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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2-03-25 00:01 至 2022-04-15 23:59 【字体:   打印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4月1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srdgzbac@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关于《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背景和必要性

  一是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法律援助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党中央、国务院对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让更多困难群众打得起官司作出具体部署。二是结合《法律援助法》的最新规定进行修订完善,确保我省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如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程序等。三是全省年均办案量已达2.1万件,为22.7万人次提供免费法律咨询,而且呈逐年递增趋势,现行《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已经不能很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援助需求。四是法律援助是建设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基础性、保障性工作,对服务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起草过程

  2021年9月,省司法厅启动《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修订工作,成立调研起草小组,认真研究梳理修订的重点难点堵点问题,先后到9个市县开展调研,广泛听取相关单位以及群众代表意见建议,详细了解法律援助需求情况,认真总结工作实践经验。同时,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区、市)的成功经验。

  2021年12月以来,省司法厅先后三轮书面征求相关单位和各市县政府意见,并通过海南司法行政网、海南法律服务网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结合相关意见,省司法厅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并经3月15日七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草案》由原来的43条缩减至16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明确法律援助人员的概念。

  《草案》规定,法律援助人员是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二)明确相关部门的法律援助职责。

  《草案》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职责。主要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提出的“坚持和完善党委政府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协作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有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三)扩大法律援助范围。

  1.扩大应当通知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范围。《草案》将《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由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指派”修改为“应当通知指派”,真正实现审判阶段的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工作提供保障。

  2.扩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事项范围。《草案》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将公民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等民生事项,新增纳入到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同时,明确省政府根据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可进一步扩大事项范围。

  3.降低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并实现全省统一。《草案》将我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由“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0%”调整为“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全省一盘棋、全岛同城化”的原则,实行全省各市县执行统一标准,避免因市县之间标准差异给群众带来不便。同时,《草案》新增对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社会救助对象等特殊人群给予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或者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优待,让更多困难群众和符合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打得起官司,享受到公平正义。

  (四)强化优质、便民服务,不断优化营商环境。

  一是《草案》进一步“减证便民”,对符合事项范围的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如实说明经济状况并进行个人诚信承诺即可获得法律援助。二是《草案》进一步提高服务效率,在法律援助受理审批、指派等方面,与《法律援助法》规定时限相比大大缩短。同时,对《法律援助法》规定的“及时”归档和发放案件补贴明确具体期限为三十日。三是《草案》规定一次性告知制度、减收和免收相关费用。

  (五)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全省法律援助资源均等化。

  《草案》明确本省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通过市县之间协商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措施,进一步推动法律服务资源深入基层,解决我省法律援助人员分布不平衡、乡村法律服务资源短缺等问题。

  此外,《草案》还在申请材料、法律援助受理管辖及争议解决、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经济困难状况核查等方面作了规定。


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支持法律援助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落实经费保障,提供办案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资源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开展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协商调配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协商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六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主张因发生劳动争议产生的民事权益;

  (五)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六)主张因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高危作业、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九)主张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主张因农作物受到损坏产生的民事权益;

  (十一)请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

  (十二)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四)因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

  (十五)因继承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或者赔偿;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请求损害赔偿,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进城务工人员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残疾人有本规定第七条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第九条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按照本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或者本地区确有困难无法受理的,可以由省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应当如实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状况说明表及个人诚信承诺书;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转交申请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代为填写。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需要核查的,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开展。公安机关、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大数据等有关单位及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确有原因不能协助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协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四)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公函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

  有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未依法减收和免收费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人员事项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后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及其他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不得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事项办理产生的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定据实报销。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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