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法律法规
  • 索  引 号:00817365-1/2021-22449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
  • 发文机关: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成文日期:2021-09-30
  • 标  题: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 文  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2号发布日期: 2021-09-30
  • 主  题 词: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2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30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三)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主要水污染物”修改为“重点污染物”。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四)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九)将第三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海事、规划和铁路”修改为“生态环境、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铁路”;将第三十八条中的“环境保护、水务、林业、渔业、农业、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规定中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对《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价格管理相关工作。”

(二)删除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旅游景区应当在其售票处、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优惠政策等。”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各类举报投诉及旅游价格突发事件。”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价格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将第八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对《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六)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科研、展览、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或者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及有关人员实行从业限制的,执行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屠宰、生产、加工、销售、收购、储藏或者运输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收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十二)将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国家兽医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将本条例中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禁止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五)删除第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其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卫生医药、商检、劳动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将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修改为“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将第二十二条中的“省物价部门”修改为“省价格主管部门”;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将其中的“省财税部门”修改为“省财政部门”;将本条例中的“技术监督部门”“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统一修改为“消费者委员会”。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2019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本省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全程分类体系,积极推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五条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制品、废织物等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废灯管、废药品、废杀虫剂、废温度计、废油漆及其容器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主要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国家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生活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转运以及检查监督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制定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储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旅游文化、机关事务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绿色生活行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单位和个人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依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尊重环卫垃圾处理工人及其劳动成果,改善其工作条件,保障作业安全,逐步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做好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作为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人口、地域、生活垃圾总量控制目标,结合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理情况,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处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经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活垃圾产生、处理情况,按照城乡同步、区域统筹的要求,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合理规划和配置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和公共建筑利用监控摄像头等辅助设备,对生活垃圾分类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布局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设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危险废弃物收集、运输及处置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核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再利用、可再生、可降解等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七条 各类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依法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超市、食堂、餐饮单位以及城乡居住区可以安装符合标准的小型厨余垃圾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厨余垃圾。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

第十九条 在本省经营物流、邮政、快递和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在开展寄递等业务时,应当实行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等环保包装。

前款规定以外的寄件人应当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不得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推广无纸化办公,内部办公场所不得使用一次性杯具。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一步明确各类生活垃圾的具体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统一规范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等垃圾收集容器的图文标识、颜色等。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逐步更新改造、更换规定的标识和颜色。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农村生活垃圾无法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分类投放的,可以结合垃圾成分特点和社会经济条件,因地制宜进行分类投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居住区域,由业主委员会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属于城市居住区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负责,属于农村居住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水域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港口、码头、船舶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也可以由其另行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具体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四)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及处置,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制度,组织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组织对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实行每日分类收集、运输。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配置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匹配,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的经营性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申请办理相关许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以及处置服务协议。

第三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置场所,不得混装混运,不得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的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进行教育、劝导;经教育、劝导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处理利用。

第三十三条 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和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三)严格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置生活垃圾,及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四)建立处理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报送数据;

(五)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备案;

(七)国家和本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以下生活垃圾的处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废旧家具等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或者投放至管理责任人指定的场所,经分类收集、运输并拆分再处理后,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二)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体积较小的应当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体积较大的应当按照大件垃圾的管理要求予以回收,并按照国家有关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规定进行处置;

(三)日常生活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按照可回收利用和有毒有害两种进行分类,其中装修中废弃的混凝土、砂浆、石材、砖瓦、陶瓷等应当装袋,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金属、木材、塑料和玻璃等应当捆扎或者装袋,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投放点;装修中废弃的涂料和油漆等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投放点。

第三十六条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主要实行户分类、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置的模式。

农村厨余垃圾按照资源化利用要求,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就地处置,直接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应当建立收集点,专项回收,集中处理。

偏远地区和人口分散区域的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因地制宜就近就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置。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校、高等院校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网络等媒体开展对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鼓励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物业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措施,促进单位和个人形成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良好行为习惯。

鼓励环保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监督。

第四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利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生活垃圾管理责任目标和任务要求,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需要聘请生活垃圾管理监督员协助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相关主管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考核考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和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调查核实有关生活垃圾管理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拒绝按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单位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个人处应当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千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未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单位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按照分类方法、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管理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或者运输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生活垃圾或者将工业废物、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废物、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分类标准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厨余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的,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运输车辆,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大件垃圾,是指整体性较强而需要拆解后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包括废旧家具和办公器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厨房用具以及其他各种大件物品等。

本条例所称装修垃圾,是指日常生活房屋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或者废弃物,包括装修产生的混凝土、砂浆、涂料、油漆等。

第六十一条 船舶及海上作业设施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接收、转运、处置联合监管制度。

第六十二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生活垃圾管理中的职责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十三条 海口市的生活垃圾管理,依照《海口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亚市、儋州市、三沙市等地级市的生活垃圾管理,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本省其他市、县、自治县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时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

(2006年6月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南渡江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南渡江水源,防治南渡江水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渡江流域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南渡江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南渡江的干流、支流以及向干流、支流汇水的区域。

流域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与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布局产业。

省人民政府编制南渡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本辖区内南渡江河段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南渡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及其流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工作责任制。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做好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和调整流域内各河段的水质控制目标,并向社会公布。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质控制目标,控制所辖河段水质,并保证出界断面水质达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流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

建立生态补偿机制,对为南渡江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的地区给予一定的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对流域的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南渡江河段的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水污染物排放超出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自治县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逾期仍未达到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不得新建、扩建向流域内排放同类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向南渡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在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以及居住小区、宾馆、饭店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

第九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应当建设生活污水处理厂,加强城镇污水接收管网建设,实现城镇污水的达标排放。其他位于干流、支流沿岸的乡镇、农(林)场场部,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生活污水不得直接排入南渡江。

省人民政府及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资金,加快干流、支流沿岸村庄的沼气池建设和改水改厕建设。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经营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等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项目。

鼓励、支持采用先进节约用水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鼓励、支持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方式自行处理垃圾,减少废弃物排放。

第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垃圾处理控制性规划,建设标准化垃圾处理厂,对城镇垃圾进行无害化、资源化处理。

干流、支流沿岸乡镇、农(林)场应当建设垃圾处理场所,村庄、居民点、农(林)场生产队应当设置垃圾处理点,对垃圾进行集中处理。

禁止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二条 流域内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理,医疗废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流域内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本规定实施前在禁止建设的区域内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并依法给予补偿。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垃圾处理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以及畜禽产品加工厂(场)等场所,应当设置废弃物的储存设施或者场所,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水渗漏、溢流,废弃物散落等造成水污染。

第十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流域内农业、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内农业生产需要,加大科技投入,组织研究、推广各类作物专用复合肥、生物肥,并指导农民科学施肥。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在流域内的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从事渔业养殖生产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防止造成水域污染。

禁止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

第十七条 流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级划分及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竖立标志,明确界线。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南渡江干流的市、县、自治县交接断面,流域内跨市、县、自治县的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重要河段设置水质自动监测点。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南渡江的重要河段和在市、县、自治县的交接断面的水质监测信息,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九条 向南渡江流域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污水排放计量器具。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在南渡江流域内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所辖流域内的重大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流域内集中式供水水源水体受到严重污染,或者流域内发生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二十二条 南渡江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市、县、自治县的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地质矿产、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事、自然资源和规划、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审批河道采砂申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蓄水河坝、桥梁和流域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流域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兼顾上游下游水质,制定防污调控方案,避免蓄水工程所控制河道中的污水集中下泄。

在流域内新建大中型水库、水电站等其他蓄水工程,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确定水闸最小下泄流量。已经确定的最小下泄流量不得擅自减少。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编制流域内生态公益林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内的南渡江河道两岸组织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

流域内水库库区周边平地、干流、主要支流两岸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地。林地的具体范围由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并立碑定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或者征用流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地,不得随意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因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限制采伐生态公益林地内农村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造成林木所有人损失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和监察机关举报。对举报案件,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登记造册,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对举报有功人员,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流域内市、县、自治县出界断面水质不达标的,由省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达标;逾期不达标的,对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向南渡江超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向流域内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和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在禁止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内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搬迁或者关闭,拆除相关设施,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投放饲料、使用药物从事渔业养殖,造成水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在南渡江的干流、支流及水库、湖泊等其他水体内炸鱼、毒鱼、电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未经审批同意从事河道采砂的,未依照批准的采砂范围、数量、方式进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在南渡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减少最小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未经批准占用、征用流域内生态公益林地,或者变更生态公益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流域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辖区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或者依法免去其领导职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价格管理规定

(2011年1月14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内发生的旅游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价格是指海南经济特区旅游产业体系中餐饮、住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要素的价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价格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旅游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管理形式: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非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大型演艺、游艇、潜水、漂流、探险、水上和空中娱乐观光等特种旅游项目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

其他与旅游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具体价格形式和定价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应当纳入本省定价目录,并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定价机制、成本监审规则,规范定价行为和程序。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依据旅游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质量等级、资源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等要素合理制定,并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可以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提出调整建议。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或者提高价格,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定价要素开展调查或者进行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价格进行评估。

第六条 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等对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旅游价格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重新核定。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决定不予调整的,书面说明理由;认为可以调整的,应当根据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调整。

4A级(含)以上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3A级(含)以下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定价,优质优价,保持合理比价。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合理保护及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不得通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

纪念馆、博物馆、展览馆和爱国主义教育示范基地等门票价格,应当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制定;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应当实行免费开放。政府投资的城市休闲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科学制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淡、旺季门票价格政策。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根据季节性客流量变化实行淡、旺季门票价格政策。

第十条 旅游景区不得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将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

旅游景区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行收取。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单独出售,不得与门票捆绑出售。

旅游景区内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其它旅游项目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至少于实施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旅游、税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门票印制、管票、售票、验票等环节的监管,规范旅游景区经营价格行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旅游饭店客房价格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并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饭店客房价格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旅游饭店等级、区位环境及旅游市场供求等因素制定。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依据政府指导价确定具体的客房价格,并抄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或者指定的媒体公布其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旅游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制定。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自觉维护旅游价格正常秩序。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明码标价,公平交易。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餐饮业经营者、商品销售者、娱乐经营者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旅游饭店经营者应当在其结账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客房结算起止时间及各类客房价格。

旅游景区应当在其售票处、入口醒目位置,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牌,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优惠政策等。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价格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不同旅游产品及市场供求情况合理制定旅游组接团价格,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行业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实行信息化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开具的税控发票金额应当与实际收入一致。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价格监测分析,每月定期发布相关旅游价格信息,引导旅游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调控旅游价格水平,保持旅游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主要节假日、重大活动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日发布餐饮、住宿、交通、景区门票等旅游价格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价格的监督检查和反垄断执法,有效预防、及时制止和依法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旅游景区门票价格等政策执行情况,作为景区质量等级评定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被降低、取消质量等级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并相应下调门票价格。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价格信用信息的采集和披露工作,建立旅游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价格诚信体系。

价格、旅游等行业组织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和服务标准,依法维护行业和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行业内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当重要的旅游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各类举报投诉及旅游价格突发事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调查确实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实名举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实并依法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行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的;

(二)为旅游者提供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旅游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交通工具费用未计入门票价格另行收取的,或者将景区内由旅游者自主选择使用的交通工具的费用与门票捆绑出售的;

(三)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未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餐饮、旅游饭店、旅游交通、购物、娱乐等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公开标示的价格开具税控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调整旅游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

(三)不按照规定开展价格监测分析、发布监测信息的;

(四)对价格举报未及时调查核实或者对查实的价格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罚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举报内容及其相关事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旅游价格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将处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列入其价格诚信记录。

第三十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旅游价格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四部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我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环境优先、合理布局、有序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符合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省、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专项规划,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矿产资源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修改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违反矿产资源规划。

第七条 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经审批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依法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依据国家规定实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定;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进行评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不得低于市场基准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依法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取的费用,纳入财政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勘查矿产资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十四条 探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探矿权协议出让。

第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探矿权申请人资格要求、勘查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竞得人应当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探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受让人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探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的资金能力。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实施勘查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勘查工作计划和勘查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勘查之日起十日内向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年度信息。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内进行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进行主要矿种勘查时,对矿区内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计算,并逐年递增。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延续期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续前最后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为基准,每年递增一倍。

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扩大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探矿权人要求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三)经依法批准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四)变更勘查单位的;

(五)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勘查期限可以延续两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确需延长勘查时间的,经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可以再延续一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续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延续勘查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勘查有关费用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在勘查区块范围内尚未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需要进一步实施勘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探矿权需要保留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勘查期限、保留探矿权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探矿权保留期届满的;

(三)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

(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

探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

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评审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并对出让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备案、登记、统计、核销。

第三十条 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或者建筑群,建设单位在选址之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了解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需要压覆矿床进行建设的,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应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管辖的陆域和海域内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除外。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设置采矿权时应当委托具有环评资质的单位进行矿山环境风险评估。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不得设置采矿权。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应当书面征求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应当作为新设采矿权、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探矿权采矿权整合、采矿权延续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

(一)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及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前款第一、第二项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可以委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出让采矿权,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具有与申请开采矿种、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能力和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审批登记,出让采矿权。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调整后的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的;

(二)位于自然保护区等依法不能设立采矿权的区域范围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让采矿权的;

(四)矿山环境风险评估认为不适宜出让采矿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出让采矿权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采矿权的,应当先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持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划定矿区范围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该区域内不再受理新的申请,并对采矿权申请人保留两年的期限。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办理采矿权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按期申请采矿权的除外。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三)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四)经依法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准予批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但是,国家规定可以采取协议出让等方式的除外。

严格限制采矿权协议出让。

第四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和有关文件中明确采矿权申请人资格、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建设绿色矿山等内容。

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履行合同约定的取得采矿权应当履行的义务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实施开采前办理下列手续:

(一)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

(三)依法办理矿山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手续。

前款规定的手续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办理完毕。因政府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手续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人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应当报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四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实施开采之日起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施工情况。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开采年度信息。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资源,需进行综合利用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规模确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长三十年;

(二)中型最长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长十年。

需要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人申请延续采矿期限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家、本省产业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已履行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有关税费等法定和约定义务;

(四)按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

(五)矿山建设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有关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经依法批准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经依法批准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经依法批准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采矿权人变更名称和地址的。

第四十八条 在本省开采锆英石砂矿、钛铁矿砂矿、钼矿、石英砂矿等特定矿产资源的,应当进行深加工。

省人民政府可以适时调整本省特定矿产资源的范围。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特定矿产资源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申请延续采矿期限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停办、关闭矿山的。

采矿权人应当自前款注销情形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注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条 探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范围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规定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和探矿权占用费;

(四)探矿权属无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采矿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以上;

(二)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和资源税;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并处置。

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十三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符合转让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四条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自变更登记之日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第五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

第五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采矿权转让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义务同时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历史遗留矿山,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恢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请批准其采矿权的采矿登记机关审查、公告。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五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统一规划、统筹实施。需要分阶段实施治理恢复的,应当根据开采进度确定阶段治理恢复的目标任务、实施方案、费用安排、实施期限等。

第五十九条 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严重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滩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贮存矿石、废碴和尾矿。

禁止开采或者毁坏预留的安全矿柱、岩柱。

第六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对经审查、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行政执法的监督,依法规范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保护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

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矿产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水务、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做好矿产资源执法工作。

对涉嫌矿产资源犯罪的案件,自然资源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无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进行勘查、开采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书面要求供电、供水企业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

第六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工作,加强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管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处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行为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案件相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

(四)停止办理相关事项的审批和登记发证等手续。

第六十七条 依法应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明显或者重大错误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矿产资源勘查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缩减相应比例的勘查区块范围,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四)应当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开采活动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公告即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不按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开采的,责令停止开采和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应当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没有违法所得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存在前款违法采矿情形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任人还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七十条 对本条例第六十九条中规定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难以认定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进行鉴定,并按照鉴定结果认定矿产资源破坏价值。

第七十一条 违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应当依法按照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矿产资源实际损失价值难以认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出让收益、采矿权占用费等费用的,由负责征收有关费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设立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列入生产成本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组织代行治理,治理资金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五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一)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

(二)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仍拒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或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未达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采矿权人作为失信人进行联合惩戒。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拒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二)未按照规定填报和公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年度信息的。

第七十七条 供电及供水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违法勘查、开采的施工现场及用于违法行为的机具、设备停止供电、供水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无采矿许可证采矿、采矿许可证期限届满继续采矿或者无法确认违法行为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机具、设备和运输工具。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违法开发行为不力,自然景观和地质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

第八十一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由颁发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一)违法批准出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四)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疫区,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疫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全省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疫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人员配备和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和村级动物防疫员队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疫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执法、动物疫病监测、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动物疫病诊断、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及动物产品追溯、疫情应急处理和应急物资储备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按照不同病种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分别制定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理所需的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药品、设施设备、防护用品和交通及通讯工具等动物防疫物资储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对影响本区域的动物疫病状况以及动物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做出预警预报,制定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和村级动物防疫人员素质培训规划,建立健全培训和考核机制。

官方兽医、执业兽医、乡村兽医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动物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授权,发布动物疫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动物种苗孵化场和动物产品储藏场所应当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从事兽药、饲料的生产、销售以及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遵守国家禁用药物和休药期规定。

禁止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家规定禁止使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生产、销售、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本省对口蹄疫、高致病性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狂犬病等六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兽用生物制品费用实行省和市、县(区)、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人民政府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并加强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对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饲养场(养殖小区)负责对其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以其他方式饲养的动物的强制免疫;对用于展览、比赛、演艺、观赏的动物以及宠物类动物,由饲养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接种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犬等动物,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疫苗等兽用生物制品冷冻(冷藏、储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以及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和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市、县(区)、自治县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公共服务机构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二十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过程中被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因强制免疫、采样监测造成动物应激死亡以及养殖环节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检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以及从省外引入需要实行集中屠宰的动物种类,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进场待宰动物进行检查登记,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检疫。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标识的佩戴情况,检查动物屠宰前的健康状况和国家禁用药物检测情况。经查验合格的,准予屠宰。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全流程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检疫合格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屠宰场(厂、点)或者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设立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负责对从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

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应当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检疫提供固定工作场所等便利条件。

动物、动物产品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时,空运、水运、铁路运输承运人应当向驻地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协同做好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省外引入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

第二十九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产地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十条 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

引入的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在运抵本省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口岸时,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检。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消毒,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引入到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检查合格予以放行的,省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同时,还应当通知引入地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引入到本省继续饲养的动物,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期限进行隔离检疫,经隔离检疫合格,并经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混群饲养;检疫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省外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对本省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宣布暂停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还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前移检疫关口,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封锁引入口岸。

第三十四条 禁止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疫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疫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举报。

第三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照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兽药、饲料(含动物源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依照国家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或者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建立养殖档案或者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参加科研、展览、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肥料,或者从省外疫区、疫情威胁区引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三万元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依照规定申报检疫,或者申报检疫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不从公布的机场、港口、车站等指定引入口岸的指定通道进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及有关人员实行从业限制的,执行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屠宰、生产、加工、销售、收购、储藏或者运输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收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对符合条件应当发放《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而不发放的;

(四)倒卖《动物检疫合格证》的;

(五)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六)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重复收费或者少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封存的物品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从境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切实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生产、销售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应当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生产者对其产品应当实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确保产品质量。

第六条 销售者必须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进货应当实行索证和验收制度。产品在保证期内并非用户或者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先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或者依双方约定予以解决。其产品质量责任属于生产者、供货者或者储运者的,销售者有权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对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质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检查方法行使检查职责。

第八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行报检、检验、监管机构职能分离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逐步实现由中介机构代理报检,检验机构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独立检验,面向社会有偿服务,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监管行政职能。

第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以抽查为主要方式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内容是产品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抽查。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进行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效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

(二)对质量有疑问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对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封存样品,并责令被检查人按规定送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质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

(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查封、扣押时保质期不足三十日的产品,应当在保质期内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 消费者委员会有权受理产品质量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参与监督检查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请产品质量纠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新闻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委员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一)已发布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三)产品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严于本条第一项所列标准的,按其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者状况。

第十六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对经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发给合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其可以从事检验的产品及项目。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复核。

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业务。

第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考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已受理考核申请的,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考核结论。逾期不作出决定或者对决定、考核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报检单位提供科学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验结论,该数据和结论可以作为质量监督、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检查部门或者其他报检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出示有效文件、证件,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检验机构应当按送检或者责令送检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内容收验样品和检验,一般产品应当在十日内,不易储存的食品类产品应当在储存有效期内,出具检验报告(技术上对检验时间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并及时将检验结果分送送检单位和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样品在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予以退还,复检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退还。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结果有误的,应当予以改正;原检验结果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取得有效质量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的产品,任何单位不得在有效期内对其相同检测项目进行重复检验。确属监督检查需要的,应当由监督检查部门支付样品及检验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对所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负责。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送检的技术资料、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泄露被检验人的产品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四)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行政机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没收和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没收和罚款金额按规定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质量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处分;因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由作出行政行为的机构先行赔偿,再视情节向直接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版权所有©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中文域名: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
主办: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行维护:海南省政府网站运行管理中心
琼ICP备05000041号-1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0000001   琼公网安备 4601080200000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