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4年 第22期 (2004-11-30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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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4〕10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发展与改革厅、省财政厅、省建设厅、洋浦管理局,海南电网公司: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9月27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根据国家电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电价收取,用于支付我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法所称我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以下简称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经省建设厅核准建设的城镇街道、非经营性质的市政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

  第四条 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包括自备发电厂的企业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

  第五条 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随电价收取;自备发电厂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根据其发电量收取。

  第六条 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七条 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有关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财政预算外资金,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0.015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公用事业附加费,并于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自备发电厂的企业和具有自营供电营业区的水电站应当上缴的公用事业附加费,由当地市、县财政部门直接向企业征收,并直接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条 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建设管理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计划以及需要使用公用事业附加费支付电费的公共照明基础设施范围,由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建设计划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市、县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收入以及公共照明电费支出情况进行预测,并商当地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计划,上报省发展与改革和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省发展与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管理部门,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资金到户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十五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共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的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管理部门合理安排公共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十六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管理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并按月将具体情况向市、县财政部门报告。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十七条 未经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准建设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不得使用公用事业附加费支付。

  第十八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它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条 省发展与改革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份前将本年度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及上年度使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省建设管理部门核定下一年度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计划和需要使用城镇公用事业附加费支付电费的公共照明基础设施范围后,应当将有关具体情况向社会公布一次。

  《海南日报》、《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为免费公布上述内容的新闻媒体。

  第二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与改革、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共照明应当使用高效灯具,既要使照明达到国家规定的照度标准,又要降低电能消耗。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和省工业厅联合发布的《海南省城镇公共照明暂行办法》(琼价工字〔1998〕3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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