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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建议
领衔代表: 代 表 团: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3-03-29
 
承办单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人社厅
2013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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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建议
(A类)
刘春梅等5名代表:
    你们在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议案”(第512365号),省人大常委会在会议后交由我厅进行办理,经我厅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分析,提出了有关办理措施和意见。现答复如下:
    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暂行办法》规定,除应缴未缴的参保人员可进行补缴外,其他人员不得向前补缴。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灵活就业人员不属于强制参保的范围,其可以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在不同时段进行参保缴费。因此,灵活就业人员并无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得向前补缴。此外,根据《条例》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原为下岗工人的灵活就业人员,其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国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已作为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若允许原为下岗工人的灵活就业人员向前补缴,一方面不利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另一方面对于正常参保缴费的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而言,有失社会公平。
    感谢你们对我省养老保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2013年6月7日
   
   
    抄送:省人大常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联系单位: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社保一处,65200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