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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关于尽快设立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建议
提 案 者: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1-04-29
 
承办单位答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财政厅
2011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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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政协海南省第五届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0043号提案的答复(B)

    民进海南省委员会:
    你会提出的关于“关于尽快设立省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建议”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为了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完善低收入群体补贴与物价上涨的联动机制,扩大和规范资金来源渠道,依法设立省级和市县价格调节基金很有必要。省物价局会同省法制办、省财政等部门经多次研究和修改,已经形成《海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并列入了2011年省政府立法计划,预计年内能够出台。但《办法》仍存在一些政策障碍和问题:
    一、地方政府可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但向社会开征价格调节基金法规政策依据不充分。《价格法》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只规定政府可以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并未明确规定向社会征收。按照国发办[1988]23号文件关于“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基金来源可根据当地情况,多渠道筹集,具体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府规定”的精神,地方政府可以规定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或从其它政府性收入中按比例计提等渠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同样未明确同意或授权地方政府向社会征收。
    二、未经财政部批准,企业和个人可以拒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价格调节基金如向社会征收,按其收入性质则为政府性基金。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规定:“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按照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以下简称《基金办法》)规定:“政府性基金由国家审批设立,地方政府无权审批,也不得以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名义变相批准设立基金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已经明确政府性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因此,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财政预算安排资金或接受社会自愿捐助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但如需向社会征收,则应当根据中发[1997]14号文件和《基金办法》规定,向财政部履行申请和报批手续。
    财政部每年都向社会公布《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并明文规定“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如我省价格调节基金未纳入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将影响到征收政策的顺利执行。海南炼化在反馈省物价局意见中已有反映我省拟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未纳入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问题。
    三、目前在国家有关部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明显不一致情况下,全国虽有13个省市开征了价格调节基金,但近三分之二的省份并未开征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另外,河北省因价格调节基金未纳入财政部《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而于2006年1月停征。江苏省因2008年金融危机影响和征收困难等原因于2008年9月1日停征。财政部2011年拟出台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文件,届时我省又会面临政策调整问题。我省此时出台《办法》开征价格调节基金容易引起社会的质疑。
    四、我省CPI指数仍在高位运行,向社会开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将加重企业税费负担,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客观上助推物价上涨。
    五、《办法》规定的物价、财政、地税部门职责分工不恰当,财政部门的基金管理职责“被弱化”。物价部门是价格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运用价格调节基金“调控物价,稳定市场”是物价部门工作职责,所需资金财政部门应予保障。但从资金来源性质来说,向社会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仍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财政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部门,其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应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其次,价格调节基金如向企业及个人无偿征收,其性质与税收类似,属于“准税收”,为提高征管效率及兼顾公平,规范收支行为,应借鉴广东等省市的经验和做法,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征。价格主管部门本身负责审批成品油、天燃气、电等资源性、垄断性产品价格,如同时负责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容易在社会上造成另类的“权力寻租”负面影响,不利于政府依法行政。
    六、《办法》规定的市县征收项目和标准审批程序不明确。在各级政府大力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涉企收费审批权上划中央的同时,由于价格调节基金审批调整权在市县政府,征收范围不断扩大,标准调整频繁,事实上成为市县政府的“万能收费”, 不利于减轻企业负担。《办法》规定市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办法等由市县政府审批,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备案;同时又规定省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市县项目和标准不恰当的,应当建议其调整,逾期不调整的,由省政府责令其调整。这实质上不是“备案”而是由省级政府审批,审批程序应严格、规范和透明。
    目前,我厅正在会同省物价等部门根据省领导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入研究,抓紧出台我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感谢你会对我省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今后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省财政厅 陈宏:68552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