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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正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5年6月17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rdgbc1708@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5年5月27日

关于《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正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1年2月16日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2007年2月9日进行了修正。条例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管理、推进依法理财、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保障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作出一系列重要部署,出台一系列重要文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强化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和政府债务管理监督。中共中央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指导意见》等重要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陆续修改了预算法、审计法、地方组织法、监督法等上位法。党中央有关文件和有关法律在加强预算审查监督方面赋予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新的任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在此背景下,需要进一步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在条例中充实完善关于预算审查监督、政府债务审查监督、审计工作监督等重点内容,更好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同时,近年来我省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实践中也形成了一些有效经验做法,需要纳入条例上升为制度性安排,进一步提高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思路和工作过程

本次修改工作以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上位法为依据,注重与上位法的衔接,原则上不重复上位法已有的规定,不搞大而全;注重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结合,紧扣预算审查监督的主要环节,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完善审查监督重点内容,增强可操作性,确保法规管用有效。

按照立法工作安排,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预算工委成立了条例修改工作专班,专人负责、扎实推进此项工作。工作专班深入学习研究党中央关于加强人大预算审查监督等方面的重要文件,将党中央决策部署落实到条例修改全过程;学习研究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相关法律和文件、近年来外省人大修订的预算审查监督法规,开展立法调研,总结我省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经验做法,在此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修改。2025年3-5月,广泛征求了省直相关部门、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室)、各市县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部分省人大常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在认真研究吸纳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修正草案。5月16日省人大财经委第十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草案,并于5月19日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正草案较现行条例增加了政府债务审查监督、预算的审计监督两个专章,增加了关于预算审查监督总体要求、工作机制等方面的条款,对涉及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内容的条款进行了修改,对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重复或不一致的部分条款作了删除。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明确预算审查监督总体要求

一是突出政治引领,在总则中明确预算审查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修正草案第三条)。二是明确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以及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相衔接的要求(修正草案第五条)。

(二)完善预算审查监督工作机制

一是明确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修正草案第六条)。二是明确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修正草案第六条)。三是明确预算联网监督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七条)。四是明确预算审查监督的人大代表参与和专业支持机制,增加建立预算编制过程中听取人大代表意见建议、邀请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的机制,并对建立人大财经专家库、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等作出了规定(修正草案第十四条)。五是明确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对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预先审查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十三条)。六是明确建立健全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工作机制(修正草案第十六条)。

(三)完善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内容

一是为落实好党中央关于人大预算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的要求,加强对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部门预算、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的审查监督,对涉及政府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审查及预算执行监督重点内容的条款分别作了补充和修改(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是为落实好党中央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明确了人大加强预算绩效审查监督和政府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的总体要求(修正草案第八条),并将预算绩效明确列入各项审查监督的重点内容(修正草案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四)加强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为落实好党中央、全国人大关于加强地方人大对政府债务审查监督的要求,推动加强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化解债务风险,增加政府债务审查监督专章(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条)。明确政府债务审查监督工作程序、重点内容,以及政府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和说明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内容的要求(修正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五)加强预算的审计监督

为落实好党中央、全国人大关于加强审计及审计整改监督工作的要求,增加预算的审计监督专章(修正草案第三十二条)。明确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政府债务、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为人大预算决算审查监督提供支持(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条);明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的重点内容,并对人大常委会开展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及满意度测评作出相关规定(修正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正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预算的审查监督,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规范政府收支行为,提高预算绩效,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预算、预算调整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审查监督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作用,坚持依法实施、全面覆盖、聚焦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五、新增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全口径审查和全过程监管,审查监督重点向支出预算和政策拓展。开展预算审查监督应当与国有资产管理监督相衔接,将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作为预算审查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参考。”

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调研、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预算联网监督等方式,加强预算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人大预算审查监督与纪检监察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等各类监督的贯通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督合力。”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建设和使用工作机制,更好发挥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功能作用。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共享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推进财政、税务、审计、发改、国资、自然资源、统计等相关部门数据与人大预算联网监督系统联通。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承担预算联网监督方面的具体工作。对预算联网监督发现的问题,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财政等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八、新增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查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强化预算绩效管理,建立健全政策制度体系,优化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事前绩效评估,严格绩效目标管理,完善预算绩效指标体系,强化事中绩效运行监控,提升绩效评价质量,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促进绩效评价结果与完善政策、安排预算和改进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政策和项目的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的审核,将重要绩效目标与预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将重要绩效评价结果与决算草案同步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与本级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沟通,及时报告预算编制工作进展情况。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财经委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地级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人大财经委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级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草案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由人大常委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对初步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初步审查意见以及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审查的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基本情况;

“(二)预算的指导思想、政策要求、编制原则及有关说明;

“(三)预算收入预测情况;

“(四)支出预算总量与结构基本情况;

“(五)政府债务有关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安排和绩效目标情况;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情况;

“(七)上级转移支付和对下级转移支付提前告知情况;

“(八)其他与预算有关的重要事项。”

十一、删除第十二条。

十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草案初步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与预算安排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是否贯彻落实国家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三)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绩效目标是否合理;重大投资项目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衔接;

“(四)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是否规范、适当;

“(五)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与一般公共预算是否统筹衔接;

“(六)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七)审计查出突出问题及整改情况是否作为优化财政资源配置和完善政策的重要参考;

“(八)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和政策调整是否挂钩;

“(九)加强预算管理、实现预算目标安排的措施是否明确;

“(十)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十三、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本级预算草案初步审查前,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对本级部门预算进行预先审查,提出预先审查意见,送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研究处理。被审查部门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研究处理情况反馈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对部门预算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部门预算是否符合预算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三)部门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情况;

“(四)部门预算与支出政策、部门职责衔接匹配情况;

“(五)项目库建设情况;

“(六)部门重点项目预算安排和绩效情况;

“(七)新增资产配置情况;

“(八)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九)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十)其他与部门预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等部门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会、通报会或邀请本级人大代表视察等方式,听取本级人大代表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应当邀请相关领域本级人大代表参与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建立人大财经专家库,聘请有关专家、第三方机构等对预算审查监督提供协助;可以要求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预算情况,并获取相关信息资料及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

十五、删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参与预算审查工作机制。在预先审查和初步审查阶段,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围绕国家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对相关领域部门预算初步方案、转移支付资金和政策开展专项审查,提出专项审查意见,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作为初步审查意见的附件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正式文本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草案应当政策明确、标准科学、安排合理,增强可读性和可审性。

“一般公共预算草案,应当列示预算收支情况表、转移支付预算表、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表、政府债务情况表等,说明收支预算安排及专项转移支付和重大项目绩效目标情况。

“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基金项目分别编列、分别说明;政府性基金支出编列到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说明结转结余和绩效目标情况。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收入编列到行业或者企业,说明纳入预算的企业单位的上一年度总体经营财务状况;支出编列到具体使用方向和用途,说明项目安排的依据和绩效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应当按保险项目编制,反映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说明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情况。”

十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对预算执行情况监督重点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预算决议、决定情况;

“(二)预算批复和公开情况;

“(三)预算收入的组织和管理情况;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预算下达与执行情况;

“(五)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六)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下达情况;

“(七)部门预算执行和绩效情况;

“(八)重点民生实事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九)其他与预算执行有关的重要情况。”

十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可以选取部分部门预算、项目资金进行重点监督。列入重点监督的部门、单位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预算执行、政策实施、项目资金使用等情况的材料。”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未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不得调整。本级预算在执行中依法必须进行预算调整的,本级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等事项。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二、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二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预算调整方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调整的理由和依据;

“(二)调整的项目和数额;

“(三)增加举借政府债务的,是否符合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是否保证收支平衡;

“(五)其他与预算调整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省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县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应当按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决算报告应当重点说明下列内容: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省委工作要求情况;

“(二)重大收入和支出政策调整变化情况;

“(三)本级预算调整情况;

“(四)收入和支出完成预算情况;

“(五)重大投资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重点支出和重大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与政策实施效果情况;

“(七)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八)超收收入的安排情况,预备费、预算周转金和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

二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第六章 政府债务审查监督”。

二十九、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对政府债务的审查监督。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本级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口头或书面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同时提供政府债务报表,反映政府债券发行、资金安排下达、政府债务还本付息以及政府债券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等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发改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提供本地区政府专项债券项目筛选、审核、储备及评审等情况。”

三十、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对政府债务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内容:

“(一)党中央关于政府债务决策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新增政府债务规模的合理性;

“(三)新增政府债务限额分配情况;

“(四)新增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方向;

“(五)新增政府债务项目的合规性;

“(六)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和偿还资金来源情况;

“(七)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重大建设项目进展情况;

“(八)政府债务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

“(九)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化解情况;

“(十)与政府债务有关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十一、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在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说明中编报有关政府债务的内容:

“(一)在预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上一年度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资金使用和偿还、债务风险情况,本年度本级举借政府债务的主要用途、偿债计划等情况;

“(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券发行、使用和管理、偿还以及风险管控情况,重大建设项目的实施进度和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三)在预算调整方案及说明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限额使用及预算调整情况,政府举借债务的必要性和合法性,本地区和本级政府债务总体规模、结构和风险情况,本级政府债券资金主要使用方向、项目安排、偿债计划等情况;

“(四)在决算草案及报告中,应当包括政府债务规模、期限、结构、使用、偿还、风险等情况。”

三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第七章 预算的审计监督”。

三十三、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要求,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决算草案进行审计监督,加强对政府债务、专项资金绩效和政策执行的审计监督,为本级人大常委会开展预算决算审查监督等提供支持。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机关在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的意见,并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正式文本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

三十四、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重要政策实施和财政资金绩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事项审计情况;

“(三)审计查出的主要问题、原因分析及改进工作的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附问题清单,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管理、部门预算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政府债务管理等审计情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三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本级人大财经委或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和审议意见的要求,在本级政府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等配合下,提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跟踪监督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跟踪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涉及下级政府的,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协同开展监督。”

三十六、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应当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与审计工作报告指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相对应,重点报告下列内容:

“(一)审计整改工作开展部署情况;

“(二)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以及审议意见落实情况;

“(三)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四)审计移送的重大问题线索以及处理结果;

“(五)尚未完成整改的主要问题与原因以及整改时限;

“(六)进一步落实整改的措施以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应当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表。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审计查出突出问题的责任部门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可以对相关责任部门单位提交的整改情况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作出决议。”

三十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开展预算审查监督以及相关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中“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删除“本省”和“各级”;在“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二款中“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删除“政府”;在“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后增加“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将“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将“可以协助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查委员会”修改为“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财经委)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将“承担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修改为“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预算”。

(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在“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前增加“县级以上”;删除“或者人民代表大会设立的有关预算审查委员会”;将“初审意见”修改为“初步审查意见”;将两处“审查报告”修改为“审查结果报告”。

(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6月至9月”修改为“六月至九月”;将两处“本级总预算和本级”删除;将“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修改为“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在第二款中“政府财政部门”前增加“县级以上”;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机构”修改为“本级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机构”;将“和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删除。

(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将“由各级政府”修改为“由县级以上政府”;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六)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预算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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