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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 关于请求返还燃油附加费的建议 黄有福等2名代表
领衔代表: 代 表 团:
承办单位及答复
主办单位 会办 交办日期
    2006-03-20
 
承办单位 答复日期 答复内容
交通厅
20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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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海南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 代表建议第2027号的答复
黄有福等2位代表:
    你们提出“关于请求返还燃油附加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交通规费返还的有关规定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9号省长令,以下简称《办法》), 从1994年1月1日起,我省将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运管费“四费合一”,开征燃油附加费。《办法》第二条规定:“凡用于机动车辆行驶的汽油、柴油,一律按照本办法对汽油车辆通过销售渠道征收汽油燃油附加费,柴油机动车辆按车辆核定装载重量定额征收柴油燃油附加费。《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省交通规费征稽局每年年终将燃油附加费年收入的1.7%拨付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将此款补偿给应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的部分车辆(主要是社会公益车辆)”。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1996年9月18日,省人大颁布了《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第二条规定:“凡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一律按照本条例规定征收燃油附加费”。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征收燃油附加费,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府确定的比例拨付一部分,用于返还行政和公益事业应当免征或减征的车辆,以及农、渔业生产用汽油和非公路工业汽油应当免征的费款。返还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府另行制定”。由于修改后的《条例》较原《办法》规定征收的燃油附加费覆盖面进一步扩大,征收的对象不仅是燃油机动车辆,还包括非车辆使用燃油的部门,如:工业、农业、林业、水运、铁路、民航、旅游等许多行业,涉及面广,情况十分复杂。由于非车辆使用燃油难以甄别,燃油附加费返还的工作量和难度非常大
    另外1998年,国家拟对车辆和道路收费体制进行改革,对交通收费实行“费改税”,在全国范围内开征燃油税。为使我省燃油附加费返还与国家拟开征的燃油税政策相衔接,避免国家和地方征收政策冲突,我省燃油附加费返还办法的制定工作不得不暂延缓。
    鉴于种种原因,致使我省燃油附加费返还办法迟迟还未出台,
    二、目前返还燃油附加费的一些做法
    1994年开征燃油附加费至1996年,每年年终,我厅都将燃油附加费年收入的1.7%拨付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将此款补偿给应免征或减征公路规费的部分车辆。从1997年开始,燃油附加费等交通规费纳入收支两条线,所征收的交通规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1.7%提取返还给有关单位。
    2005年,根据《海南省燃油附加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建[2004]1551号)规定,对燃油附加费中用于返还应减免的公路交通规费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安排使用。
    感谢你们对我厅交通规费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继续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联系单位、联系人及电话:省交通厅 黄文会 65343827
    抄送:省人大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