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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馆开放档案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3-08-05 00:00 来源: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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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琼府办[1989]43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开放历史档案的方针,大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更有效地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务院批准的《档案馆开放档案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档案向社会开放,是海南经济特区建设的需要,是海南省档案馆的基本任务之一。省档案馆要积极做好开放档案的各项工作,正确处理保密与开放的关系,划清开放与不宜开放档案的界限,做好既充分发挥档案的作用,又保障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二章 开放档案的期限、范围和审批权限

第三条 省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向社会性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除不宜公开者外可随时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其开放前保存的期限应在30年以上。

第四条 省档案管理处负责审查馆藏档案内容,提出开放档案目录,征得档案形成机关的书面同意,报经馆长或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和省保密委员会书面批准后方能开放。其中:

㈠民国时期档案的开放,报请馆长书面批准;

㈡革命历史档案的解密,应由省档案馆提出具体意见,报省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和省保密委员会书面批准;

㈢现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档案的解密,除须经档案形成机关书面同意外,应报省保密委员会书面批准;

㈣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撤销、合并机关档案的解密,除经履行其职能的机关书面同意外,应报省保密委员会书面批准。

第五条 属于下列内容的档案应控制使用:

㈠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会议记录;

㈡涉及党内有争议尚未作出结论的重大问题及重大历史事件的档案;

㈢党和国家领导人及县(团)级以上领导干部和社会知名人士的不宜公开的政治历史和评述方面的档案;

㈣有关干部、工人纪律处分及个人隐私的档案;

㈤不利于党内团结、不利于民族团结、不利于国家机关统一、不利于统战工作的档案;

㈥有关我党秘密工作的组织关系、工作方法、策略手段、情报来源、组织遭受破坏以及肃反等政治运动的档案;

㈦有关我党和外国党及领导人的关系以及有关国际共运秘密的档案;

㈧有关国家军事、外事、经济、技术秘密,领土边界、重要资源以及中外产权、债权等的档案;

㈨本馆所藏的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南局、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未开放的档案。

第三章 开放档案的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省档案馆应开放与控制使用的档案进行严格区分,做到界限清楚,标记明显。开放档案的封面、卷脊及每份文件第一页的上方应盖绿色“开放”戳记;控制使用的盖红色“控制”戳记。

第七条 凡属开放的档案,均应经过整理编目,备有案卷目录、卷内文件目录等检索工具,供利用者自行检索。

第八条 古老、重要和珍贵的开放档案,应配有缩微或复制件,以代替原件提供利用;蓁的开放档案,应逐步做到以缩微件代替原件。

第九条省档案馆应设立专门阅览室,配制必要的复印设备,为利用者提供方便。

第十条 省档案馆对开放的档案,应做好安全保护工作,防止损坏和丢失。在向利用者提供和收回档案时,应当面进行逐张清点、登记、签收和注销等工作。

第十一条 省档案馆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边整理,边开放、热情服务。

第四章 开放档案的利用手续

第十二条 凡我国公民,持有佥证明(介绍信、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等),经省档案馆档案管理处领导同意,办理查阅登记等手续,均可利用开放的档案。

第十三条 港、澳、台同胞和侨胞利用开放档案,凭本人证件(护照、身份证)和有关机关(省政府侨办、省对台办)的介绍信。

外国人(含外籍华人)利用开放的档案,应持有省政府外事办等有关机关的介绍信及有关查档的证明材料,并经省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第十六条 查阅开放档案,必须在开放档案阅览室进行;利用者领取档案时,应把本人证件交给省档案馆,归还档案时取回。

第五章 档案的公布与出版

第十五条 省档案馆档案的公布、出版权属于省档案馆、档案形成机关;其它机关如需公布、出版省档案馆所藏的档案材料,须经省委、省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省档案馆可以采取自编、与有关单位合编、委托有关单位或个人编辑等形式,积极开展档案史料的编辑出版工作;有计划地配合社会需要和各种纪念活动,通过刊物、报纸、电视和举办展览方式公布档案。

第十七条 省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利用者可以在著述中引用,如需全文公布或编辑出版,应征得省档案馆的同意,并签订出版合同。

第十八条 下级机关不得采取任何形式擅自公布或出版上级机关发布的档案文件,如需公布或出版,须经上级发文机关同意。未开放和管制使用的档案,未经授权和批准,任何利用者不得公布出版。

第六章 利用档案的收费

第十九条利用档案的收费办法,按国家和省档案局及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利用省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1988]144号文批转的省档案馆《关于利用海南省档案馆保存的档案资料的暂行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海南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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