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人社提案建议答复〔201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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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552010号建议办理情况的答复
王云等代表:
你们在省五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完善《海南省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建议”(第552010号),省政府办公厅交由我厅进行办理。经我厅认真研究,深入调查分析,提出了有关办理措施和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社会保险法》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企业职工属于强制参保范围,企业应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其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保费,应当依法补缴。职工的这一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因后来是否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而消除,在下岗离开企业后仍保留向企业追索的权力。
二、国家政策不允许灵活就业人员向前补缴。2001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明确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等自谋职业者以及采取各种灵活就业方式就业的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2016年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再次重申“对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以事后追补缴费的方式增加缴费年限”。
三、现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指从业人员在灵活就业期间不得向前补缴过去年度、月份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其之前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应缴未缴问题的,可按该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补缴手续。鉴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这一表述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产生歧义,我们打算在近期修改条例实施细则时进一步予以规范表述。
感谢您对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关心支持!
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6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 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府督查室。
联系单位及联系人:社会保险一处,张云
联系电话:652008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