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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档案局(馆):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管理工作,我局制定了《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村档案的规范化管理,维护村级组织历史真实,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效地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文明建设服务,为国家积累档案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村的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村档案,是指导行政村在其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成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乡(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行政村档案工作的规则、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行政村档案以村为单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村办企业能构成立档单位的,其档案可以独立构成全宗,自行管理。
第六条 村级档案工作应在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有一名村干部分管档案工作,并指定专人(村文书或财会人员)负责管理本村各类档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并经过档案业务培训。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七条 行政村应当建设文件材料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和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归档保存,任何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八条 行政村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市、县、乡(镇)和行政村名组成。
第九条 行政村档案设计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会议档案、声像实物档案、村民档案等五个类目。村民档案按村民小组顺序,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盒,一人(16岁以上)一表、一事一记录、可以随时归档或一年一归档。
第十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整理,于次年六月底前进行归档。归档范围:
㈠ 村委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会议记录及在选举、换届、人员任免、奖惩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㈡ 本村区划、村名、街名、历史沿革、编史修志及村规民约等文件材料;
㈢ 本村在各个历史时期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及实施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本村的婚姻状况证明存根、土地房产存根、宅基地使用、房产普查、土地普查、土地承包、山林权证存根、农村基本情况统计、人口统计、户口登记簿、契约、债权债务处理、收益分配、生产资料清册、劳动积累登记卡等材料;本村在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水产业等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各类承包合同书、协议等;村办企业形成的重要文件材料;
㈣ 本村在精神文明建设、文教卫生、计划生育、人口普查、民事调解、治安保卫、救灾抚恤金及公益劳动等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㈤ 本村名人、风景名胜、土特产口等文件材料;
㈥ 本村在对外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科技档案包含基本建设档案、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和科研档案。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分类整理,并于项目完成后或项目竣工三个月内移交归档。产品档案、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分类整理,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科研档案按课题分类整理,于科研课题完成后归档。
归档范围为:
㈠ 基本建设档案包括基建论证、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㈡ 产品档案包括产品开发、设计、试制、生产、销售、服务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㈢ 设备仪器档案包括设备仪器的购置、开箱验收、安装调试、管理使用、维护维修、更新改造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㈣ 科研档案包括研究规划与计划、科研课题的立项、研究实验、总结鉴定、成果申报、推广应用等阶段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会计档案按年度分类整理,于会计年度终了后由会计保管一年,次年三月底前移交归档。
会计档案包括本村在财务管理中形成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材料。
第十三条 声像实物档案按载体形成分别整理保存。归档范围为:
1.村重要活动,重大事件,庆功表彰等方面形成的照片(底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2.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证书、印章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等。
第十四条 村民档案以户为单位,一户一盒,一人一表进行整理。村民档案包括村民基本情况、经济情况、贡献、行为表现等材料。村民档案应由村委会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填写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海南省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六条 行政村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备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七条 行政村就建立健全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各项制度。
第十八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损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条 行政村就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二十一条 档案人员调离工作时,在离职前应先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村,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㈠ 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最显著成绩的;
㈡ 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的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㈢ 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为斗争表出突出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村及其他组织都要严防档案损毁丢失,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对发生上述情况时,要及时上报市、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查处,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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