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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21-09-30 00:01 至 2021-10-20 23:59 【字体:   打印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10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61721,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关于《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党中央、国务院对我省生态环境保护提出了高标准严要求。习近平总书记“4·13”重要讲话和中央12号文件提出到2035年海南生态环境质量要居于世界领先水平的目标。二是我省机动车尾气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较大。随着海南自贸港建设持续推进,我省机动车保有量每年均持续增长,其中机动车增速约为13%,2020年已达到150万余辆。据分析,PM2.5 主要来源为机动车等移动源尾气排放,占比高达30%,是所有污染源排放之首。三是国家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明确要求地方立法。本法规已经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四是我省《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不适应国家对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新要求。如黄标车报废工作已完成,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等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

  二、起草过程

  2019年我厅组织起草《修订草案》,纳入省人大 2020 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厅两次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并正式报省政府审议。因海南自贸港立法计划调整,省人大常委会将该法规纳入2021年立法计划。2021年我厅再次组织修订《修订草案》,发文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市县政府、重点企业意见,同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专家评审会,根据建议逐一修改完善。6月报省政府审议,8月省司法厅法核后第三次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7条,采纳5条,部分采纳1条,不采纳1条。《修订草案》经七届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亮点内容

  《规定》共31条,《修订草案》共27条,与《规定》相比,共保留4条,删除14条,修改13条,新增10条。本次修订立法的主要思路,是坚持问题为导向,有针对性解决实际存在的突出问题。明确主体责任,增强操作性和可行性。《修订草案》共3个方面8个主要亮点,具体如下:

  (一)注重预防和控制。

  一是提出绿色交通出行。《修订草案》有效衔接中央12号文件及我省新能源汽车发展规划等相关政策,提出按期禁售燃油车,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机动车及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等。二是提出划定低排放和零排放区域。明确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低排放区域和零排放区域。进入低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必须满足低排放要求;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须使用电动或氢燃料等零排放技术。三是明确提出燃料等产品质量及汽油蒸气压指标监管。我省常年温度较高,严控车用汽油蒸气压可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因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对机动车用燃料等有关产品质量和车用汽油蒸气压监管职责及生产、销售企业的法律责任。

  (二)强化在用车监管。

  一是明确重点用车单位管理要求。明确提出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机场、港口等重点用车单位的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并明确了处罚主体、处罚对象及处罚方式。二是实行省内省外统一的机动车排放标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省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三)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和维修。

  一是延长非营运小微型客车环保免检年限。为进一步简政放权,提升群众对车辆检测的满意度,规定对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十年且在我省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非营运小微型客车,免于环保上线检验。二是明确排放检验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行为规范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实现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系统和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服务网的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形成检验—维修—复检的闭环管理,不断提高机动车排放污染的综合治理水平。

  《修订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污染防治成效考核,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以及省政务大数据公共服务平台,组织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包含二手交易流通、机动车基础数据、排放检验、监督抽测、超标处罚、维修等信息的数据标准规范、综合管理系统及数据库,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实时更新。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六条 本省推进智慧交通、绿色交通建设,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管机制,按期禁售燃油车,逐步减少化石燃料机动车;推进油品质量升级,严格控制汽油蒸气压,减少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交通出行方式,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采取财政补贴、政府采购、通行便利等措施,推广应用新能源机动车,推动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科学知识日常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 有序推进划定并公布低排放区域和零排放区域。进入低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满足低排放要求;进入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应当使用电动或氢燃料等零排放技术。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装载的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等设备和装置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擅自干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不得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向在用柴油车污染控制装置添加车用氮氧化物还原剂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优质的机动车燃料。在本省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生产、销售的汽油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且全年蒸气压限值不得超过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等有关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条 城市公交、道路运输、环卫、邮政、快递、出租车、机场、港口、建筑施工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确保本单位机动车符合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测。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应当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段排放限值。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十年且在本省申请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不再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注册登记时间十年及以上的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对于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若在免检期限内存在排放超标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由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承担。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认证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采取措施实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配套设置于同一地点。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不得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擅自改动检验和监管系统硬件或软件;

  (三)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四)建立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

  (五)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具备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能力,配备相应的维修治理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维修治理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严格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进行维修。不得通过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维修作业,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三)与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联网,实时传输维修车辆相关信息,记录并备份排放达标维修情况。建立完整机动车排放达标维修档案,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并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进入低排放或零排放区域的机动车未达到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擅自干扰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相关标准的机动车车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使用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排放超标的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专业检测数据的,或者驾驶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并出具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二)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使用替代车辆受检、篡改车辆和检验数据、擅自终止检验活动、擅自改动监管系统硬件或软件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三)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或者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历史检验视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放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维修、联网、建立存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到其指定的场所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收取费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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