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2023-11-28 10:34 来源: 海南人大网 【字体:   打印

加强湿地保护与发展 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解读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自2018年实施以来,对规范湿地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和合理利用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湿地环境质量和功能不断改善,全省湿地资源得到较好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于2022年6月1日起施行,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解决近年来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矛盾,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改全面贯彻落实省委关于立法工作的要求,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小切口”立法,不照搬照抄上位法,对上位法已作出规定的内容作了删除,对现行条例需要保留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同时结合本省实际,增加细化规定,使之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地方立法特色。《条例》共二十六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湿地涉及水、土地、草、林木、野生动物等多个生态环境要素,是一个跨区域、跨部门综合管理的领域,管理难度大。《条例》根据上位法,修改湿地概念,对我省的湿地类型作出规定。规定本省湿地包括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和浅海水域等湿地。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相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管理。《条例》根据上位法和我省湿地保护管理现状,规定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相关标准拟定和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建成区内城市公园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二、加强湿地资源基础管理

加强湿地保护与修复工作,要摸清“家底”,掌握湿地资源现状及其动态变化情况。《条例》按照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总体要求,突出湿地保护的基础制度建设。一是建立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二是建立湿地动态监测评估预警体系。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省级重要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三是加强部门信息共享。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三、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

为了确保全省湿地总面积不减少,维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条例》规定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一是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规定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各市县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是严格控制占用湿地。《条例》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违法占用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公益项目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对擅自占用和破坏自然湿地的违法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实行绩效考核评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四、完善湿地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考虑湿地的不同类型、不同保护要求,《条例》完善湿地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形成上下联动的保护工作机制。一是细化湿地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将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对湿地依法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规定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备案。二是建立湿地名录管理制度。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发布,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五、加强湿地生态和碳汇功能保护、利用和修复

《条例》坚持湿地生态保护优先的同时,充分考虑湿地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一是加强湿地生态和碳汇功能保护。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适度控制种植养殖规模,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湿地生态环境污染。二是规范湿地的合理利用。规定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在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三是明确湿地修复标准。修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恢复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人工促进措施,营造有利于野生动植物繁衍生长的环境,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四是加强湿地保护教育和宣传。《条例》结合世界湿地日,规定每年2月为我省湿地保护宣传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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