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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 琼府〔2017〕22号

  •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编辑室   发布日期:2017-04-20 11:19:18
  • 编辑: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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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健全我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目标。全面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在全省建立起城乡统筹协调、资金来源稳定、政策配套完善、工作机制健全、服务管理规范、救助程序便捷、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解决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分级管理,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坚持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制定救助供养标准科学合理,保障适度;坚持与相关社会保障制度有效衔接,确保特困人员获得必需的社会保障;坚持城乡统筹、区域统筹发展,建立城乡一体化救助供养保障机制;坚持发挥社会力量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救助主导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良性互动。

  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进一步明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救助供养程序、救助供养内容、救助供养标准和救助供养形式,做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准确、程序规范、内容全面、标准合理、形式多样,不断健全和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一)救助供养对象范围。

  具有我省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具体认定办法由省民政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二)审核审批程序。

  申请。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填写《社会救助家庭诚信承诺和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授权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经济状况。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行政区域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督促其申请救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主动帮助其申请。

  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评议。入户调查结束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村(居)民代表、包村干部或社区相关人员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进行评议,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各市县要统一制定本地特困救助供养人员民主评议办法,规范参加人员和评议内容、方式、程序。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无异议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要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公示。严格执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公示制度。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评议通过后和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审批决定后分别进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将申请对象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财产情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公示,每次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在申请对象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村(居)民小组进行。要注意保护个人隐私,严禁公示与享受特困供养待遇无关的内容。

  资金发放。要通过省财政惠民补贴“一卡通”全面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级民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名册和拟发供养资金数额清单,财政部门要及时审核并按月拨付资金,直接支付到个人帐户。

  终止程序。特困供养人员死亡或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经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直至其完成学业。

  (三)救助供养内容。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提供基本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或基本不能自理的对象,在日常生活和住院期间给予必要的照料服务。

  提供疾病治疗救助。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提供丧葬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四)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原则上不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要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原则,对失能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2倍,对半失能特困人员的照料护理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丧葬费标准原则上不超过特困救助供养人员12个月的基本生活费。

  救助供养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救助供养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救助供养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与全国平均水平同步增长。省民政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标准制定的统筹和指导,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指导标准,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救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同时明确责任,签署监护协议。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智力残疾或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人员,应指定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接收;未满16周岁的,一般应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六)集中供养管理。

  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政府举办的,为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的公益性机构;也可委托社会办养老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定期开展等级评定。县级民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要不断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救助供养对象入住率,同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和基本医疗保障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提供日常诊疗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供养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服务人员,原则上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服务人员与失能、半失能供养对象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3和1∶6。服务人员不足的,可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向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购买服务。县级民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海南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确定服务人员薪酬,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落实相关的社会保险待遇。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全省各级政府要把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强化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设施建设、人员配备和监督检查责任。要建立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特困救助供养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供养服务机构“一院一档案”。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强化能力建设。各市县政府要切实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能力建设,充实基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力量,保障工作场所、条件和待遇。要按照《海南省农村敬老院管理办法》规定安排工作经费。要加大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积极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机构建设和运营,提高集中供养率和服务管理水平。要不断提高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经办人员的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及时了解、掌握、核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需求,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

  (三)加大资金投入。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要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情况,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和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维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要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使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及救助补助资金。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省级财政要加大对经济困难、供养任务重的市县的资金补助力度。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

  (四)做好制度衔接。全省各级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五)加强监督管理。省级民政部门设置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违规投诉举报电话。市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日常管理和供养服务机构运行维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全省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六)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合建合营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七)加强政策宣传。全省各级政府要组织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途径和形式,多角度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解、支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不断加大宣传力度,弘扬中华民族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传统美德,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海南省人民政府
2017年3月6日

  (此件主动公开)