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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2-09-05 00:01 至 2022-09-30 23:59 【字体:   打印

关于公开征求法规草案意见的公告

  海口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发扬立法民主,增强立法工作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决定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关注该项立法的社会各界人士,请在202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


  地 址:海口市长滨路市行政办公区9号楼


  邮 编:570012


  电子邮箱:hkrdfgw@163.com


  电 话:68722157,68723499(传真)


  附: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及说明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9月5日


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海南自由贸易港相适应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化和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托养、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家政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体检、医疗、康复、保健等医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探访、生活陪伴、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文体服务;


  (五)紧急救援、安全指导、心理咨询、法律咨询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的财政支持和保障制度,建立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调查和反映老年人服务需求,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等。


  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老年人健康卫生工作,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参保老年人的医疗保障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志愿者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大力支持志愿养老服务,扶持和发展居家养老服务类的社会组织,探索建立养老志愿服务实行“时间银行”等记录制度,加强志愿服务人员专业培训。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捐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邻里互助养老,鼓励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七条 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老年人口比例及分布情况,按照“一刻钟”养老服务圈建设要求,编制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


  第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分区分级规划设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


  区人民政府应当配置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置综合性养老服务中心,并配合民政部门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整合利用闲置房屋、场地和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和浪费。鼓励城乡社区对闲置的公共服务资源进行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改造闲置的设施、场所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不低于三百平方米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占地面积较小的老旧住宅小区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对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履行监管职责,确保其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补建、置换。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服务场所适老化改造,以及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电梯、楼梯、公厕等公共设施的适老化改造。


  鼓励和引导老年人家庭对其住宅以及日常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家庭的适老化改造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规模和财政能力,制定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和支出责任等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为居住在本市的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定期免费体检;


  (二)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提供高龄老人长寿补贴;


  (三)为具有本市户籍且常住在本市的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每月提供一定时间的免费失能护理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提供补贴;


  (五)本市户籍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由政府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居家养老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老龄化程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居家养老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标准、扩大服务保障对象。


  第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机制,明确综合评估机构和流程,统一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政府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和优待的依据。


  第十五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养老机构运营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上门照护、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等专业化服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家政服务企业等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急、助医等定制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定期公布和更新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项目、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目录等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供需对接、质量评价等,并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服务质量监督。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呼叫、健康管理、远程照护、应急救援、家政预约、助餐助浴、辅助出行、代缴代购等服务,并接入智慧养老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巡访关爱制度,为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身心关爱服务。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实行普遍巡访和重点巡访相结合,采取上门探访、电话问候等线上线下方式,定期对经济困难、独居等老年人进行巡访,提供关爱服务,并做好巡访记录。


  第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增强基层老年人医疗资源的配置,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健康管理、建立健康档案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落实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治、家庭病床、互联网远程医疗、转诊预约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用药管理、药品供应和医保报销政策,为居家老年人治疗、用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医养结合机构在失能、失智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中设置家庭养老床位,安装呼叫应答和服务监控等设备,提供专业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养老床位及其所服务的老年人给予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险、福利和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为需要长期照料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以及与基本生活照料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探索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居家老年人长期护理服务需求。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居家养老服务的机构给予居家养老服务补贴,包括为特殊困难老年人购买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经济困难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与运营补贴、家庭养老床位建设与运营补贴等。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税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和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员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


  (一)鼓励职业院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课程,与优质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共建合办养老服务实训基地;


  (二)对进入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医养结合机构工作的大专院校、职业院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励和补贴;


  (三)为照顾失能老年人的赡养人、扶养人或者雇用人员,提供免费护理培训;


  (四)定期举办养老护理员技能竞赛,对成绩优秀者予以奖励;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鼓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建立与从业人员技术服务水平相适应的薪酬和奖励制度。


  第二十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规范开展服务,并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向老年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实施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信息共享和综合监管机制,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制定监管清单,强化协同监管,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活动的指导、评价和监督。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实施信用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补贴,并处以被骗取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海口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的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积极应对我市人口老龄化形势,推进居家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近年来,我市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截至2021年底,我市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35.69万人,占全市总人口比例的12.42%。“十四五”期间,我市人口老龄化、高龄化、空巢化趋势将进一步加剧,失能老年人大幅增加等问题将日益突出,社会保障制度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面临巨大压力。民政部调查数据显示,我国超过99%的老年人选择居家和社区养老,居家养老是我国老年人首要的养老形式。我市居家养老服务起步晚、总体水平偏低,一些瓶颈性问题日益突出,制约居家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发展,群众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尚未有效满足。比如政府部门、市场和家庭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责任边界不甚明晰,社会共识和部门合力还未完全形成,居家养老服务制度还不够健全,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人员和资金等要素保障还不够充分,居家养老服务资源分散、供给粗放,还无法满足个性化服务需求,对居家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管培育还不到位等,亟需从立法层面予以明确与破解。


  (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居家养老政策的必然要求。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居家养老工作。《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等文件均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进行了部署。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居家养老服务政策,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发展,提升居家养老服务水平,切实解决我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迫切需要制定《条例》。


  (三)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升老年人及其子女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的需要。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中明确指出,海南自由贸易港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着力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不断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因此,通过制定《条例》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有助于完善我市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我市民生发展水平。2017年11月,我市已被民政部、财政部批准列为中央财政支持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第二批改革试点地区。我市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城市,有必要、有条件通过立法推进改革,以解决失能失智、高龄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为重点,逐步建立全面覆盖、方便可及、适度普惠、稳步提升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让老年人享受到更便捷、更优质的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健康、长效发展。


  二、起草过程和主要依据


  (一)起草过程。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调研项目。市民政局高度重视《条例》的立法工作,由一把手亲自带队,组织市人大社会委、市司法局组成立法调研工作组,于10月19日至23日前往合肥、苏州和杭州等地进行调研。同时,为了解本市居家养老服务的实际情况,立法调研工作组还前往市福利院、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社区以及养老服务机构进行了实地走访,并与相关专家进行了座谈。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列为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4月2日,市民政局初步完成《条例》的撰写工作,并向各区政府、市政府职能部门征求意见,4月5日至5月5日,《条例》在市民政局门户网站上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4月28日,市民政局组织有关单位召开了《条例》立法协调座谈会,有针对性地对《条例》中有关政府部门职责划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的内容等问题进一步论证和研究,形成了《条例(草案)》,并于5月7日报送市司法局进行立法审查。7月13日,受黄舸副市长委托,孟维华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原则同意市民政局起草并经市司法局审查的《条例(草案)》。8月17日,《条例(草案)》经第十七届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二)起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国发〔2021〕35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三、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共二十九条,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已有全面规范,且《海南自由贸易港养老服务规定》已被省人大常委会列入2022年地方性法规审议项目,《条例》按照“小切口”“小快灵”立法思路,并遵循我市地方立法“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重在建立和完善居家养老服务体系与制度,针对我市居家养老面临的突出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关键问题,主要内容如下:


  (一)界定居家养老服务的概念和范围。《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的概念,即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基本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者公益服务共同组成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服务;《条例》第三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生活照料服务、医疗护理服务、精神慰藉服务、文体服务以及咨询等其他服务。


  (二)厘清居家养老服务监管职责。针对政府、社区、市场、社会组织、家庭在居家养老服务中的责任边界不明晰的问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对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镇(街道)和村(居)委等主体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一是明确了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的职责;二是明确了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家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实施和推进医养结合,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疗保障管理等相关工作,其他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三)明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和补建要求。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加快发展居家养老服务业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条例》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配置建设、移交管理、设施补充和适老化改造等有关问题作了梳理与明确。一是规定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相关的专项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到详细规划;二是规定新旧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其中新建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三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建筑面积不低于三百平方米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套建设;三是规定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区民政部门。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四是明确民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困难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改造。同时鼓励、支持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


  (四)明确居家养老服务内容及其供给。《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专业化服务、医养结合、互联网+养老等内容。一是结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市民政部门根据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老年人规模和财政能力,制定由政府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二是对我市目前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各项服务进行了具体规定,包括免费体检、高龄老人长寿补贴、免费失能护理服务、适老化改造补贴等;三是明确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同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四是规定要建立关爱居家老年人巡访服务制度;五是规定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探索和推进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模式,指导并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五)完善居家养老服务激励保障机制。《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通过财政资金保障、从业人员激励、落实税费优惠等方面支持发展居家养老服务行业。一是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个人给予适当补贴;二是规定政府部门要落实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相应的税费、用水、用电、用气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三是规定政府应当依法推进养老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逐步提高居家养老服务人员的待遇。


  (六)细化居家养老服务规范与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管理规范:一是结合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了居家养老服务的信息共享和综合监管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用监管;二是规定了擅自拆除或者改变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途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了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居家养老服务补贴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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