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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时间:2019-03-26 00:01 至 2019-04-26 23:59 【字体:   打印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 (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修正案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19年4月26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11232、65332384(传真),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19年3月26日



关于《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一、修改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随着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建设的不断推进,《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的部分内容已经不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和实际需要。因此,有必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9年立法计划,省财政厅在调查研究、征求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直各部门、各市县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草案,并报省政府。3月19日,草案经七届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二十九项内容,主要包括:


  (一)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降低准入门槛。


  草案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降低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的条件,将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原来的15名合伙人和60名注册会计师减少为10名合伙人和 40名注册会计师;合伙人的年龄要求由65周岁放宽至70周岁。同时明确允许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省执业。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设立时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总人数中,允许20%以内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本省允许其他职业资格人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但比例不得超过20%。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因此,草案也将现行条例的名称由“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二)精简相关行政审批。


  草案参考《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财政部令第25号)以及深圳等省市的做法,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年龄为70周岁(含70周岁)。按照“先照后证”的原则,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程序,并将财政部门的审批期限由30天缩短为15天。同时,草案还删除了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审批、对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等不符合“放管服”要求的内容。


  (三)强化监督和管理。


  草案规定注册会计师不得违规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规范了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职责范围与工作要求等。同时明确,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的监督管理,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机构建立通报机制等。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正案(草案)


  一、将《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二、将第二条中的“中介机构”修改为“专业机构”。


  三、将第四条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修改为“专业机构”。


  四、将第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独立审计准则”修改为“执业准则”。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年龄在70周岁以下,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六、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注册会计师注册申请表”,并删去第(五)项、第(六)项。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15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八、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十、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实行任职资格年度检查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任职资格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办理涉税专业服务、担任破产清算管理人”。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包括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实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负责制,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必须是注册会计师。”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先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再向省财政部门提出执业许可申请。”


  十七、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1名注册会计师设立并有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和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合伙人和4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股东和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二)合伙人(股东)年龄在70周岁以下,在中国境内专职从事与职业资格相关的工作连续5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三)合伙人(股东)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最近5年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允许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在本省执业。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时要求的注册会计师总人数中,允许20%以内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本省允许其他职业资格人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但比例不得超过20%。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会计师事务所新增或者变更合伙人(股东)的,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十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省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执业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答复。准予许可的,应当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十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执业3个月,期满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二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其中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四)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违反规定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档案保管机构保管。”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制定、修改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行业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考试考务工作;


  “(三)核准注册会计师注册;


  “(四)对注册会计师、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并对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予以惩戒;


  “(五)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


  “(六)组织开展同业间的业务交流活动;


  “(七)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当报省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二十五、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省财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督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二十六、将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业1至3个月。”


  二十七、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省财政部门、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等职务违法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其他职业资格人员、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加强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相关机构的沟通,及时通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本省执业的注册会计师的不良执业信息。”


  此外,还对条文的个别文字表述和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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