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0817365-1/2026-11929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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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题: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6号发布日期: 2026-01-15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6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1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卫生健康、旅游文化和体育、住房建设、城市管理、营商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林业和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燃气、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标准化行政主管”。
3.将第十七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二、对《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和报废手续,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将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拖拉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对农业机械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将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3.将第十二条中的“不得使用”修改为“不得生产、销售”。
4.将第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5.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物价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6.将第二十四条中的“交通、农机”修改为“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
(十六)删去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三、对《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和农村民间工艺及其制品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对涉税信息进行确认。”
(六)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七)将第十条第一款项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第(七)项修改为:“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服务。”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单位参与的联动协调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力度。”;第三款修改为:“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其他相关质量认证和认定。”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
(十八)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追回财政补助金并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通过”修改为“依法通过”,删去“示范社建设”。
2.将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3.将第十三条中的“团体”修改为:“组织”,删去“及其工作人员”。
4.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经营权”“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修改为:“土地经营权”。
5.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设定保底收益”。
6.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办公生活”;删去第二款。
7.删去第三十五条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用于”。
8.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进出口经营权”修改为:“进出口业务”。
9.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10.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
四、对《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台风预警信号”修改为“台风、暴雨预警信号”。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河砂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申请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开采的砂石,其运输、过驳、堆存等环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采运管理单应当载明砂石来源、运输、过驳、堆存、审核等信息,通过信息化平台实行全环节管理。
“过驳区、转运区、堆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查验责任,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合法有效、真实完整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能提供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暂停接收、装卸、过驳,并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八)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运输、过驳、堆存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过驳工具,没收违法运输、过驳、堆存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第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2.将第五条中的“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删去“规划和铁路等有关部门”中的“规划”;
3.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4.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5.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渔业”修改为“农业农村”;
6.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将其中的“市、县、自治县”修改为“县级以上”;
7.删去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五、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促进协调联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服务。”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省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办理创业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纯信用贷款、创业扶持贷款、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等业务,加大对创业主体金融支持力度。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办理流程,推广线上申请、审批、放款等业务模式,提升贷款便利度。”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进行就业见习。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合同满六个月后,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构建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覆盖职业生涯全程的技能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对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符合就业补助资金规定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八)删除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三条中的“扩大就业”修改为“高质量充分就业”。
2.删除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其”,将第二款中的“政绩考核”修改为“绩效考核”。
3.将第五条中的“就业再就业”修改为“促进就业”。
4.将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中的“加大”修改为“结合财力加大”;删除第六条第三款。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修改为“市场监督”,删除第二款中的“复员队伍军人”。
6.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农村”,将“扶贫”修改为“帮扶乡村振兴”。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督促企业”修改为“引导用人单位”;第二款中的“农民工”修改为“农村劳动者”。
8.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确保城镇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修改为“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9.将第三十条中的“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项目经费”修改为“给予一定的补助”。
10.将第三十三条第九项中的“和”修改为“或者”。
11.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失业保险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修改为“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12.将第四十二条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将第一款中的“报审批机关备案”修改为“符合有关规定”。
13.删除第四十四条中的“行政”。
六、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拓展档案利用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职能的省级部门可以委托省档案部门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特殊载体”修改为“特殊载体形态”,删去第三款中的“永久”。
2.将第七条中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非国有”,删去第二款。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对《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同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无法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交换涉税信息的,应当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查询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经批准临时占地、改变原占地用途、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基础信息、楼栋信息、房屋基础信息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等征收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税务咨询、涉税鉴证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删去。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监察机关”。
3.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同级”后增加“人民政府”。
4.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案件”修改为“失信主体”,删去“定期”。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
8.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方便公众生活,提高城乡管理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标志,是指以图形、颜色、文字、字母等要素或者要素组合,标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用途和方位,提示和指引公众行为的标志物。公共信息标志是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主要构成要素。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是指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道路、商场、交易市场、公园、景区、旅游度假区、酒店、餐馆、会议中心、展览馆、银行、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健身场所、娱乐场所、应急避难场所、公共厕所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建设,将其纳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统一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公安、民政、交通、教育、卫生健康、旅游文化和体育、住房建设、城市管理、营商环境、应急管理、商务、林业和园林、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金融、电力、电信、邮政、燃气、供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采用现代电子信息技术设置和管理公共信息标志,提高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服务、指导等工作,普及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知识,提高全社会的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意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查询平台,为公众提供标准免费查询服务。
第九条 公共信息标志属于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共信息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盗窃公共信息标志。
第十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经济特区统一的公共信息标志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公共信息标志地方标准。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的建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组织编制和适时修订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实施目录(以下简称标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标准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十二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计、制作、销售、设置和维护应当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规定。
公共信息标志应当简洁、醒目、协调;有中文表述的,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有关规定;涉及计量单位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基本需要的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信息标志作为工程设计和建设内容。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建设本区域公共信息导向系统,并与城乡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相衔接。
机场、车站、商场、医院、景区、旅游度假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平面示意图或者信息板。
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重要交通设施出入口或者行人较为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街区导向图。
地名标志的设计和设置应当注重与周边环境的和谐统一,充分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应当同时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公共机构的服务窗口;
(二)应急避难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港口、码头、汽车客运站、轨道交通站点等;
(四)国际体育赛事、国际会展活动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及活动场所;
(五)外国人聚居区域;
(六)道路、餐馆、旅游景区、酒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市民游客中心、城市综合公园、公共广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加油(气)站和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
(七)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设置外语标识的其他场所。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同时设置外语标识。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行业同时设置多种外语标识。
公共场所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作为标识,但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使用的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
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的使用效果和公共信息导向系统的指引、协调等功能,并符合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七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公共信息标志使用效果的,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第十八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共信息标志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持公共信息标志的准确、完好、整洁、清晰。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损坏、脱落等情况时,设置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设置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修复或者更新:
(一)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而未设置的;
(二)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损坏、脱落的;
(四)公共信息标志不能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信息反馈、评估工作,建立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实施情况的统计、报告、公布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制作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公共信息标志产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公共信息标志,或者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标准目录所列标准的;
(三)公共信息发生变更或者公共信息标志有损坏、脱落等情况,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提示和指引功能,未及时修复、更新或者拆除的;
(四)在公共信息标志上附加广告内容的;
(五)影响公共信息标志正常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故意损坏、盗窃公共信息标志等违法行为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个人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举办重大活动需要设置的临时性公共信息标志,其标准化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和报废手续,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拖拉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对农业机械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总则
设立和登记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法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和农村民间工艺及其制品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应当在首次办理涉税事宜时对涉税信息进行确认。
第九条 三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取得法人资格,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等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对成员的入社、除名等作出决议;
(八)公积金的提取及使用;
(九)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最低人数为五十一人。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方式组织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一)设置会计机构;
(二)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岗位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三)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主要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可分配盈余转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并记载在成员账户中。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土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土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土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等单位参与的联动协调机制,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贷支持力度。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鼓励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初加工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其他相关质量认证和认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市场,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资、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业务提供服务。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设立专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技术指导、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其招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经济特区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回财政补助金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按照国家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设和维护中涉及的采砂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水务、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事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现状;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水库大坝、河道堤防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四)桥梁、涵洞、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段;
(二)气象台站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发布至解除时段;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十二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区。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九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开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第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每条河道的年度采砂总量,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河道采砂权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海事和铁路等部门的意见,上述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申请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取得河道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开采方案。开采方案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与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与方式、采场平整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县级以上税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河砂资源税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河道采砂许可证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海事和铁路等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的总量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终止采砂行为,及时清运砂石、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坑槽,恢复植被。
第十六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五)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第十七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坏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态环境;
(三)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依法开采的砂石,其运输、过驳、堆存等环节实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采运管理单应当载明砂石来源、运输、过驳、堆存、审核等信息,通过信息化平台实行全环节管理。
过驳区、转运区、堆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查验责任,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合法有效、真实完整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能提供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暂停接收、装卸、过驳,并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运输河砂的车辆,应当密闭、全覆盖,不得泄漏、遗撒、飘散河砂。
运输河砂的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载、限高、限宽设施,防止运砂车辆损毁公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打击非法河道采砂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证照、台账、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群众举报电话,受理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投诉,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通航河道采砂不按规定设立明显标志或者采砂船舶、机具未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非法采砂作业船舶、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运输、过驳、堆存没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运输、过驳工具,没收违法运输、过驳、堆存的河砂,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征收有关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非法河道采砂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就业促进协调联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增强劳动者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质量充分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就业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社会经济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发展模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失业人员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以及减少有劳动能力的长期失业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绩效考核与监督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强化各部门分工协作,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就业政策宣传、就业失业人员统计、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等与促进就业有关的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结合财力加大资金投入,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就业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并向经济薄弱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等多种方式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普通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自主创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申报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评审的,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服务。
第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退役士兵以及毕业后两年以内的普通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但从事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
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研究生自主创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其档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代管一年。所需经费,从本级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省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办理创业担保贷款,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贴息。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纯信用贷款、创业扶持贷款、稳岗扩岗专项贷款等业务,加大对创业主体金融支持力度。优化创业担保贷款办理流程,推广线上申请、审批、放款等业务模式,提升贷款便利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安排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登记失业青年进行就业见习。对吸纳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就业见习补贴。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大中专毕业生就业和创业见习基地。对提供就业和创业岗位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实施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帮扶乡村振兴工作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专门项目,落实对到基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等途径,培育劳务品牌,建设劳务基地,拓宽就地就近就业空间,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向小城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务输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完善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方面政策措施,引导用人单位改善用工环境,为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村劳动者。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向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发达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开展经济和劳务合作等途径,增加少数民族劳动者就业机会。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在经营场地方面提供方便,可以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原有经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小企业孵化园等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对失业人员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按规定发放公益性岗位补贴。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十六条 鼓励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用人单位与就业困难人员(公益性岗位除外)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合同满六个月后,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性项目在申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时,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的内容。项目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提供给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失业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情况的信息监测。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监测数据库;市、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基础信息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失业预警机制,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定失业预警线。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失业率达到预警线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措施和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面向社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向创业者广泛推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报刊、显示屏、公告栏等多种形式,定期向社会公布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力资源的数量、分布、结构、素质和变化趋势;
(二)就业岗位分布和发展趋势;
(三)用人单位岗位空缺和用人需求情况;
(四)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情况;
(五)就业状况调查分析;
(六)其他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负责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办理的就业促进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劳动者的开业指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财政补助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的实有人数和所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诚信服务,守法经营,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工作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超出许可范围经营;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四)以暴力、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五)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六)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七)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八)介绍无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
(九)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职业中介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发放就业登记证。
第二十七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应当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就业服务活动。
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机会的,视为无就业要求,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不再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财力加大对就业率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和技工学校的资金支持,并充分利用其现有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培训的经费不得低于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按照前款规定开展职工培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第三十条 登记失业人员、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根据其参加培训和就业状况,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特殊工种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构建贯穿劳动者学习工作终身、覆盖职业生涯全程的技能培训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培养托育、护理、康养、家政等方面技术技能人才,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技能人才评价,对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符合就业补助资金规定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为不能继续升学的初中、高中毕业(肄业)生开展一定期限的职业技能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培训专业和等级进行培训,并制定具体的培训教学计划;向社会发布的招生广告或者简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办学情况、培训质量和学员就业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安排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建立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和就业援助工作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促进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挪用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挪用或者未提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处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拓展档案利用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职能的省级部门可以委托省档案部门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同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无法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交换涉税信息的,应当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查询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经批准临时占地、改变原占地用途、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基础信息、楼栋信息、房屋基础信息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等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应当对委托代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征税,不得越权减税、免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公开标准化,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税规定、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宣传、纳税预约、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税务咨询、涉税鉴证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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