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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2022-03-25 11:12 来源: 海南人大网 【字体:   打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14号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22年3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
(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五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会同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报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二)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将第二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依照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定额划入。”

(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个人账户应当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八)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九)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十二)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十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时,定点医药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药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药费。”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药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以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十七)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二十)删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协议管理处理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二)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登记”修改为“医疗保险登记”;将第三十五条中的“定点医疗机构”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社会保险费”修改为“医疗保险费”;将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中的“定点医疗机构”修改为“定点医药机构”;将本条例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十一)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十四)将本条例中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卫生”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统一修改为“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项序号和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建立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省依照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基本平衡”的基本原则,实行全省统筹。

第四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构成。划入个人账户的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统筹基金属于统筹地区全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所有。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待遇支付等具体业务工作,会同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报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汇总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所在地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本条例施行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六至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其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率。

参保人依照国家规定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低于百分之六十的,不足部分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其用人单位缴纳。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率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缴费费率之和,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有多个个人账户的,只保留一个账户,其余账户予以撤销。被撤销个人账户余额应当合并到保留的账户。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其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及时通知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所需资料,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基本医疗保险所需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季度(季内)向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而降低其从业人员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国有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其清算财产不足以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同级财政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

用人单位改制、合并、分立、转让等的,原单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的具体处理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其个人账户。

失业保险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全部计入统筹基金;为失业人员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计入失业人员的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退休人员的个人账户资金依照有关规定由统筹基金定额划入。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应得利息分别计算和划入。

第二十条 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一次性支付给其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划入统筹基金。

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迁移。其原缴费年限,迁入地应当予以承认。个人账户余额可以转移使用;无法转移的,其余额应当退还本人。划入统筹基金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转移,也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建立基本医疗保险档案。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的监督。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失业人员,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退休后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和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参保人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标准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应当用于支付参保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等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费用。

个人账户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实行起付标准和年最高支付限额规定。在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八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起付标准以上年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百分之五十以上,个人负担一定比例。个人负担的比例按照不同等级医疗机构和参保人的参保年限长短确定。在一个年度内多次普通门诊、门诊慢性特殊疾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累计计算。

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六至十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下列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和个人账户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男性满三十年、女性满二十五年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标准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累计缴费年限未达到前项规定的,每减少一年,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相应降低百分之三。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未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可以一次性缴纳余期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足缴费年限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标准以补缴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补缴前发生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2009年1月1日前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关闭以及其他原因终止,在清算财产时已为其退休人员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的,其退休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足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从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可以一次性缴纳十年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后,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补偿费的缴费标准,按照缴费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应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确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时,定点医药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药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药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其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药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药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账户余额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医疗保障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协议管理处理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

(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全省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缴费数额核定、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征缴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自用人单位办理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变更和注销情况通知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并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生育保险费。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七个月早产的,按三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一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一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二)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第五章 生育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医疗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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