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公职律师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充分发挥公职律师的职能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省政府办公厅于2015年12月9日印发了《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琼府办﹝2015﹞2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我省公职律师的设立条件、程序、权利和义务,规定执业证书注销条件,并对公职律师执业行为提出了具体的监管要求。
一、废止《暂行办法》的主要理由
2018年12月13日,司法部公布了新制定的《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司发通〔2018〕131号),以下简称《办法》)。《暂行办法》内容实质上已被《办法》所规定,且部分内容与《办法》不一致,甚至相冲突,有必要予以废止。二者不一致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职责规定不一致。《暂行办法》规定公职律师有六大项职责,而《办法》规定公职律师有八大项职责,且《办法》规定公职律师的职责内容和范围远大于《暂行办法》。
(二)主管机关规定不一致。《暂行办法》规定由政府法制机构对公职律师进行管理,而《办法》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的公职律师进行管理。因机构改革后,政府法制机构的职能已并入司法行政机关,《暂行办法》已不符合管理的实际和需要。
(三)准入条件规定不一致。《暂行办法》与《办法》相比,一方面增加了许可条件,具体有:一是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二是任职于法制工作岗位或者执法工作岗位;三是在本单位或者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四是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省律师协会考核合格;另一方面又减少了许可条件,如:一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是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职律师。同时,《暂行办法》没有对公职律师考核任职作出规定。
(四)注销情形规定不一致。《暂行办法》规定公职律师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注销执业证书:一是因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或者连续两年被评定为“基本称职”的;二是因连续2个执业年度内所在单位没有交办任何法律事务,没有履行公职律师职责,年度考核均不评定考核等次的。《办法》规定公职律师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注销执业证书:一是所在单位不同意其继续担任公职律师,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销的;二是连续两次公职律师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
二、废止《暂行办法》后的工作安排
《暂行办法》废止后,省司法厅将依照《律师法》《办法》等规定对我省公职律师进行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
- 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 ·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海南省公职律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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