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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关于加强微商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
提 案 者: [民主党派] 民建海南省委会;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通信管理局;  2017-03-28
 
承办单位答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省食药监局
201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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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政协海南省第六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022号提案的答复
(C类)
琼食药监食通函〔2017〕16号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政协海南省第六届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022号提案的答复
   
    民建海南省委:
    贵委提出的《关于加强微商食品安全监管的建议》提案(第0022号)由我局主办,省电信管理局会办。我局经认真研究,并结合省通信管理局的会办答复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目前我国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2015年4月24日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的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实名登记、明确责任、许可证审查、违法行为制止与报告、停止平台服务等义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2016年制定公布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下称《办法》),于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作为部门规章,《办法》除总则外,还明确规定了网络食品安全义务、违法行为查处管理、法律责任,是当前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定依据。提案建议中提到的《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并未正式出台。
    《食品安全法》和《办法》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管,主要适用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均未对通过微信、微博经营食品的微商经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现阶段,我局依照《食品安全法》和《办法》对网络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但对微商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管十分有限,基本局限于食品安全问题的投诉处理。
    二、微商经营行为的监管
    微商属于新型商业模式,是依托“微信”等即时通信平台(也俗称通信社交平台)发布商业广告并从事商业经营的行为。国家网信办2014年8月7日公布施行的《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暂行规定》即“微信十条”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即时通信工具公众信息服务发展管理工作,省级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工作。即时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即时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注册账号应当与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通信工具服务使用者从事公众信息服务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据此,微商经营食品行为的监管目前在法律层面虽无专门规定,但《食品安全法》关于“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为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等规定,适用于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微商经营食品行为。食品药品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及通信工具服务提供者和使用者均对通过即时通信工具开展食品经营负有责任。对于微商经营食品的监管问题较为复杂,目前相关部门的监管和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均不到位,需进一步研究解决。
    三、今后对微商经营食品的监管问题
    对微商经营食品的监管问题已引起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的高度重视,正在制定《网络订餐监督管理办法》。据了解,对网售食品违法行为,国家层面正在推进建立跨部门的联合惩戒机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也将强化联合信用惩戒,鼓励平台主体对违法活动的自然人进行信用惩戒,让他们一时违法终生受阻。同时,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发起了与大型网络食品平台进行合作的倡议,目前已有6家企业加入,双方将共享治理经验和数据,共同研究治理措施。我局今后也将与通信管理、工商等部门及网络平台密切配合,研究改进对微商经营食品的监管问题,努力保障微商经营食品的安全。
    感谢贵委对微商经营食品问题的高度重视及通过提案提出建设性意见。诚望继续关心和支持我省的食品安全事业,我局愿与你们一道努力,加强包括微商经营食品在内的各业态各种类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管,为建设食品安全省做出积极贡献。
   
   
   
    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3日
    (联系单位: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人:史全力,联系电话:66832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