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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建议
领衔代表: 代 表 团: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3-03-29
 
承办单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人社厅
2013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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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建议
(C类)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海南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512366号办理的答复
   
    刘春梅等4名代表:
    您在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建议”(第512366号),省人大常委会在会议后交由我单位进行办理,经我厅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分析,提出了有关办理措施和意见。现答复如下: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跨年度补缴,费率按办理补缴手续上年度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率确定。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办理补缴手续的上年度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城镇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不能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因是:
    一是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两种不同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费的征缴、基金的管理、享受的保险待遇及保险的监督和管理各不相同。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条件为正常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发生疾病时,可享受全省统一的医疗保险补偿标准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实行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管理。个人帐户储存额由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个人帐户及个人帐户所产生的利息构成,社会统筹帐户和个人帐户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的条件为城镇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因此,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从业人员及其用人单位跨年度补缴,办理补缴的缴费基数不能等同于按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办理补缴基数的规定执行。
    二是我省于2012年1月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办法》,全省统一缴费标准(包括单位缴费费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确保了医保基金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无透支风险。如若干年后医保基金面临透支风险,可通过调整费率规避风险;规定以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选择正常缴费和补缴的缴费基数计算与全省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而不是与所在市县在岗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挂钩,这主要是为了确保全省参保人在履行缴费义务上和待遇享受上的公平。
    2012年1月9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将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该条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修改为 “全省在岗从业人员的月平均工资”。
    您提出的修改建议,我们将在下一次修订《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时予以考虑。
    感谢您对我省社会保障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2013年 6月20日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联系单位及电话: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0898-6520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