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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关于明确规定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建议
领衔代表: 代 表 团: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13-03-29
 
承办单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公安厅
20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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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公安厅关于海南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第512326号办理的答复
(A类)
赖瑞强代表:
    您在省五届人大一次会议提出的关于“明确规定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和护理费计算标准”的建议(第512326号),省人大常委会在会议后交由我厅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分别办理,经我厅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分析,提出了有关办理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因护理受害人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当作为护理费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应当按照当地护工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目前,我省统计局统计发布的十九类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中,尚未统计护工行业的年平均工资,交警部门也无法确定全省护工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因此,在统计部门统计确定该数据前,我厅交警总队拟在省统计局统计的十九类行业中,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无固定收入的护理人员或雇佣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二、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致死、致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损害赔偿金。
    感谢您对交通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海南省公安厅
    20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