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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关于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滥诉行为的建议
提 案 者: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1-05-03
 
承办单位答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人社厅
201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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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政协海南省第五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165号提案的答复(B)

    民革海南省委员会:
    贵委提出的“关于有效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滥诉行为的建议”收悉。经商省高级人民法院,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劳动者直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的处理建议。建议中的具体做法我省已基本做到,且程序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法规规章。目前,我省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受理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首先到现场调查取证或通知当事人提供资料,如确认投诉事实存在的,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标准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法规规章确定。对投诉事项有争议的,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均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通过劳动争议仲裁途径解决。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管理上也已建立投诉案件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用工年检等制度。
    二、关于建立“当事人投诉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的建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目前,我省仲裁机构尚未在收件回执中告知当事人可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举报等内容。我们将采纳提案的建议,将“当事人投诉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列入案件受理时的收件回执。
    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劳动者再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的,贵委建议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以用人单位是否自查自纠、裁决或判决前是否和解来衡量处罚的轻重的作法,目前尚无法律依据,但可在我省修改劳动保障监察地方法规或政府规章有关条文时作为参考内容。
    三、关于建立“裁、判结果抄送给劳动监察部门”的建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为“一调一裁两审”终局制,一般仲裁裁决不是终局结论(少数符合终局裁决案件除外),当事人可选择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送达后是否生效仲裁机构无法确定,也无法跟踪。基层法院做出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仍有上诉权利。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法确定裁决书或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成立,不能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事实上,我省经济总量小,企业规模也小,发生劳动争议的大部分为中小企业,由于考虑到律师费和其它人力物力成本,在我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的案件中,除少数工伤赔偿案件外,滥诉案件较少。
    我们拟在劳动保障部门内部建立一项制度,以季度或半年为周期,由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将重大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多发的用人单位汇总后,以统计报表或简报形式抄送给同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的参考。各级法院可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发展趋势和处理情况,不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处理建议。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较长的问题我们也已注意到,今后我们将通过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加快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设、发挥基层调解组织的调解作用和提高司法救济效率等手段,争取将劳动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以有效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最后,感谢贵委对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审判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黄循海 65336751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赵英华 66962208
    抄 送:省政协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