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2012-03-01 16:38 来源: 编辑: 【字体:   打印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

(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海南经济特区献血条例”。

  二、条例中的“本省”修改为“本经济特区”。

  三、条例中的“医疗用血”修改为“临床用血”。

  四、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五、第五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六、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七、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八、第八条修改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一条中的“《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证》”修改为 “无偿献血证书”。

  十、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十四条中的“发放公民无偿献血证书”修改为“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三、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十四、删去第十八条。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海南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条例

  (1996年4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月1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公民无偿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加强血液管理,适应本省临床用血、安全用血的需要,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的公民无偿献血,采供血机构的采血与供血,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偿献血是指公民向采供血机构自愿提供自身的血液而不获取报酬的行为。

  所称采供血机构是指血液中心、血站和中心血库。

  第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已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均可以参加无偿献血。

  提倡和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带头献血,为社会无偿献血作表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推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采供血机构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重点资助血液中心和区域性血站的基建和事业经费。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证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下的临床用血需求。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临床用血严重匮乏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指定国家机关、高等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参加无偿献血。被指定单位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无偿献血。

  采供血机构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采供血机构实行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红十字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的动员、组织工作,每年集中组织无偿献血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有宣传、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地区公民无偿献血的义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八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献全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或者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男性不得少于3个月、女性不得少于4个月。

  自愿献成分血者每次献血量及两次采集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采供血机构登记、献血。

  公民无偿献血后,可以享受公假2日。

  第十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临床用血时,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3倍的血液,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其父母、配偶、子女可以免费享用相当于本人献血总量的血液。

  第十一条 免费用血者享用临床用血后,持无偿献血证书、本条例第十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和医疗机构的用血收费单据等,到所献血的采供血机构核准报销免费用血量内的临床用血费用,超出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设置。

  采供血机构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公民献血的血液标准和采血、供血、储血技术规范以及有关管理制度,保证血液质量;

  (二)负责医疗供血工作,保证临床用血;

  (三)宣传血液和献血知识;

  (四)发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采供血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采供血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做好无偿献血资金的管理工作。无偿献血资金是指公民无偿捐献的血液用于医疗目的后所得的费用,扣除各项检验、储运等费用后的剩余部分,以及接受单位和个人为无偿献血事业捐助的款项等。

  无偿献血资金只能用于免费临床用血者的费用、购置采供血设备,不得挪作他用。

  无偿献血资金必须设专帐管理,收入和开支情况应当每年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采供血机构供应的血液;紧急抢救需要用血又无备用血时,经当地采供血机构同意,可以临时向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按照采血技术规范采用适量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配合采供血机构做好血液管理工作,保证输血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总量超过1000毫升的;

  (二)单位和个人在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或者采血、供血、临床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单位和个人在公民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为抢救病人主动献血的。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医疗机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采血、供血、临床用血过程中造成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在本经济特区居住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的献血、临床用血,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献血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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