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04年 第10期 (2004-05-31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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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4〕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海南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事业单位人员整体素质,增强事业单位活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人事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要坚持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的原则;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编制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受聘人员)。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本职工作,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

  (二)具有拟聘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或者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或执业资格;

  (三)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除文艺、体育等特殊岗位外,不得聘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在本地区发布招聘公告,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聘期和工资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采用公开方式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并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在本单位对拟聘人选进行公示,听取群众意见;

  (六)用人单位领导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七)签订聘用合同,按权限办理聘用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必须执行人事回避制度。与单位领导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者,不得被聘任本单位领导人员的秘书及人事、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回避。

  第八条 经费来源按编制由财政全额或差额拨款的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在编制内进行。

  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费自筹的用人单位,按管理权限批准后,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受编制限制。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建立人事关系,必须订立书面聘用合同。

  对于未订立书面聘用合同但已发生事实人事关系的,应责令订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领导人员的聘任合同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党群组织专职工作人员,在已与单位明确了聘用关系的人员范围内,按照各自章程或法律规定产生、任用。

  第十一条 订立聘用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工作纪律;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资待遇和奖励;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条款。

  聘用合同除以上必备条款外,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接受培训或继续教育等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中期合同、至受聘人员退休的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项目合同。

  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经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聘用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短期合同。

  第十五条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25年或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

  原有在编人员依本办法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七条 军队转业干部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八条 在按本办法首次实施人员聘用时,可以按竞争上岗,择优聘用的原则,从本单位现有工作人员中选聘符合岗位要求的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首次实施人员聘用的用人单位,原在职人员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应与职工签订聘用合同: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残疾人员;

  (四)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实施聘用制应在机构改革人员分流完成后进行。首次实施人员聘用时,单位应优先与原在编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原在编人员本人没有应聘意愿的,用人单位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其基本工资,本人可离职落实就业渠道,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向受聘人员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受聘人员依照有关政策法规约定受聘人员应享受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并在聘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作为受聘人员的档案工资予以保留,但可不作为实际发放依据。实发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以不低于档案工资标准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的任职岗位依法变更后,其岗位待遇相应改变。

第五章 受聘人员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受聘人员的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必要时,还可增加聘期考核。

  第二十七条 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考核的内容应与岗位的工作目标、任务相符合,科学合理。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受聘人员的考核等次按规定程序决定。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或调整岗位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订立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学习培训或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受聘人员不能胜任聘用岗位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变更其聘用岗位及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终止的,因岗位需要,经考核合格,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退休,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由任意一方解除。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聘用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用人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失职、读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缓刑的,或被劳动教养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天以书血形式通知被解聘人员:

  (一)不能胜任受聘岗位的工作,经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同意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学习培训、调整工作岗位或调整到新的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并且未达刊国家规定因病退休条件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有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特定严爪疾病或精神病(具体病种由省人事、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且未达到因病提前退休条件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人需离职学习的学校的;

  (三)被国家机关录用或选调的;

  (四)用人单位以非法手段胁迫劳动或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第四十条 除前条规定情形,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应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未能达成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受聘人员可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但对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四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涉密岗位聘用人员的聘用合同,应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如因用人单位原因影响被解聘人员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承担责任。

  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个人不得无故不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第四十三条 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可依照本省有关规定继续参加养老、医疗保险。

第七章 违约责任和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合理约定。因违反聘用合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受聘人员经用人单位出资脱产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受训者约定培训费用的补偿责任,但补偿的培训费用不得超过培训的实际支出,并按培训结束后每服务1年递减20%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变更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由聘用人员本人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解除聘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按下列办法计算:

  (一)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三)、(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未被聘用人员及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本人1个月的工资,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用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核定,高于当地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三)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军队转业干部的军龄和实行本办法之前在本单位及其他国有单位工作的连续工龄,视作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已计发过经济补偿金的工龄,不再计发经济补偿金。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制定人员安置方案,多途径、多渠道做好人员的安置工作。安置人员继续就业的,可变更聘用合同。不能安置就业的,可解除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给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对本办法实施前用人单位的原在编人员终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基本生活费,并可采取内部待岗、优先上岗、技能培训、兴办第三产业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基本生活费计算办法为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本人一个月的档案基本工资,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五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解聘医疗期满的伤病受聘人员,用人单位应根据伤病严重程度支付相当本人6-12个月档案基本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解除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为被解聘人员提供2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当本人档案基本工资的基本生活费。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工作由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并实行分级管理。厅(局)属事业单位由各厅(局)负责管理;省属厅级事业单位自行管理,省人事部门负责指导监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要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建立与人员聘用工作相适应的聘用工作组织,严格人员聘用程序。

  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纪律检查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用人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第五十七条 对在实行聘用制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蓄意打击报复,以权谋私的,有关部门应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纪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因与实行聘用制有关权和义务问题发生人事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 对于违反聘用政策法规但未产生人事争议的行为,政府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拒不执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和政府人事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决定的,有关部门要追究当事人及单位主要领导的行政纪律责任。违规聘用的人员,不得享受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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