡伪造、涂改、买卖暂住证件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治安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二百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执行。治安拘留、二百元以上罚款由市、县公安局执行。公安机关收到罚款后,应当给被罚款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因违反本暂行规定受行政处罚的人不服公安机关裁决的,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复议裁决。对复议仍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海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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