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府公报 -> 2022年 第23期 (2022-12-15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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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
《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卫规〔2022〕3号

各市、县、自治县卫生健康委:

  现将《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2年6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生育登记与生育服务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决定》精神,实施好三孩生育政策及配套支持措施,进一步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管理,维护育龄夫妻合法生育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完善生育登记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我省生育登记制度,指导《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生育登记工作是完善人口监测体系,准确掌握群众生育状况及服务需求,及时提供生育服务的基础性工作。

  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办理机构,是指登记人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办理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场居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

  本办法所称生育登记,是指生育登记办理机构对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生育服务证》的行政行为。

  本办法所称登记人,是指夫妻拟生育或已生育子女并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人员。

  第三条 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或居住在我省的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实行生育登记制度,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生育登记服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生育登记服务工作。

  第六条 《生育服务证》是办理机构为登记人办理生育登记时出具的凭证,登记人通过生育登记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

  第七条 开展生育登记工作应坚持依法行政和便民服务相结合;现场办理和网上办理相结合,以网上办理为主。

第二章 生育登记

  第八条 凡生育子女的夫妻,均应办理生育登记。

  第九条 登记人应在生育前向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农场居经委托可受理、代呈生育登记材料。

  生育前没有登记或者未履行结婚登记的夫妻生育子女后补办结婚手续的,生育后提出办理登记,可以受理并免费补发《生育服务证》。

  第十条 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夫妻需提交双方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结婚证。登记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可以调取电子证照的,免予提交。

  属再婚的首次办理生育服务证时还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等材料;属子女死亡的,还需提供公安部门或者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也可由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属子女残疾的,还需提供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放的子女残疾证明;属收养子女的,还需提供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收养证明。

  办理机构应通过相关信息系统,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核实登记人的婚育情况。

  第十一条 生育登记服务程序:

  (一)登记

  1.村级代办。登记人在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填写《生育服务登记表》并提供相关材料,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完成生育登记工作。

  2.乡级登记。登记人也可以持相关证件直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登记。

  3.网上登记。登记人登陆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网上办事大厅或者海南省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登记。

  登记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生育服务证》,被委托人持本人身份证原件、委托书和相关申请资料方可代办。

  (二)发证

  办理机构应在登记人提交生育登记办理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生育登记,并免费发给《生育服务证》,同时生成电子证照供相关部门调用。

  (三)领证。

  登记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办理机构或者在省内任何一个办理机构领取《生育服务证》,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代领。

  政府政务一体化平台提供电子证照下载功能的,本人也可以自行下载打印《生育服务证》。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外省户籍的,应由本人亲自办理生育登记。

  外省户籍流入本省的育龄夫妻,符合其户籍所在地生育政策的,可登陆户籍所在地省级政务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登记,或者可以在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信息系统查验其婚育情况,并免费发放《生育服务证》。特殊情况的,启用承诺制办理。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三条 《生育服务证》的办理实行首接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限时办结制、承诺制和委托办理等便民措施,简化手续,优化流程,精减材料,切实方便群众。

  登记人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后,办理机构应即时办结。

  第十四条 全省实行信息化办证服务。生育登记成功后,在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便民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便民服务系统)自动生成盖有发证单位电子印章的《生育服务证》。便民服务系统将通过发送信息告知登记人持居民身份证在省内任何一个办证点领取《生育服务证》,或者自行下载打印电子版《生育服务证》。

  办理机构应将《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及时、完整录入便民服务系统,并做好办证材料的归档、立卷工作,按有关规定期限保存,以备查询。

  第十五条 依托信息系统和信息共享减少举证材料。办理机构通过海南省全员人口数据库、人口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系统以及部门人口信息共享平台能够核查相关信息的,登记人可以不提供书面证明材料。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办理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全部材料。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登记、办证过程中,对本省户籍登记对象因婚育信息不完整需异地核实的,可发协查申请,协查单位应在接到协查申请2个工作日内反馈协查结果。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办理机构办理生育登记的,应当在办理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向登记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通报办理结果。

  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及时将登记人的生育登记信息录入相关信息系统。

  外省户籍人员的生育登记信息由现居住地录入。

  第十八条 婚育信息在双方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难以核实的,或者规定时间内未收到协查单位回复的,可由登记人对其生育信息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后办理。

  全员人口数据库中基础信息不全的,补录相关信息,由登记人承诺后给予办理。如登记人承诺内容与实际婚育情况不相符的,一经查实,已经发放的《生育服务证》作废。

  严禁以办理《生育服务证》为由要求登记人提供无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生育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将孕产妇的孕检、分娩等生育信息与全员人口信息系统共享。

  办理机构应根据医疗卫生机构共享信息,主动采集尚未办理生育登记人员的信息,并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做好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推行服务评价制度。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在办理机构设置服务评价终端。登记人在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时均可以通过服务评价终端对工作人员的服务进行满意度评价。

  第二十一条 本省的《生育服务证》长期有效,若《生育服务证》损毁严重或群众有报销生育保险等需要的,可为群众换发新证。

  遗失《生育服务证》的,登记人可向原办理机构报告并重新办理。办理机构应按原《生育服务证》号和审核日期补办,并注明注销和补办情况。

  第二十二条 《生育服务证》由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样式。《生育服务证》编码由便民服务系统自动生成。具体编码规则为:证件编号由17位组成,第1位为证件类别代码A,第2~7位为市县(区)级代码,第8~10位为乡级代码,第11~12位为年度代码,第13~17位为序位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和9月底前分别向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书面报告本年度半年和全年《生育服务证》的发放情况。各办理机构应及时对《生育服务证》发放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和出生预测。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及时登记婴儿出生情况,加强出生情况的监测预警。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办理机构应将办理生育登记的依据、时限、登记表式样、服务承诺等信息在网站、办事场所等公开。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生育登记和《生育服务证》发放与管理的检查监督工作,及时处理群众的来信、来访和投诉、举报,严肃查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办证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机构受理生育登记后,要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办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书面告知登记人。

  第二十七条 《生育服务证》实行免费办理,禁止任何形式的违规收费;办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拖延,不得随意设置任何前置条件,不得随意增加办理环节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发证机关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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