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 目: | 关于要求省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区探矿、采矿应同当地党委、政府协商的建议 | ||
领衔代表: | 代 表 团: |
主办单位 | 会办 | 交办日期 |
2008-04-15 |
承办单位 | 答复日期 | 答复内容 |
省国土厅 | 2008年6月24日 | 详细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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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要求省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区探矿、采矿应同当地党委、政府协商的建议
琼土环资函〔2008〕605号 A 对省人大四届一次会议 第2099号代表建议的答复 董宪曾等12位省人大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要求省有关部门在民族自治地区探矿采矿应同当地党委政府协商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国务院1998年2月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办理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有关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国务院1998年2月发布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府。多年来,我厅每次颁发勘查许可证后,都及时书面通知了勘查项目所在市(县)的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采矿许可证则书面通知了矿区所在市(县)政府,抄送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并移送一套采矿登记资料。自2004年以后,我厅在新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还向当地市(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发出征求意见函,征询市县管理部门的意见。今后,我厅将继续执行国务院上述规定,并及时征求市县意见。 衷心感谢你们对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二○○八年六月十七日 抄送: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地矿处 王宜合 联系电话:6523609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