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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关于制订海南省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建议
提 案 者: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1-04-29
 
承办单位答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省卫计委
201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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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订海南省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建议
B
    琼卫应急函[2011]8号
   
    对政协海南省第五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第0079号提案的答复
    宋维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制订海南省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条例,促进国际旅游岛建设的建议”的提案,现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所提建议很有价值,对促进我省急救医疗体系建设、规范我省的急救医疗管理、普及我省公民的急救医疗常识和技能,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但考虑到现行条件下制定条例的时机还不够成熟,我们建议先制定省政府规章,待条件成熟后再上升为条例。我厅领导非常重视医疗急救工作,委托省公共卫生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召开了由省人民医院、省中医院、海口市120急救中心、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省农垦总医院、三亚市卫生应急办、三亚市人民医院、琼海市人民医院等单位有关专家参加的研讨论证会,并草拟了《海南省急救医疗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我厅将大力争取省法制办的支持,将《海南省急救医疗管理暂行规定(草案)》列入2012年的立法计划。
    附件:《海南省急救医疗管理暂行规定(草案)》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省卫生应急办 宋超 65388090抄送: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办公厅督查议案处
   
    海南省急救医疗管理暂行规定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医疗急救管理,提高社会应急救治能力和水平,及时、有效、安全地抢救急危重伤病员,以确保本省公民与来琼人士享有急救医疗的权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急救医疗,是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医疗救援、灾难医疗救援以及相关医院急诊室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属于社会公共卫生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医疗急救事业与社会经济同步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各级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应设立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用于购置和支持社会急救医疗的车辆、急救器械、通讯设备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的日常运作等;将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长。
    第六条 省、市(县)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灾难事故预案以及各相关事件应急预案。包括:
    (一)地震医疗应急预案; 。
    (二)火灾医疗应急预案;
    (三)台风医疗应急预案;
    (四)生化恐怖事件医疗应急预案;
    (五)其他紧急事件医疗应急预案。
    第二章 急救医疗指挥调度与网络建设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全省四级急救医疗机构及其网络,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保证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正常运作。
    ●省级(第四级):建立与完善海南省紧急医疗指挥中心,海南省急救中心,海南省灾难医学紧急救援中心;
    ●市(县)级(第三级):建立与完善市(县)级急救中心,市(县)灾难医学紧急救援中心。
    ●移动医院(第二级):建立灾难事件发生后,能迅速移动至灾难现场的移动医院。
    ●社区与镇级(第一级):建立与完善社区与镇级急救站。
    第八条 省辖市、县应设立社会公用的“120”呼救专线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并收集、处理和贮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呼救专线电话录音应保持6个月以上(含6个月);并进行联网任何一家医疗机构不能单独使用。
    第九条 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急救中心(站)以及网络医院急诊科(室)以及急诊(救)医生、护士、救护车司机准入制度。
    第十条 各级急救中心(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辖区急救医疗指挥与调度、临床急救医疗、急救医疗培训等日常工作;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督促同级急救中心(站)、医院急诊科(室)执行本条例。
    第十一条 医疗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由相应行政级别的卫生行政机关或委托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急救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卫生厅管理部门应公告并暂行急救医疗机构建设,涉及急救医疗机构包括紧急救援指挥中心、急救中心(站)、灾难医疗救援中心、相关医院急诊室等。
    第十三条 各级急救医疗机构应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日常登记、汇总、保管、备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急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救助。医务人员在任何场所发现急、危、重伤病员均应主动救援。
    第十五条 各级急救医疗机构应按照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备专业医疗人员、急救设备,急救交通工具,急救通讯器材等。
    第十六条 各大型交通枢纽、游泳场馆、游览场所和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专(兼)职救护组织或人员,并按照国家、海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配置急救药械和设备,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基本急救医疗技能培训。
    第四章 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病方有义务与责任支付急救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各类政府举办的医疗保险项目应覆盖院前急救医疗、医院急诊室急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应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急救医疗机构日常运作。
    第二十条 省、市(县)民政部门应建立或参与建立社会急救专项补偿基金,以确保对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弱势人群提供急救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与医疗人员对急、危、重症伤病人提供急救医疗救助,实行先抢救后补收费用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与机构捐助社会急救医疗事业并设立社会急救医疗基金或以冠名形式设立社会医疗急救基金。
    第二十三条 无法证明其身份和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伤病员,其急救医疗费用可由社会急救医疗基金解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急救(诊)工作,并对专职从事急救(诊)灾难医疗工作的人员给予优惠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引起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挪用、贪污急救医疗专项经费的;
    ●急救中心(站)不执行24小时出诊制的;
    ●医院急诊科(室)及其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急、危、重伤病人急救处理与收治伤病员的;
    ●不按规定维修、保养、。配备救护车及车上装备的;
    ●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不服,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急救医疗是指急救急诊专业医务人员对急、危、重伤病员的事发现场和转送医院途中以及医院内急诊科(室)的紧急医疗救助以及涉及紧急医疗救助的其他非医务专业机构与人员参与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急救医疗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会各部门和个人接到急救医疗呼救信息时有义务给予援助。灾难事故时其运输工具有承担运送伤病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救护车在执行急救任务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给予方便。公安交通部门对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的车辆优先放行,并实行特殊管理(救护车实行专用车牌编号与社会车牌编号双重管理)。
    第三十条 军队医疗机构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 --- 月 --- 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海南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