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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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8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出台,为我国在外商投资促进、投资保护、投资管理等方面做出了顶层制度设计。上海、深圳、北京分别于2020年、2022年、2024年出台了外商投资条例,江苏于2023年出台了促进和保护外商投资条例,为促进和稳定外商投资起到了积极作用。海南自由贸易港作为对外开放的最前沿,通过立法明确外商投资自由、便利、促进、保护等方面的制度规则,既是对上位法的贯彻落实,又是体现高水平对外开放、稳定外商投资预期的重要举措,对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稳定和促进外商投资信心具有重要意义。
二、起草过程
草案通过课题研究、自行研究、征求市县和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省司法厅修改完善,经省政府专题会研究,于2025年4月27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五章三十三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主要阐述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础制度和工作职责。
(二)强化外商投资促进举措。一是推动扩大外资市场准入,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推动实施医疗、教育等领域率先开放政策。支持举办国际展览等活动,为市场主体搭建国际交流合作平台。鼓励重点园区在扩大开放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吸引外资的功能优势和带动作用。二是明确外资企业平等适用各项政策。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招商机制,创新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鼓励养老服务、文化和旅游等服务业领域吸引利用外资。三是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支持其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创新平台,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四是鼓励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建立安全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制度,促进外商投资企业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愿践行“环境、社会、治理”理念,筑牢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可持续发展基础。
(三)加强外商投资权益保护。一是明确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贸港内的出资及收益等可以依法自由汇入和汇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政府采购和地方标准制定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依法惩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二是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并通过商会、协会反映相关诉求。三是建立完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四)完善外商投资服务保障。一是持续优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提供综合性政务服务。健全常态化政企沟通机制,及时了解并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二是明确商务、市场监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持续优化信息报送、登记注册、项目核准备案、行业许可等外商投资管理服务。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建立健全重点外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洽谈、签约、注册、运营等提供全流程服务。三是持续优化出入境政策措施,为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人员提供出入境、停居留便利。
(五)附则。对适用范围和实施日期进行说明。
海南自由贸易港外商投资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优化外商投资服务,加快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外商投资及其促进、保护和服务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按照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实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推行极简审批投资制度,完善投资促进和投资保护措施,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打造对外开放重要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外商投资工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外商投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服务和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内外资一致的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在制定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不得针对外商投资企业制定、实施或者变相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六条 有序推动扩大外资市场准入,探索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逐步放宽或者取消外资股比、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有序推进电信、互联网、交通、医疗、教育、文化等领域扩大开放,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加广阔的空间。
省人民政府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管理和服务,支持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独资医院,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从事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技术应用,以用于产品注册上市和生产。
省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境外独立办学相关制度,支持境外理工农医类高水平大学、职业院校依法独立办学。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外国投资者依法在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领域进行投资。
鼓励养老服务、文化和旅游、体育、医疗、职业教育等服务业领域吸引利用外资,满足多层次服务消费需求。
支持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独资或者合资金融机构。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投融资汇兑便利化等方面结合外商投资企业需求创新举措,探索提供商业可持续、风险可防控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依照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相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开立海南自由贸易港多功能自由贸易账户,为外商投资企业跨境资金流动提供便利。
鼓励保险业金融机构根据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情况、融资模式、保障需求等优化保险产品,提升保险综合服务能力,加强保险保障,提升风险管理水平。支持保险业金融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招商机制,加大精准招商力度,通过城市推介、区域推介、专题推介等形式,创新开展外商投资促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外商投资招商引资工作,宣传投资环境和制度政策,编制、发布并及时更新外商投资指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国际展览、论坛、赛事等活动,充分发挥大型展会对扩大开放的作用,为市场主体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帮助市场主体建立国际市场供需对接渠道,助力推广海南自由贸易港特色品牌融入全球市场。
第十一条 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重点园区结合自身产业特点,在国际合作、投资促进、产业发展、医疗创新、教育开放、跨境服务贸易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重点园区吸引外资的功能优势和带动作用。
第十二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加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培育,发展总部经济,打造总部基地。
支持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功能性机构利用海南自由贸易港区位特点和政策优势,开拓国内国际市场,集聚业务、拓展功能、提升能级,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
第十三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设立投资性公司。投资性公司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利润再投资,实行再投资与新增外资相同的配套政策。外国投资者境内取得利润再投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企业所投资的项目,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进口自用设备免征关税等政策。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服务和保障措施,支持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和发展外资研发中心,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业开展技术攻关和产学研合作,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落地转化。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承担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并享受配套政策扶持。
鼓励外商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开放式创新平台,聚合先进技术、实验设施、资金、人才、数据等资源,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团队与跨国公司对接,开展项目合作,实现协同创新。
第十六条 依法建立安全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管理制度,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研发、生产、销售等数据跨境安全有序流动,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与总部数据流动。
省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高效开展重要数据和个人信息出境安全评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鼓励更多外商投资企业自愿践行“环境、社会、治理”理念,开展相关信息披露,筑牢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可持续发展基础。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十八条 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支持外国投资者参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
外国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十九条 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跨区域、跨部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措施,完善司法和行政执法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依法惩处侵害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评价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公正、便捷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服务,探索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优化知识产权领域营商环境,发挥知识产权对吸引外商投资的制度作用。
第二十条 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资格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审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或者投资者国别,以及产品或者服务品牌等,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市场主体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典型案例。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制定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立项、起草、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
禁止利用标准以及地方标准指导性技术文件,实施妨碍外商投资企业参与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发现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有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投诉、反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省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协调、推动省级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指导、监督市、县、自治县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的多元纠纷化解机制,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支持建立国际商事调解组织,鼓励商事调解组织探索制定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的调解规则,推动涉外商事纠纷有效解决。
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实践,完善与外商投资相适应的仲裁规则,鼓励海南自由贸易港仲裁机构聘任境外仲裁员,支持境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提高商事仲裁的国际化程度,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培育和发展专业化、国际化的仲裁、调解、鉴定、公证等法律服务,支持高端法律服务人才依法开展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
第四章 优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主导,专业机构、商会、协会和企业等多方参与的外商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促进服务。
省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完善国际服务专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籍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旅游、投资、留学等综合性政务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点外商投资项目服务机制,为项目洽谈、签约、注册、运营等提供全流程服务,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问题,做好项目落地全周期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行业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履行负面清单审核职责,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并加强跨部门信息共享,简化办理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业务系统对接和工作衔接,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通过部门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不得要求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与外商投资无关的信息;不得将报送投资信息作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企业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海南自由贸易港开展投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展相关投资经营活动需要符合的条件、强制性标准、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等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营商环境建设部门优化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服务机制,推动简化外国投资者主体资格文件、身份证明等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实行全流程电子化办理。
第三十条 实施更大范围免签入境政策,延长免签停留时间,为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人才技术交流、商务洽谈合作、企业运营管理、投资考察决策等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停居留许可审批流程,为引进符合条件的外国人才提供签证、落户、医疗、社保、税收、住房等工作、生活方面的便利服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外国高端人才的工作许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受年龄、学历和工作经历限制;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工作许可,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放宽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条件的限制。
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内部调动专家的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该专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对拟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筹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外国企业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放宽其临时入境停留有效期,且允许随行配偶和家属享有与其相同的入境和临时停留期限。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外商投资企业的政企沟通机制,广泛听取外商投资企业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帮助企业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研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政府热线、商会、协会等渠道,反映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诉求和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投资,适用国家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有关台湾同胞投资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