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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65-1/2019-91964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19-07-05
  • 标  题: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琼府【2019】35号发布日期: 2019-07-17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省和市县
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9年7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省和市县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管理,促进国土空间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海南省总体规划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经省政府批准的市县总体规划的实施、调整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实施

第三条 《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是我省本岛及近岸海域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开展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的重要依据。《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开发边界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严禁修改。

第四条 严格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确实无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且符合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的新建和改扩建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未经批准,建设项目严禁违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一般耕地和林地等非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按照占补平衡的要求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市县政府(含洋浦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要依据总体规划划定的耕地开垦区和后备林地区,加大整治力度,建立新增耕地、新增林地储备库,提前储备补充耕地、林地指标用于占补平衡。

第六条 严格开发空间管控,确需在市县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发边界外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开发边界外建设项目准入目录(见附件),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参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许可规定作出规划许可。

第七条 省发改、交通、水务、工信、住建、民政、环境等部门依据《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组织编制“五网”、殡葬设施等省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经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合规性审查,依法批准实施后,纳入全省“一张蓝图”实施管控。

市县发改、交通、水务、工信、住建、民政、环境等部门依据市县总体规划和省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县“五网”、殡葬设施等市县域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后,由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纳入全省“一张蓝图”实施管控。

省和市县教育、卫生、文体、消防等部门依据省和市县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明确学校、医院、文化场馆、体育场馆、消防站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规模和布局要求,报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在组织开展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编制(修编)时进行统筹安排。

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对于“五网”以及污水垃圾处理设施、殡葬设施、加油加气站、充电设施、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增压(检查)站、环境监测站点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符合市县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的,市县政府在申请办理用地、用林、用海等国土空间用途转用审批时,应编制市县总体规划落实方案,随用地、用林、用海等报批材料一并报批。

符合国家相关规划的军事设施项目用地,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市县总体规划落实方案应说明建设项目符合相关专项规划情况,以及在规划指标平衡的前提下调整市县总体规划用地布局的情况。

第九条 在规划阶段难以准确落地线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将竣工验收时的实际用地矢量界线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纳入海南省“一张蓝图”数据库统一管理。

第三章  规划调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程序对《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进行调整:

(一)依法经国务院、国家有关部门或省政府同意,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地布局等进行调整;

(二)经省政府同意,对各市县的规划控制指标进行调整;

(三)经省政府同意,对全省产业园区、重大基础设施等规划布局进行调整;

(四)其他经省政府同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涉及修改《海南省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的,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调整方案,除涉及对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地等布局调整应依法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其他事项报省政府同意后印发实施。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政府向省政府申请批准市县总体规划调整:

(一)需对省下达的规划控制指标进行调整的;

(二)需在开发边界外新规划建设经营性建设项目的;

(三)涉及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区且符合准入要求的军事设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民生项目规划用地调整;

(四)需新设城镇、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的;

(五)总体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调整规划的其他情形。

跨市县的建设项目涉及调整市县总体规划的,应由相关市县政府联合向省政府申请开展市县总体规划调整。

第十三条 在不调整(或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生态公益林地布局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政府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市县总体规划调整:

(一)尚未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或未纳入已编制完成的专项规划,但急需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民生项目,在符合总建设用地规模不突破省下达指标的前提下,需将非建设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的;

(二)国家要求建设的军事设施项目;

(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批准或同意的重点建设项目;

(四)省招商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引进的重大招商项目;

(五)在不新设开发边界、且保持开发边界总规模不变的前提下,对开发边界界线进行微调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该开发边界总规模的5%)。

第十四条 市县政府申请调整市县总体规划,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市县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包括规划修改的原因、依据,调整前后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指标的变化情况、空间布局变化情况,评估说明规划调整影响;

(二)规划调整方案,包括总体规划调整前后对比图、相关调整地块矢量界线、现场照片;

(三)项目证明文件,规划成果听证或征求意见、公示等情况,以及市县政府文件或会议纪要等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市县政府上报或者省政府转来的市县总体规划调整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下达批复文件或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政府批复实施。

市县总体规划调整涉及调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先行依法按照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在不调整(或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生态公益林地布局的前提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对市县总体规划调整,并在批准实施后3个月内报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批准实施的城镇、产业园区、旅游度假区开发边界内详细规划以及村庄规划,在确保开发边界内规划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耕地和林地面积不减少的前提下,因优化建设用地布局需要对市县总体规划用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用地面积小于200平方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在符合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省下达指标的前提下,需将非建设用地调整为建设用地的;

(三)因规划编制时数据转换或其他原因导致市县总体规划安排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未与项目实际用地范围重合的;

(四)不涉及占用林地的耕地开垦项目。

市县政府批准市县总体规划调整的具体流程,由各市县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向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市县总体规划调整成果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同意规划调整的文件或会议纪要;

(二)市县总体规划调整方案,内容应包含调整前后耕地、林地、建设用地等各类用地指标的变化情况、空间布局变化情况,以及规划调整可行性说明;

(三)调整后的矢量数据库。

第十八条 市县总体规划调整涉及占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应按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规定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 国家公园、自然自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各类保护地经依法设立、撤销或者调整范围的,可按程序对相应的生态保护红线区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市县政府要结合综合执法行政体制改革,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市县总体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市县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总体规划督察办法,组织对各市县总体规划实施、调整情况开展督察。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市县总体规划实施信息化管理,搭建全省“多规合一”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并接入各市县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为全省市县总体规划实施、修改、监督管理提供平台支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开发边界外建设项目准入目录(试行)

附件

开发边界外建设项目准入目录(试行)

属本目录的用地、用海、用岛项目,在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等的前提下,可在市县总体规划划定的开发边界外进行开发建设。本目录由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负责解释。

一、新增建设用地项目

(一)交通项目。

民航机场、港口、铁路、公路、航道、轨道交通(含地铁站场)、桥梁、隧道、枢纽站场等。

(二)电力、能源项目。

核电、可再生能源发电、电网(站)、燃气、能源输送管网及储备库、充电设施等。

(三)水利项目。

水库、堤防、灌渠、水闸、排涝工程、河道综合整治工程等。

(四)通信项目。

电信光缆、通讯基站、塔台、雷达站、导航站、无线电台站等。

(五)市政项目。

取水口、自来水厂及配套管网、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垃圾处理设施以及其他污染治理基础设施、混凝土搅拌站、殡仪馆、公墓、传染病医院、屠宰厂、加油加气站、气象站、地震观测站(台、点)、水文站、环境监测站等。

(六)矿山及仓储等项目。

矿(砂)场及其配套设施、选矿厂、矿产资源加工厂、粮食储备库、炸药库、建材仓储等。

(七)特殊用地项目。

军事设施及军民融合项目、监狱、看守所、劳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合法的宗教设施、法定自然保护地内的保护设施等。

(八)旅游配套设施。

旅游集散中心(不含住宿功能)、旅游驿站(需符合全省旅游公路及驿站布点规划)、旅游厕所、宣教设施、旅游标识牌、生态停车场、旅游栈道、房车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及其他为开展旅游活动服务的公共设施。

(九)乡村振兴项目。

农产品仓储、冷链物流、初加工、深加工以及配建的实验、检验设施等配套项目。

(十)经依法批准的用海、用岛项目。

(十一)经论证确需在开发边界外建设的非营利性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二、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及海岸带200米范围外的已依法出让土地项目

(一)已依法出让的用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且在已有工业项目基础上利用存量建设用地续建或扩建的。

(二)已依法出让的用地性质为非工业用地,拟建设项目为非商品住宅的产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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