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4年 第24期 (2004-12-3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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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
海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琼府办〔2004〕11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制定的《海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海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暂行)

省教育厅  省财政厅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银监局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海南省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 51号)精神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向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信用)商业贷款。其目的是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支付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完成学业。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鼓励省内经银监会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银行参与竞标,招投标工作依照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制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原则开展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成立由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公安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设立海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实际需要,对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调剂配备足够数量的工作人员,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工作;

  (二)负责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省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与经办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三)制订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四)接收并审核省属普通高校提交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告,协调经办银行核定各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计划额度;

  (五)统一管理省级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省属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贷款合作协议及时足额支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

  (六)及时向普通高校提供学生还款情况,配合银行做好催收还款工作;

  (七)建立省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系统和统计监测体系;

  (八)建立和实施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考核制度和违约处罚制度;

  (九)接受并完成全国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工作;

  (十)其他相关工作。

  有所属普通高校的市人民政府必须建立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普通高校必须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由学校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照在校生规模1:3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各普通高校要制订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按隶属关系报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订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审查学生的贷款资格,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档案,督促借款学生及时归还借款本息;

  (七)负责学生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催收贷款工作;

  (九)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贷款银行的招投标

  第八条 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负责省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投标的管理与监督,并接受中央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省属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招标人是海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投标人是指收到由招标人发出投标邀请的银行。

  招投标名称为“海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

  第十条 招投标采用国内邀请招标方式,由招标人向投标人发送投标邀请进行招标活动。招标人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招标文本的要求编写招标文件,向潜在的投标人发送招标文件。招标人发送招标文件应在同一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 投标与开标工作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投标期限自招标文件发送之日起20个工作日截止。

  (二)投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做出实质性响应。

  (三)投标人应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将密封的投标文件递交招标人指定的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拒收投标截止时间后递交的投标文件。

  (四)允许投标人在规定投标截止时间前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五)按照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开标。招标人唱出投标人在投标书中报出的风险补偿金比例等内容。招标人、评标委员会和投标人的代表出席开标仪式。

  (六)投标人参与招投标,须向招标人缴纳一定数量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二条 设立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省教育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和普通高校代表共同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并应为奇数。

  评标工作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三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未中标人。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作协议。招投标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招标人将投标保证金全额退给投标人。

第四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正常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五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十六条 普通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实行总额包干,原则上按在校生人数20%的比例、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普通高校的具体贷款额度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经济困难学生实际情况和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情况分别确定下达。

  第十七条 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一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六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八条 普通高校在规定的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须真实、准确地提供如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未成年人须提供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同意借款的证明);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并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其职责是:为借款人联系、介绍贷款银行; 向贷款人集中推荐借款人的贷款申请;负责建立借款人毕业前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用档案;借款人毕业后,将其贷款档案移交给贷款人和用人单位;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有关事宜。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借款人的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其职责是协助介绍人和贷款人了解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并提供其申请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防止学生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 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定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后,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普通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约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当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地发放贷款,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就读高校所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二十四条 借款学生要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偿还贷款的全部责任。

第七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二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还款期限从借款人毕业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年,起始时间可视借款学生毕业后的就业情况,在l—2年后开始还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经济困难的直读研究生、专科升本科学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还款计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方面的有关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要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九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全部自付。

  借款学生在完成原学历层次后,继续在省内普通高校攻读更高学位的,要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财政应当继续给予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 (含1日); 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 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三十条 贴息资金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财政承担。属省管理的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 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需求预算,经省教育厅审核,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批。属市级管理的普通高校的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 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贴息的贷款规模提出需求预算并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要足额安排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按时办理拨付手续。严格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按高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 省属普通高校经济困难学生的法定监护人或直系亲属,通过家庭居住地金融机构为学生申请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学校核实认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其学费和住宿费贷款可享受与国家助学贷款同等标准利息补贴。

  第三十三条 贴息资金支付方式:

  (一)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及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支付给经办银行。

  (二)省属普通高校学生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 由借款人与贷款金融机构结算利息。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学校依据金融机构的结息凭证将贴息资金支付给学生个人。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学生名单和贷款金额,每年底向学校划拨当年的贴息资金。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中途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

  第三十五条 借款期间学生转学的,其所在学校必须在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贷款本息后,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的,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有关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等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经办银行。贷款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可采取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三十八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必须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要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体现相关信息。如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暂缓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三十九条 普通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四十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 留学或定居,必须在出国(境)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还贷手续。

  第四十一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督促其还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四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须建立全省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进一步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

  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各普通高校要建立和完善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采集借款学生的相关信息,强化对学生的贷后管理,按隶属关系及时向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信息。

  公安部门应积极做好为普通高校学生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工作,并配合银行开展对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海关、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开展工作人员录用、发展金融业务、出入境验放等工作时,应把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有关信息作为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款程序和方式的宣传,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四十四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按隶属关系,由省、市财政和普通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四十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普通高校各承担50%。并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或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户管理。

  第四十六条 省、市财政应承担的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分别由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经审核后,编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市财政部门审批。

  普通高校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照普通高校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在每年向普通高校返还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学费收入时,直接扣除并划入专户;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普通高校, 由学校直接将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上缴专户。

  第四十七条 普通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贷款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的合同所涉的贷款本息占已至还款期的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银行提供的上一年度(上年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贷款实际发放额和违约率,采取加权平均方式,计算确定各普通高校本年度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额度,并于当年10月底前将各普通高校所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按隶属关系分别报送省、市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扣拨经费的依据。 同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普通高校,普通高校据此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收列支。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普通高校,应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数额上缴专户。

  第四十八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办银行向普通高校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风险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四十九条 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有关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后,抄报人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银监局,并向高校通报。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教育、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十一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励机制。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金融机构和普通高校给予一定经费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的借款学生,经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其贷款本息。

  第五十二条 银行参与招投标活动,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协议的,所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全额作为对招标人的经济赔偿。

  招投标双方签订协议后,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蓄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将给予相应处罚:

  (一)经办银行根据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及违约行为。

  第五十四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有关省、市、区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所在学校必须立即通知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协助贷款经办银行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记过以下的处分。

  第五十五条 借款学生出现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因学校没有及时通知经办银行采取相应债权保护措施,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起付给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下发的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和规定继续执行;与本细则不一致的, 以本细则为准。此前已签订的贷款合同,在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上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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